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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5/2022
[2023] HKCA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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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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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NG MAN HO (伍文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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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3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1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3月2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煽惑他人犯法’罪成立。它們是控罪書中的控罪1、4、10、20、23、24和25[1]。原審法官把申請人判囚合共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無律師代表下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指稱
2. 本案案發於2019至2020年間,涉及一個在Telegram軟件並名為「SUCK Channel」的公開頻道。控罪所指的串謀煽惑,就是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協議經此頻道發放挑動他人犯罪的訊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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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罪名 |
案發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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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串謀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 |
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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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串謀煽惑他人犯緃火罪 |
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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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串謀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 |
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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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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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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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串謀煽惑他人犯暴動罪 |
2019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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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為使其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
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 |
原審情況
3. 本案的具體案情和相關證據,可見原審時的《裁決理由書》[2022] HKDC 347,我不會花時間在這裡複述。 簡單而言,控方是藉申請人被捕後的警誡供詞、警方對申請人手機和電腦的檢查、以至專家證人的證供,以證明申請人是頻道的唯一擁有人、其中一個管理員,和於案發期間一直積極管理及必然知道頻道內的非法煽惑內容(與七項控罪有關的42條訊息是控方證物P1A)。
4. 反過來,選擇不作供的申請人質疑,警方初步取證時讓手機連接網絡,可能令到之前沒有的訊息出現在手機之上,與捏造證據無異。也由於這個「資料完整性」的問題,申請人認為控方實無法證明申請人是否看過和知悉訊息的內容。此外申請人也基於各種技術細節質疑控方能否確實證明他在案發時段實質管控有關的頻道,又或知悉裡面的內容。
原審裁決
5. 原審的《裁決理由書》見 [2022] HKDC 347,我不會花時間在這裡重複裡面的內容。簡單而言,原審法官是詳細地逐點駁斥了申請人提出所謂疑點,尤其是包括「資料完整性」在內的技術性疑點,並繼而裁定(見《裁決理由書》第146至201段):一、作為「SUCK Channel」 的唯一擁有人及其中一個管理員,申請人在案發期間積極管理該頻道;二、申請人必定知悉該頻道內的非法煽惑訊息;三、申請人必然是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達成協議要經頻道發佈相關的訊息。
上訴理由
6. 申請人在表格XI投訴原審法官欠缺處理案中某些關鍵因素,在收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則存檔其回應如下:
(一) 原審法官在本案中對一些關鍵因素欠缺考慮。
(二) 即使依據申請人的警誡供詞,控方也無法證明申請人由哪一天開始使用帳戶及何時獲得權限。實際上申請人並無在供詞說明他提供是哪一個社交平台的帳戶。
(三) 證物P3、P4及P5(將「SUCKER」、「SUCK Channel」及「SUCK公海」的管理員身份轉移的同意書)只能說明申請人被捕時的情況,並不代表他早於2019年10月已有管理該頻道。
(四) 該頻道曾有多達10個的管理員,管理權限可隨時更改、轉移,不須對方同意,而申請人的帳戶於案發期間曾有4個不明裝置存取(active sessions),控方無法證明申請人在所有案發時間都登入、使用及擁有權限管理該頻道。
(五) 控方沒有提供證據/報告證明申請人使用證物(該手機)或任何裝置發佈訊息至社交平台。
(六) PW1的蒐證行為干擾及破壞證物鏈的證據價值及中立性,等同「捏造證據」。
(七) 控方舉證涉及《證據條例》第22A條。另外,申請人亦投訴控方下載訊息到該手機,以該手機有訊息的照片證明申請人知情。
(八)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本案中存在大量無法舉證的事項,令致本案案情或證據有漏洞有疑點:
a. 無法確定申請人在案中是甚麼角色,與他人有否達成任何協議以發佈訊息或管理頻道。
b. 無法確實申請人在案發期間必然有管理該頻道,擁有存取該頻道的權限,以及該帳戶就是目前登入的帳戶。
c. 無法確實涉案帳戶及數碼身份於案發期間的網路行為必然由申請人所作出。
d. 無法證明該頻道及該帳戶均為申請人所創立。
e. 沒有提交證據/報告證明申請人在案發期間發佈非法煽惑訊息及管理該頻道。
7. 申請人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無法排除申請人從未於案發時段登入使用涉案帳戶和管理有關頻道的可能性。
答辯方回應
8. 就控方無法證明申請人是由哪天開始使用帳戶及獲得權限的聲稱,答辯方反駁: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雖然單憑申請人的招認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早於2019年10月開始管理有關的頻道,但案中實有其它眾多可推論出這一點的直接和環境證據。例如一、申請人承認獲得帳戶後用自己的手機登入直至被拘捕,這顯示他一直是該頻道的擁有人,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該頻道在案發期間曾發佈大量非法煽惑的訊息;二、若然他本人沒有參與,申請人便斷沒有理由從陌生人手中接管該頻道;三、申請人簽署同意書轉移「SUCKER」、「SUCK Channel」及「SUCK公海」管理員身份予警方,承認該頻道及群組是由他本人管理;四、本案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轉發該頻道的非法煽惑訊息至其他社交平台。
9. 就頻道有多位管理員及不明裝置可存取帳戶的問題,答辯方反駁:一、原審法官已詳細指出為何所有證據均顯示申請人是該頻道的唯一擁有人「SUCKER」和管理員「C」及因為上述原因而必然對頻道內的情況知情及與其他人達成了協議於頻道內發佈大量有關的訊息;二、專家證人解釋了active sessions只顯示曾有其它裝置登入而無登出;三、申請人對Telegram程式設密碼保護及為「SUCKER」設雙重認證碼的行為顯示他注重保安不可能容許其他人盜用其帳戶;四、作為頻道擁有人,申請人絕不可能容許其他人假裝是「SUCKER」發佈非法訊息;五、部分非法煽惑訊息被轉發至其他社交平台,而申請人的手機同時以名字非常類似的帳戶登入該些平台,不可能是巧合;六、原審法官正確裁定,即使申請人沒有以「SUCKER」的名義發佈訊息,他授權或容許其他管理員大量發佈非法煽惑訊息達9個月也當被定罪。
10. 就捏造證據的聲稱,答辯方反駁:原審法官已拒納該指控,指其純粹是假設;相反PW4亦表明,申請人的手機上網與否不影響該頻道的資料完整性,因為它們是儲存在雲端伺服器。
11. 就《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議題,答辯人引述原審法官處理並接納該手機的照片為證據的理由,即控方並非利用有關證據來自正其內容為真實。
12.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全面而充份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事項。
討論
13. 正如我在聆訊中反覆強調,申請人提出的多個議題,其實就是辯方在原審時的議題而原審法官已經一一加以駁斥。當然,申請人現在再次提出,就是不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但當我追問他因什麼理由不同意,又或原審法官有何出錯時,申請人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內容。無論如何,我已詳細翻閱過原審法官的書面判詞及完全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原審法官已全面及細緻地剖析過所有有關問題和作出了無可批評的結論。尤為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並未把他的結論完全建基於控方專家證人對技術細節的解釋,而是縱觀案中一切環境證據後的結果。總括而言,我看不到原審法官的分析有任何出錯,相反申請人則無法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是故,我駁回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4.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
[1] 控罪書中的其餘十八項控罪則為有關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這些控罪指稱申請人本人發佈18條非法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罪行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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