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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8/2023
[2025]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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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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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ward Lau Phoebe Ng Solicitors LLP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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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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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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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唐浩元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控罪一,企圖搶劫罪,唐先生承認在2023年6月28日,在香港鴨脷洲悅海街3號,悅海華庭1座31樓,企圖搶劫黎美濃(即控方第一證人);
控罪二,企圖搶劫罪,唐先生承認在2023年6月28日,在香港鴨脷洲鴨脷洲大街42至44號地下,企圖搶劫On Chaem Pheng(控方第二證人);及
控罪三,外出時攜有偷竊的物品罪,唐先生承認於2023年6月29日,在香港鴨脷洲海怡路12A號海怡西商場2樓,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一把剪刀及一把刀,以供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或相關的事項上使用。
2. 唐先生在本席前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內所載的為事實,其大意指[2]:
控罪一
3. 在2023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左右,唐先生尾隨黎女士進入了控罪一的涉案地點的同一部升降機,跟隨黎女士在31樓步出升降機後,他突然將黎女士推入31樓後樓梯,拿出一把約20厘米長的剪刀(即證物1)指嚇黎女士,索取現金港幣200,000元。黎女士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唐先生和黎女士乘升降機到達9樓,吩咐黎女士離開,而唐先生則留在升降機內,其後逃離現場。
控罪二
4. 在2023年6月28日上午約10時15分,唐先生進入了On Chaem Pheng女士工作的控罪二的案發地點,以一把長約30厘米的刀(證物2)指嚇On Chaem Pheng女士,索取金錢;On Chaem Pheng女士說沒有錢,及店內的閉路電視已將唐先生紀錄下來後,唐先生隨即逃離現場。
控罪三
5. 在2023年6月29日下午約2時15分,唐先生在控罪三的案發地點,被警員發現他身上有證物1及2,他亦承認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二。
拘捕及警誡
6. 唐先生在拘捕及警誡下,聲稱「爭人好多錢先去打劫(控罪一)」及「爭人好多錢先拎把刀去打劫(控罪二)」。唐先生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他欠下了港幣700,000元的賭債;快錢而干犯控罪一及二,證物1及2是唐先生在家中取得;及他在閉路電視的影像中確認了自己。唐先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起刑點
7.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可判處終身監禁;根據相同條例第27條,干犯控罪三可判處監禁3年;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條,可處唐先生就該罪行被定罪所本被可被判處的刑罰。
8. 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上訴庭確立了在一般的持械行劫案,當被告向受害人亮出了危險武器,例如刀,他應被判處5年的監禁;假如劫案牽涉侵入私人處所,被告應被判處6年的監禁。唐先生干犯控罪一及二時均手持武器,在私人處所內干犯持械行劫罪,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起刑點均為監禁6年。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28/06/2023 CACC 222/2022 [2023] HKCA 758,上訴法庭指處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判刑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1) 犯案人被捕的情況,包括他當時是否已超越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的階段;
(2) 涉案物品性質;
(3) 犯案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4) 犯案人是否一名職業爆竊犯;及
(5) 犯案人被捕時是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
10. 上訴法庭指,雖然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一般會是9至12個月監禁,但並不是金科玉律。唐先生在干犯控罪三時是身處一間快餐店內,由他被發現到被拘捕約有四十五分鐘的時間,本席認為他當時並未超越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的階段,因此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9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11. 唐先生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根據代表唐先生的張大有大律師的陳詞及辯方的求情信,唐先生現年29歲,有父母、妹妹等家人及教育程度至大學程度,犯案時受僱於明愛醫院的接線生,月入港幣16,000元;因經濟困難而犯案;犯案時不涉及武力或虐待事主,現在非常後悔;另外,張大律師亦呈上唐先生被羈押期間修讀課程的證書。
1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唐先生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他除了盡早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外,亦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經過扣減三分之一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二,唐先生應各自被判處監禁48個月;就控罪三,應被判處監禁6個月。
14. 本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張大律師求情時懇請本席將所有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唐先生在2023年6月23日干犯了控罪一後,在不足半小時內以相同手法干犯控罪二,再在翌日干犯控罪三。從唐先生犯案的手法、所用的武器及於極短時間內重複犯案,本席認為以上實屬加刑因素。然而,本席從整體案情來考慮及公平的對待唐先生,本席最終認為控罪二中的監禁24個月及控罪三中的監禁6個月可以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唐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
總結
15. 本席在控罪一判處唐先生監禁4年;控罪二,同樣監禁4年;控罪三,監禁6個月。當中控罪二的監禁兩年及控罪三的監禁6個月會與控罪一的監禁4年同期執行,因此,唐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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