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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1/2017
[2018] HKD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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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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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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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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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案情
2. 被告人和事主陳先生(49歲)在一工廠大廈為劏房鄰舍,兩人並不相熟,陳不知被告人是否娶了妻子。
3. 2017年6月15日早上,陳打開房門打算上班,見被告人手持菜刀站於門外,被告人說要找妻子,指陳和妻子有染。被告人進入陳的房間找妻子,但無發現,他其後離開,陳沒有為此事報警。
4. 兩日後(即2017年6月17日)早上,陳又打開房門打算外出上班,他再見到被告人站於門外,被告人當時手持一空的啤酒瓶,被告人說要找妻子,並進入陳的房間搜尋,但無發現。被告人用手持的啤酒瓶打陳的頭部至瓶子破裂,陳頭部流血。被告人回自己的房間拿菜刀,再進入陳的房間,斬傷陳的左肩、胸部和雙手。被告人跌下菜刀,但他再回自己的房間取出鐵錘,再向陳作出襲擊,打傷陳的左前臂、額頭和頭頂。
5. 後來,被告人停止攻擊陳,並自行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人仍手持錘子對著陳。
6. 被告人向警方說,他和一名內地女子在2016年12月結婚,妻子在2017年2月便失蹤。被告人說,他聽到陳的房間傳出女子的叫床聲,似他妻子的聲音,所以他懷疑陳和妻子有染。
7. 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用瓶子、菜刀和錘子襲擊陳。
8. 陳身體多處受傷,他在醫院留醫八天,前後獲十三天病假。他在2017年6月30日已回復工作,最後到醫院覆診是2017年7月27日,最後接受物理治療是在2017年9月。控方確認陳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後遺症或損失能力,身體、生活及工作各方面都並無受到此事影響。
案底
9. 被告人現年56歲,在2014年有一次襲擊致他人受傷的案底,被判罰2,000元。辯方律師說,被告人那次遭僱主欠薪,雙方發生爭執。
求情
10.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他在2007年和第一任妻子離婚,他和第一任妻子及女兒已經失去聯絡。後來,被告人在香港和一名國內女子結婚,但第二任妻子在2017年2月離被告人而去。被告人酗酒,並受妄想症影響,以為第二任妻子和受害人陳先生有染,於是被告人襲擊陳。
11.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並無精神病史,事後他一直被還押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現在精神健康,已有不少改善。
12. 辯方律師提出三個案例,丘日明案(CACC 276/1998)、Chiu Yu To案([2001] 3 HKC 186)及林錦周案(譯音)(DCCC 608/2012),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受精神病發影響,對他判刑盡量從寬。
13. 律師說,若被告人是一名完全正常的人,本案的判刑起點應該超過4年監禁。不過,被告人在案發時明顯受到精神病發影響,所以本案的實際判刑起點應少於4年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律師指,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認罪後在獄中的服刑長度應為大約20至21個月(因為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的話,也可獲得進一步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14. 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屹今已有七個半月,目前他的精神健康狀況已有好轉。律師希望法庭判被告人接受醫院令。律師說,若法庭判被告人入院12個月,那麼被告人實際被囚的總長度將會是大約20個月,因為他至今已被囚七個多月,這樣的實際被囚長度,可抵上被告人一但被判監服刑的實際長度。
判刑
15. 被告人有酗酒習慣,並患有精神失調(delusional disorder)。不過,他過往並不自知,所以並無求診。被告人在精神病發影響下,妄想妻子和事主陳先生有染。
16. 案發時,被告人明顯受到精神病發影響,他在數日內接連質問鄰房的陳先生,懷疑對方與自己的妻子有染。被告人在案發日更發狂至先後用上啤酒瓶、菜刀和錘子瘋狂襲擊陳先生,這顯出被告人當時受病困頗深,因此甚為執著自己的妄想,幸而被告人最後都清醒下來,並主動報警。
17. 事主陳先生受傷不輕,不過看來他身體健壯,很快復原,只留醫八天,半個月後已經回去工作,完全康復,並無任何永久傷殘,生活各方面都不受到本案影響。
18. 本案案情不輕,若本席要判被告人坐牢,考慮到他在案發時的精神病況及律師的求情,將會以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9. 不過被告人在案發時受精神病發影響,雖不至說為精神錯亂(insane),但自制能力和判斷力都因而減低,犯上本案。
20. 在澳洲一宗上訴案Leach v R([2008] NSW CCA 73)新南威爾上訴法庭說“If mental impairment reduces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denunciation is less likely to form part of condign punishment.”
21. 在本案的一宗上訴案趙宇圖(譯音)案(CACC 104/2000),上訴庭說“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22. 被告人在被捕後遭還押在青山醫院,屹今已有七個多月,期間他獲得恰當治療,精神狀況已有不少改善。現在兩位精神科醫生都建議被告人再接受9至12個月的強制入院治療。本席認為兩位醫生的建議合適。
23. 雖然本席仍可考慮判被告人坐牢,並交由懲教署長去決定是否將被告人在坐牢期間安置於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病治療中心去接受治療。不過,判刑是法庭的責任。
24.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位精神科醫生目前的建議,認為判被告人接受9至12個月的入院令是符合公義,既切合本案的嚴重案情,也有利被告人康復,這是社會所期望的。
25. 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人入院接受強制治療9至12個月,但法庭判刑時應定下確實的入院長度。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病況目前仍然不輕,若只判被告入院9個月,怕他未能及時康復起來。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節,進入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接受強制性治療,為期12個月(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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