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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6/2024
[2025] HKDC 1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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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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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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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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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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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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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 (1)、33 (1) 及34條;及
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3) 條。
2. 被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3年6月12日0257時左右,被告在旺角西洋菜南街50號地下外被警員截查,從她背包內的銀包裏發現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有後證實含2.15克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6克晶狀固體。
4. 被告隨後被帶返旺角警署。經進一步搜查,發現被告所穿的內褲裏有:一個利是封,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後證實內含1.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3克晶狀固體,及一個鐵盒,載有22片後證實內含第1部毒藥佐匹克隆的片劑。
5. 在警誡下被告指案發前數天,她在旺角公園,以港幣7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3包冰毒;及在藥房以港幣40元購買涉案的第1部毒藥佐匹克隆的片劑。被捕時,被告身上有現金1,200多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警方在被告報稱的屯門住址搜查,沒有發現具證據價值的物件。
7. 案中檢獲共3.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59克晶狀固體。這些冰毒市值港幣2,143.23元。
8. 2023年6月13日,被告首次就本案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獲法庭批准保釋。2023年8月8日,被告缺席提訊,法庭針對被告發出逮捕令。在202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267號後樓梯及北河街50A號後巷附近被警方截查及拘捕。
被告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47歲,有16次共26項刑事定罪紀錄,並曾多次因定罪被判戒毒所令及在2011年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5個月。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她曾從事清潔及保安工作。在案發前任職兼職清潔工人及兼職保母,月入約一萬多元。
10. 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指被告在2010年誕下的男嬰不幸夭折,因而患上抑鬱症,需接受治療。在2018年再誕下一名兒子,但因抑鬱症病情以致兒子交由寄養家庭照顧,被告只能每周探訪兒子一至兩次。梅大律師指社會福利署批准被告的兒子在2023年8月至9月期間由被告照顧,因此被告愚蠢地選擇沒有按照法庭的保釋條件在8月8日出席應訊,因而干犯控罪三。
11. 梅大律師指被告有吸食冰的習慣,每天吸食0.4克至0.7克。被告於被捕前數天前以1,500元購買涉案的冰作自用。後被告答應轉售其中一包重量為1.43克的冰給一個叫文仔朋友(即警方在被告內褲檢獲的利是封載有的冰)。梅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除了打算轉售他人的1.43克冰毒是作販運用途,其餘兩包共2.15克的冰都是被告作為自用;因此按照上訴法庭在相關案例因應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把顯著或極可觀部分的毒品留作自用的情況而扣減刑期。
12. 被告表示自還押後無法與兒子見面,對兒子造成非常不良的影響,因此勇於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負責並決心徹底戒除毒癮。本席亦閱讀了支持及協助被告更生的牧者及輔導員的求情信。梅大律師在庭上確認除了他的書面求情外,辯方不會就被告所指涉案冰毒大部分作自用的說法提供其他資料以作支持。
判刑
13. 就控罪一,本案涉及3.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的毒品。依照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案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販運3.58克冰毒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4 年5個月(即53個月)監禁。
14. 本席小心考慮了梅大律師的陳詞及相關判刑原則:包括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第54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CACC 27/2016第66至70段。本席並不接納梅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只打算販運其中一包載着1.43克的冰,而其餘兩包共2.15克冰毒則留作自用。根據案情撮要,3包共3.58克的冰是被告於被捕前數天購買,如被告只打算當晚轉售其中一包冰,不可能在差不多凌晨三時帶着全部3包冰毒到旺角,而不把自用的部分留在屯門的居所,以減低被捕的風險。此外,本席認為被告如打算只售賣藏在內褲的那一包冰,她不可能同時把打算自用的佐匹克隆藥片同時藏在內褲,而不把這盒藥片與其餘兩包被告聲稱是自用的冰一起放在背包中。另外,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身上及住所搜獲吸食工具。
15. 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共3.58克的冰全都是作販運用途。案情顯示,被告的角色是負責運送毒品。本席採納以5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雖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但本席留意到該項定罪是在2011年,距今已有14年,因此本席不打算以此作為本案的一項加刑因素。被告適時認罪,應該獲得三份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53個月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並經整合後是35個月監禁。
16.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第6級罰款及監禁兩年。本案涉及的第1部毒藥數量並不多。本席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刑期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就控罪被判監4星期,並下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17. 就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最高刑罰為可處仼何罰款額及監禁12個月。被告在求情時聲稱當日沒有出庭是希望在2023年8月至9月期間照顧兒子,但她其後一直仍在潛逃,直至2024年6月被警方截查。考慮了被告潛逃的時間及干犯控罪的背景情況,本席認為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的適當量刑是3個月監禁。
18. 控罪三的性質與其餘兩項控罪完全不同,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在判詞326頁指出:—
“…the cor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is a contemptuous breach of a promise to a court, which thereby bring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normally it i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19. 簡單而言,意指「無合理辯解地不歸押」罪的核心原素,是藐視地違返向法庭的承諾,引致行使公義的名聲遭受破壞,所以一般情況下,刑期須與實質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刑期應完全分期執行。
20. 被告判刑如下:
控罪一:35個月監禁;
控罪二:4星期監禁;
控罪三:3個月監禁;
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被告共被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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