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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1/2024
[2025] HKDC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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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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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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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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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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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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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8月28日中午時分,警方人員在香港水域西南界線附近見到被告操作一艘快艇,以時速約25至27海里駛近香港水域西面界線,於是派遣小艇亮起藍色閃光燈追截,並在接近快艇約20米開外時發出國際電碼“L”和用擴音器要求其停駛。被告多次回望快艇,但在沒有停駛之下而離開水域。
2. 約於七分鐘後,被告人所駕駛的快艇再次駛入香港水域。警方小艇再次追截;亮起藍色閃光燈,並在接近快艇後方約20米時再次使用國際電碼信號“L”和擴音器要求快艇停駛。
3. 於12時55分左右,警方的快艇在將軍石西北面約0.5海里外把快艇截停。除了駕駛者被告之外,艇上尚有一位姓崔香港居民及四名當他們獲得授權入境的內地人士。
4. 警誡之下,被告人確認他是駕駛快艇者,與另一人在屯門三聖邨在早上10時30分出發,在內地桂山接載了四名內地居民到香港。被告人承認是次行動是獲得其相識的人阿強指示,事成會得到總共人民幣15,000元的報酬。他與一名香港居民約好,一旦出發,並在警方在查問時會訛稱出海釣魚。後者會得到1,000元報酬。
5. 警方發現該快艇屬開敞式遊樂船,領有有效運作牌照,船上只有兩件救生衣,沒有救生圈。其總長度為8.5米,最寬之處為2.21米,型深1.1米。船體的水密完整性表現完好,但狀況不理想:該快艇雖適航海上,但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和足夠救生裝置,更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的航行燈,故不適宜操作。被告更沒有任何在香港操作船隻的執照。
6. 基本上述案情,被告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以及
(3) 沒有停船。
7. 被告人在他人指示之下,同意借用一小艇及僱用另一名香港居民協助四名內地居民,在沒有得到授權之下進入香港境內。被告不但沒有操作船隻的執照,他駕駛的小艇更無配備滅火設備,亦沒有配備足夠的救生裝置及沒有供晚上航行用的燈號,所以亦被加控身為在航快艇船長,在毫無合理辯解之下危害他人的安全。而由於被告人在警方人員一再指示之下並無停下,所以被加控第三項控罪。
8. 於案發時,天氣清朗,能見度約3至4海里,海浪0.1至0.5米高。
討論
9. 這是涉及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的旅程的控罪,在近年來數目有下跌之勢。但香港雖是中國的部分,兩地有不同的入境條例,法例不容許未獲批准之下隨便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
10. 有關控罪最嚴重之處是除了被告視法律於無物,為了一己之利益,違反兩地的法律之外,更魯莽地不顧乘客安全,使用一隻不適宜航行的小艇。當時天氣情況尚可,船上的乘客沒有受到極大之風險;但海上的天氣千變萬化,一時的和緩,不足以保證不會轉眼轉差、或船上的乘客不會遇險。
11. 於何少倫(譯音)一案([1987] HKLR 1086)中,上訴庭指出一般為了獲得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的旅程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上訴庭亦在其他案中指認出可令案情或刑責特別嚴重的因素,例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非法參與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或有關船隻沒有足夠之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受到威脅,這些都是可以令案件更仍嚴重,而亦令法庭應採納較高之量刑基準的因素。
12. 以本案而言,雖然有關船隻情況尚可,但其裝備不足以在大海航行。被告亦是該船的掌舵者,負責安排借來船隻,並僱用同謀者協助。最令案件嚴重的是他並沒有有效的駕駛有關船隻的執照,他明顯沒有足夠的駕馭及控制有關船隻的資格。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控罪合理之量刑基數為60個月監禁,而第二控罪的量刑為24個月。
13. 由於第二項控罪的情況及刑責已在第一項控罪一併考慮,所以本席亦處以同樣之刑期,惟下令同期執行。
14. 第三項控罪顯示被告在警方示意其停船之下沒有及時停下。這種情況有兩次之多:他起初為了避開警方追趕,一度駛回內地水域,案情亦顯示被告亦一再回頭望向追趕的警方快艇,所以被告確有故意不遵從警方的指示停船。本席決定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是次控罪的量刑基數為63個月監禁。
求情
15. 被告50歲,有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十二項控罪,大部分皆與毒品有關。本席接納其案底的控罪性質與本案不同,所以不會因此加刑。但這樣一來,被告亦不能以自己年輕或從未犯事這點要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16.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律師在陳情之時提供的證書及被告親手書寫的求情信件,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被告代表律師亦指出被告因為疫情喪失工作,因經濟問題受到唆使,而冒險犯法,此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7. 考慮過本案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的63個月監禁下調至4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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