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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53/2024, [2025] HKCA 925
原案件:[2024] HKCFI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353 號
(原案件: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3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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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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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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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九龙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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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医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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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何卓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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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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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原告人就本庭(CACV 353/2024)的 2025年6月4日裁決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三名被告人反對這申請。
2. 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69條,在HCMH 64/2023 一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申請許可,讓他向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歐陽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就該判決在CACV 353/2024一案提交 「上訴通知書」。由於針對歐陽法官判決的上訴需要獲得許可,才可以進行。故此,原告人向歐陽法官申請許可,但被歐陽法官拒絕。原告人在CAMP 2/2025一案向本庭重新申請許可,讓他就歐陽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庭在2025年6月4日拒絕給予許可。本庭同日在CACV 353/2024一案撤銷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3.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 章)第22(1)(b) 條,原告人必須證明他所擬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原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指:
「1. 原案件HCMH 64/2023有:偽證接納;片面公布,信息失明。
2. 案件關係到殘疾人士的飲水權益。(見附件。)」
4.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附件內容簡述如下:
1) 第三被告人的誓章指他對原告人施加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的措施是他向護士主管匯報情況後,由護士主管作的決定。原告人質疑這證供的可信性。基於這點,他認為案件的裁決存有嚴重的缺陷;
2) 歐陽法官沒有在判案書指出第三被告人在醫療記錄上出現簽署缺失,及雖然第三被告人聲稱原告人變得暴躁、掙扎及不能自制,但存檔的醫療記錄表卻稱原告人的呼吸頻率為每分鐘14次。原告人稱:
「11. 司法機構可能已經演化成醫療系統的保護傘。司法機構及醫院管理局是兩個權力機構。如果容許此兩權力機構同流合污,則可能會損害公立服務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及利益。
....
13. 本案涉及嚴重的司法公平與人權保障問題,關乎對殘疾人士群體的合理保護及對人類飲水權利的重視。若司法機構未能給予公正審判,那麼聲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可能是實質欺詐。」
5. 原告人在回應三名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的書面陳詞重申,由於被告人使用偽證取得法庭不公正的判決,他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下:
「1. 原告人的司法救濟路徑必需開通。被告方已經使用偽證並已經取得法庭的不公正判決。在此情況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 條不應該被應用於阻斷原告人的司法救濟路徑。
2. 『由法官裁決證據強弱』並不等同於法庭可以不質疑偽證內容真偽。公立精神科醫療系統問題關係到重大公共利益。原告人的司法救濟權利應當受到合理尊重。而香港政府也有責任推廣原告人的司法救濟機會。」
I. 本庭的意見
6. 本庭撤銷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原因是他未在獲得上訴許可之前提交該「上訴通知書」。本庭在CAMP 2/2025的2025 年6 月4 日判決書內已經詳細說明不給予上訴許可的原因,在此不再複述。在這情況下,本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必然的後果。
7. 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 條:
「14AB.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8. 本庭認同《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適用於本案。由於本庭CACV 353/2025的裁決是基於CAMP 2/2025的一項最終的裁決,原告人擬就CACV 353/2024的裁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無論如何,被告人提出的理據亦不能證明他所擬的上訴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需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II. 總結
9.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該訟費為$15,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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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唐天燊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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