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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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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au, Wong &Chan Solicitors (a fi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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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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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Ng PoLan(吳寶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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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0年4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0年6月7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是一間律師事務所,它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支付兩宗案件的專業費用和開支的餘額,款額為$193,091。2010年3月8日,麥國昌聆案官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頒令法院登錄原告人勝訴,以及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193,091以及其利息和訟費。被告人現向本庭上訴 ,要求擱置該判令。
2. 對被告人要支付上述費用的責任,她沒有爭議。她所爭議的,是原告人的收費不合理。她以下述的理由支持她的上訴:-
(1) 2007年5月,原告人的陳錦豪律師(“陳律師”)對她作出承諾,她的離婚財產官司大約收取$200,000,她認為合理;
(2) 陳律師從沒有提交任何關於收費的文件給她簽署,她不懂英文,她要求把簽署的英文文件帶回家查看,但他拒絕,他又沒有解釋文件的內容。從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陳律師共收取$120,000,作為$200,000其中的按金。她曾向其他的律師諮詢,他們都認為合理,她才讓他處理她的案件;
(3) 陳曾為她上了3次法庭。2007年8月,陳律師要增加律師費大概$300,000至$400,000,而高等法院關於財產案件又要另外收取$300,000 - $400,000的律師費才能完結;
(4) 陳律師要求收取一共$330,000的律師費用,她已支付$120,000;
(5) 她嘗試將事件和解,陳已收取$120,000按金,工作不盡責,按金算了,她最多再給$30,000,但陳律師堅持收不合理的費用。
3. 前述的都是有關原告人收費的過程;她沒有提出事實,證明上述的費用如何不合理,因此她沒有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
4.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指稱在2010年3月4日,她與陳律師已“達成”和解的協議,和解的金額是$100,000。在誓章中,她說,在2010年3月4日下午,她與兩名友人在原告人的事務所與陳律師商討和解方案,她以$60,000 - $80,000的費用來跟他協商,後來他也同意達成$100,000正了結該案件,還提出$100,000可以分期1年清還,但要求她開1年期票,回去等通知。在3月5日,他沒有致電給她,直到下午3時她們再打電話追問他付款方式,他改口說$193,000的8折(即$155,500)才和解。如被告人所說屬實,雙方根本沒有達成和解的協議,因為對還款的方式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如果雙方己達成協議,怎會有再打電話追問他付款方式一事!在3月4日,他對她和她的朋友說,回去等通知。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協議,還需要等甚麼通知!
5. 在他的判決書麥國昌聆案官說:-
“10. TheP issued 2 bills to D in respect of the said 2 actions on 8/4/07. D did nottake out application pursuant to s 67 of the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Cap. 159 for taxation of the bills until 10/09 under HCMP 2114/09. Theapplication was made outside the 12 month period stipulated by s 67(2) of theOrdinance.
11. I am informed by Mr. Chan of P that Dhas not proceeded with the application further in HCMP 2114/09 until now afterP advised M/S A.M. Miu & Kwan that they have started the proceedings in thewrong format ……”
被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的律師費帳單已獲得評定。對原告人收費不合理的指稱,她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支持,因此她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她須向原告人繳交該兩張帳單的未繳付餘額,麥國昌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本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6.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Lau, Wong & Chan律師事務所之Chan Kam Ho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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