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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4/2022
[2023] HKDC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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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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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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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雋庭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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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紫瑩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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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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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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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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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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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巡邏期間看見第一被告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怡明邨的便利店內形跡可疑,於是截停第一被告。經搜查,在第一被告外套左前袋發現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内含1.53克可卡因的共1.75克固體(證物1)。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樂」供自用。(控罪一)
3. 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上亦有現金13,000餘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 警方在第一被告右前褲袋發現私家車TD448的車匙。被告其後被押到香港新界將軍澳至善街停泊的TD448。在該車上,第二被告坐在前座乘客位,車上還有一名男乘客。
5. 警方要求第二被告及該另一乘客下車搜查。第二被告從衣服內掏出一個載有22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交給警方。第二被告隨即被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該些毒品是第一被告交給她的,與她無關。(控罪二)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2載有內含6.81克可卡因的共7.85克固體。
7. 證物1估計市值約港幣3,000元,證物2估計市值約港幣13,800餘元。
錄影會面
8.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i) 他向舅父借用TD448,案發時接載女友(即第二被告)及該另一乘客外出晚飯;
(ii) 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提及的「可樂」是可卡因;
(iii) 第一被告有可卡因毒癮,每兩天吸食約0.35克可卡因;
(iv) 第二被告身上發現的可卡因屬於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替他「袋住」;及
(v) 第一被告會給第二被告可卡因,「請她食」。
9.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i)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男友;
(ii) 第二被告身上發現的毒品是第一被告給她的,而她知道是毒品;
(iii) 第二被告亦知道第一被告在被捕當日有販毒;及
(iv) 第二被告本身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
10. 初步檢查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發現一些與電話號碼6485 3254之間的訊息,包括「1100送一包035」、「改二2400」、「咁記住數清楚啲錢」等。
11. 第一被告現在承認管有證物1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夥同犯罪,管有證物2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二)。
12. 第一被告現年23歲,第二被告現年18歲,兩人過往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 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只接受到中四教育程度,自17歲起便投入社會工作,曾從事銷售、運輸、廚師及地盤工作,但自疫情起收入大減,在經濟壓力下才因想賺快錢而誤入歧途。
14. 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家人不辭勞苦地探望,明白要真正悔改及重建人生。母親的求情信亦指第一被告自小便有亞氏保加症,平時才很少與家人溝通,望可予以輕判。
15. 就判刑方面,許大律師援引 R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亦見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分別涉及販運1.53克及6.81克可卡因,販運6.81克可卡因約可判予4年監禁。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望可予以同期執行。
16. 而就控方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指出,因第二項控罪涉及未成年人(即第二被告)而申請加重刑罰,並指如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培焜 DCCC 498/2015,加刑6個月即約13.6%。
17. 許大律師回應指案發時,第二被告已17歲3個月,第一被告自己並非主腦份子,即或加刑不應多於6個月,甚或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城 DCCC 1032/2018,案中被告亦是十分年輕,容易受人利用,法院不予加刑處理。
18. 代表第二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案發時只17歲,讀書至中三,曾任職侍應生及在網上經營化妝品生意,月入約6,000元。第二被告對專業化妝甚是熱愛及具有天份,亦打算服刑後再進修專業文憑,好使能憑一技之長回饋社會。
19. 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致使家人為她憂心及奔波感到非常愧疚,望可予重新出發的機會報答家人。第二被告家人的求情信亦指她有責任心及熱心助人,在還押期間已受教訓,且真心悔改,望可予以輕判。
20. 在判刑上,亦如上述案例所指,起點約為4年監禁,望可考慮其背景再作減刑。至於教導所報告方面,內容雖為正面,但黎大律師指出考慮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應判予阻嚇性刑罰,況且第二被告亦已被囚14個多月,或許教導所並不適合為適當的判刑選擇。
本席的考慮
21.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 AG v Rojas 及 R v Lau Tak Ming 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予2至5年監禁。兩項控罪分別涉及1.53克及6.81克可卡因,已分別可予約2年及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總共重量更達8.34克,判刑更可達4 ½ 年監禁或以上。
22. 而就加刑方面,涉及利用未成年人犯案應予加刑,如上述 施培焜 一案,但該案未成年人只15歲,而本案第二被告約17歲多。考慮到第一被告犯案時亦只22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以及第二被告的年紀,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法庭認為可酌情不予加刑。
23. 因此,就兩項控罪,分別以2年及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16個月及3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源於一轍,可予同期執行。
24. 而就第二被告方面,她顯然被第一被告利用,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導所報告內容雖為正面,但涉案毒品份量不少,應予阻嚇性刑罰較為適當。經考慮後,適當地予以3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25.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32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共判予3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判予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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