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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3/2024
[2025]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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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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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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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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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3年10月3日凌晨約1時45分, 一隊警員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豐苑錦薇閣外面巡邏, 看見被告坐在一張長凳上,形跡可疑。當警員步行接近被告時, 被告立即緊抱揹着的斜孭袋,並試圖離開。警員隨即截停被告進行查問。
3. 警員24434向被告展開初步調查。被告向警員24434說, 他在天水圍居住, 當時正在等朋友。警員24434然後搜查被告,發現被告在他的褲頭下面藏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3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膠袋, 內裡總共載有內含6.43克可卡因的8.7克固體, 市值港幣6,835元。
4. 警員24434隨即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會以每包港幣450元的價格將上述的毒品賣給他人。
5. 被告其後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警方在警署進一步搜查被告, 發現被告管有現金港幣4,319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犯罪紀錄
6. 被告有一次出庭接受3項控罪判刑的紀錄。在2024年2月19日, 被告因為兩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每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星期,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案件編號TMCC1413/2023)。被告現時已就該案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7. 被告於1998年1月19日在中國深圳寶安出生, 現時27歲。他在2002年與父親來港定居, 他的母親和弟弟亦在2003年移居香港。現時被告的父親、母親和弟弟的年齡分別是71歲、53歲, 和25歲。被告的父母在2010年離婚, 母親然後返回內地居住。
8. 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從2016年起, 他開始在建築地盤工作, 在被捕時月入約港幣20,000元。
9. 被告在2021年結婚, 育有兩名女兒, 現時分別是5歲和3歲。被告與妻子在2023年分居, 他們正在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的兩名女兒現時與被告的分居妻子一起居住。另一方面, 被告的分居妻子亦已經發展了一段新的關係, 並與現時的伴侶育有一名女兒。
減刑陳詞
10. 張大律師指出, 運用判刑指引及根據可卡因純度作出數學計算, 販運6.4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11個月, 法庭在具體考慮各項求情因素後或作出上落調整。
11. 張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態度合作, 於警誡下坦白承認販運意圖, 願意承擔責任。張大律師指稱, 被告的行為屬低層次販運或中介角色, 並非主腦或主要組織者。被告亦不是慣犯,只是因經濟壓力及一時貪念才犯案,不是進行長期或集團式販毒。
12. 張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最初階段便承認控罪,節省司法資源,顯示出他的悔意。被告對其行為的嚴重性作出深刻反省, 明白毒品犯罪對社會及家庭的禍害,誓言遠離毒品活動,努力更生,希望在離開監獄後回饋社會, 及履行照顧家人的責任。張大律師說, 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父親及兩名年幼女兒, 他是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持者。被告的家庭現時倚靠社會綜合保障金維生。假若被告被長期監禁,這會對他的家人的生活造成極大衝擊。
13. 張大律師指出,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可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 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從寬處理, 因為被告在這次販毒中的角色有限, 不是主腦, 而且, 被告配合調查及盡早認罪, 及從2023年10月4日起便因為本案被還押, 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短的刑期, 讓被告可以盡早重投社會, 及履行照顧父親和兩名幼女的責任。
14. 張大律師呈上分別由被告及其父親撰寫的兩封求情信。被告指他在獄中非常掛念兩名女兒, 希望可以陪伴她們及賺錢養活她們。他亦說他在單親家庭長大, 父親身兼母職, 而父親現時已經是71歲, 並且在2018年患上鼻煙癌, 雖然治療在兩年前已經結束, 但父親的身體仍然是衰弱, 行動不便, 需要以輪椅代步。被告希望可以照顧父親。被告的父親亦說, 在沒有被告的照顧和經濟支持下, 他感到焦慮和無助; 另一方面, 他認為被告已經知錯及承諾不會再犯。他們均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判刑理由
15. 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6. 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1]列出法庭必須採用的6個步驟。
17. 第一步是確定適用於涉案毒品數量的相關判刑指引範圍。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案[2]判定,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8. 上訴法庭亦在Herry Jane Yusuph案指出, 上述的判刑指引是建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這是量刑的第二步。
19. 在本案中, 被告懷有涉案毒品在一座大廈外面等候朋友。他不單承認管有涉案的30包可卡因, 亦承認打算以每包港幣45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因此, 被告在處理這些毒品時扮演的角色不是或不僅是一名快遞員或倉務員, 而是一名真正的毒品賣家。假若他能按照他的意圖出售全部毒品, 他可以得到港幣13,500元。他顯然是管有涉案毒品意圖進行實際或直接販運, 罪責較毒品快遞員或倉務員為嚴重。基於這些理由, 根據適用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必須向上調高。
20. 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21. 張大律師指出, 根據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及純數學計算, 涉案的6.43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7個月[4]。毫無疑問, 張大律師的計算正確, 本席予以採納。另一方面, 本席將這個量刑起點調高4個月至監禁51個月來反映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 即他是真正的毒品賣家。這個量刑起點仍然是處於適用的量刑指引(即監禁兩年至5年)的範圍之內。
22. 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該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刑期(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23. 雖然被告有案底, 但他沒有販毒的紀錄, 在干犯本案時他仍未在案件TMCC1413/2023被定罪。因此, 他的案底不構成加刑因素。
24. 被告在2023年10月3日干犯本案的罪行。當時他是在TMCC1413/2023案的保釋期間。張大律師同意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 但力陳加刑的幅度不應大。
25. 在TMCC1413/2023案,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簡而言之, 2023年6月25日, 被告在家中擺放了兩盒大麻糖(毒品)於他的兩名女兒(當時分別是4歲和2歲)可以取得的地方, 導致兩名女兒取得和服食了大麻糖, 導致她們身體不適需要送往醫院救治。
26. 從上述案情簡介可見, TMCC1413/2023案和本案在情節上和罪責上沒有重疊的部分, 再加上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因此, 兩宗案件各自判處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另一方面, 本席亦必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到兩宗案件的整體刑期, 一方面, 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全部罪行的罪責, 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亦不應過長, 以免阻礙被告盡早重投社會。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將量刑起點提高, 但亦不會因應被告在TMCC1413/2023案需要服刑監禁8個月而扣減本案的刑期。
27. 本案的情節沒有披露其他的加刑因素。
2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假若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1個月。
29.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30.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34個月。
31. 本席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 包括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及需要履行照顧父親和兩名幼女的家庭責任。但Herry Jane Yusuph案亦說明, 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被告的個人情況難以具有減刑效力。再者, 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已經知道他對兩名女兒的責任, 也知道其父親的年紀和身體狀況, 但被告不理會, 假若他因為犯罪而被捕及被判處在監獄服刑時, 他就不能照顧他們的風險, 選擇干犯本案的販毒罪。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就不能倚賴照顧兩名女兒和父親作為減刑因素。
32. 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刑期仍然是維持於監禁34個月。
33. 量刑的第六步是審視將會判處的刑期, 必須確保最終刑罰對罪行和罪犯來說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監禁34個月的刑罰與被告的整體犯罪行為是合符比例, 及對社會和被告都是公平和公正, 因此沒有修改的需要。
3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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