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巧儀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1226
HCMA 206/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0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0410及10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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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葉小姐在裁判法院面對三項傳票控罪,包括「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停車」以及「意外後沒有報警」三項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第二及第三項傳票控罪(「意外後沒有停車」以及「意外後沒有報警」)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案發生的案情是指當日上訴人駕駛車輛,控方指稱上訴人撞到一隻狗隻,而是狗隻受傷之後,上訴人並沒有停車以及報警。從當日事發時,在上訴人車輛後面行駛的小巴的行車錄影片段可以看到,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去到事發位置是有停車,以及慢駛,以及再停車,看到再開行的時候是有猶疑的,而在片段裡面是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在停車之後是有一隻狗隻在她的車輛車底的正中間步出,明顯見到該狗隻行動是有不便,相信是有受傷的,而在小巴車上的乘客作為控方證人作供是聽到狗隻有「嗚嗚」鳴叫。隨後,在片段裡面見到該狗隻向道路的前方步行,走過上訴人的車輛,去到上訴人的車輛前方位置。之後片段見到上訴人的車輛是繼續前行,經過狗隻,狗隻當時坐在右邊的路旁。
3. 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提出一個主要的論點,指相關的控罪需要控方證明狗隻的受傷是由意外引致,而在本案裡面並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這一點。本席在觀看相關的行車錄影片段以及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同意蘇大律師的論點,在本案裡面,雖然見到狗隻明顯有受傷,亦雖然上訴人察覺當時是可能有事件發生,但是在本案裡面並沒有證據證明在狗隻由車底爬出之前發生甚麼事,狗隻在進入車底之前的狀況是如何,以及上訴人的車輛是否有和該狗隻接觸或碰撞,這一些是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而舉證責任是在於控方去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的案情是與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譯音)一案相似,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就這件案件裡面該狗隻的受傷是由交通意外造成,因此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二及第三項的傳票控罪。
4. 此外順帶提出,本席亦觀察到條例也要求要有意外發生這一個事實,而本案,本席的觀察亦就是否有意外發生這一方面,似乎都是沒有一個足夠的證據去證明,因此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定罪以及判罰。
5. 就上訴的訟費,控方要負責上訴人的訟費。就審訊,本席同意柏大律師所言,上訴人在當時是自招嫌疑,因為正如我在上訴聆訊中提及,在那個情況之下,明顯地上訴人是知道有情況發生,她亦曾經猶疑究竟是否應該再進一步觀察,本席認為一個負責任的司機,在當前的情況之下,應該去進一步了解那情況是怎樣發生。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有自招嫌疑,因此並不批准在審訊裡面的訟費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鄺來興律師行延聘的蘇信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