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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1/2024
[2025] HKDC 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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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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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珮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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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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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案發地點均為同一玉器店。被告先後在玉器店偷竊共58件玉器,總值大約港幣$39,800元。
2. 被告承認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 案發時,黃艷梅女士是玉器店的東主。玉器店位於九龍深水埗欽州街37K號西九龍中心6樓6047號舖。
4. 2024年1月10日,黃女士關店,確認店門鎖好。1月12日早上11時左右,她返回玉器店,發現一個載有30件玉器的盒不見了。涉案玉器價值港幣30,000元。不過,她當時沒有報警。
5. 2024年1月13日晚上8時左右,黃女士關店,確認店門鎖好。翌日早上11時左右,她返回玉器店,發現一個載有28件玉器的盒不見了。每件玉器平均價值港幣350元,盒內的玉器總值港幣約9,800元。黃女士遂報警求助。
6. 她注意到,原本貼在涉案陳列櫃外面的一塊長方形“亞克力”膠鬆脫,懷疑有人為了從玉器店偷竊而弄鬆該塊“亞克力”膠。
7. 西九龍中心6樓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於2024年1月12日0830時至0845時,被告出現在玉器店外,他的行為包括:用左手推玉器店櫥窗玻璃門數下;被告將整個上身靠在玉器店櫥窗玻璃門上;被告將右手的一個小物件拋進一個藍色環保袋;被告從玉器店陳列櫃拿出一個盒,放進該藍色環保袋。
8. 同樣,在2024年1月14日,上址的鏡頭拍攝到被告於同日0824時至0825時作出第7段所描述相似的行為。
9. 2024年1月15日,警員15119在汝州街巡邏,期間他注意到被告與案中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人相似。於是以“爆竊” 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有喺西九龍中心出現,但無偷過嘢」。
10. 其後,警方檢獲被告一些衣物及一個淺藍色環保袋。所檢獲的衣服和袋與犯案時犯案人所穿和攜帶的是一致。
11. 2024年1月15日,偵緝警員21587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承認警方檢獲的淺藍色環保袋屬於他所有,並承認2024年1月12日及14日帶着該環保袋前往西九龍中心;及
(b) 被告承認2024年1月12日及14日到訪西九龍中心時穿着涉案黑色Adidas運動鞋。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被帶上法庭21次,涉及共46項控罪,其中34項涉及《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被判入獄的日期為2023年10月7日,因兩項盜竊罪而被判共2個月監禁。
求情
13. 代表被告的余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37歲,單身,接受至小五教育程度。還押前,他正在待業中,依靠朋友資助度日,且居住在賓館。
14. 被告父親約66歲,母親約62歲,他們不是與被告同住或依賴被告為生。被告有兩名兒子,分別12歲和約 2歲。兩名兒子都是跟隨母親生活。被告過往有給予前妻和前女朋友金錢照顧兒子。
15. 余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 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並指非民宅入屋爆竊罪一般判處即時監禁,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5段提及一些加刑因素。
16. 余大律師強調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充誠合作;在警誡下作出一些承認;犯案經過不屬於精心策劃;過程中他沒有使用任何工具;被告單獨犯案;被盜物品價值不算多,兩項控罪涉及大約58件玉器,總值約港幣$39,800。當然,被告最大的求情減刑因素是他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17. 被告附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提及年邁父母不辭勞苦及路途遙遠前往赤柱探望他及替他照顧年幼孩子,他感到十分愧疚,並承諾刑滿出獄後,會重操廚房工作,努力養家以報答和孝順父母。
判刑考慮
18. 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錄影片段、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19. 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20. 另外,如辯方所說,在HKSAR v Sim Ka Wing案,上訴法庭法官祈彥輝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即兩年半監禁量刑的起點,以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9.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 point of 2½ years’ imprisonment for the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relates to burglaries with no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eatures. Such burglaries will involve a measure of planning, and thus degree of premeditation and planning is already built into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21. 本席同意余大律師於上文第16段所指的事項:被告單獨犯案,過程簡單,被盜物品總值相對不算大等,本席遂以30個月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
加刑
22. 鑒於被告有34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譯音)[1999] 2 HKLRD 830和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根據陳沛枝,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冇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擇自《刑事案例摘錄》)
23. 在HKSAR v Chan Yee Lap,該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I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
24. 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指出,被告過去有不少於十三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並說:
“30. …The applicant had been sentenced by the cour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on no fewer than 13 occasions in the period of 1983 to 2009. Almost all of these offences were offences with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31. On any view, the applicant has been a lifelong professional criminal. The judg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have regard to that recor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impose upon the applicant for his commission of these offences of burglary. The sentences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both individual and in total, were entirely appropriate.”
25. 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雖然被告有4次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是其他的全是不誠實罪行(盜竊/店舖盜竊)。他不停的犯案,定罪紀錄由2003年至2023年。最後一次獲釋日期為2022年4月25日。據上述判刑原則以及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至39個月監禁。
減刑
26. 本案被告及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就各控罪他被判入獄26個月。除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
27. 涉案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6個月刑期中的9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5個月。
總結
28. 本席判被告入獄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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