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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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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IN YONGPING(林永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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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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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MEET STREAM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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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川有限公司)(IN LIQUIDATION) (Pursuant to Order to carry on dated 10th June 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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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CHENG YIK WAH(鄭亦華)trading as 華記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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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SANG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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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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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2016年12月12日至14日 |
| 判案書日期:2017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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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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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 本案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三名答辯人提出之賠償申請。
2. 申請人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覆檢評估提出上訴。申請人認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2.5%(見張民冠醫生於聯合專家報告的意見)。
3. 第一答辯人已被清盤,亦沒有參與這案件之審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而第三答辯人則由大律師及律師代表。
背景
4. 申請人聲稱,在2012年7月13日,他受僱於第一、第二或第三人答辯人於香港何文田愛民廣場停車場入口處(下稱「該地點」)工作,負責打炮工程(下稱「該工程」)。當天是他第一日於該地點工作。在當天大約下午三時左右,申請人於兩米多高的竹棚上進行牆身打炮期間,當時另一工人與他站在一個竹棚的木板上;突然間,木板折斷,申請人由兩米高跌下,胸部撞到竹棚,導致左肋骨及右小腿受傷,左邊第五第肋骨骨折。
5. 申請人聲稱當時第一以及/或第三答辯人為該工程的總承辦商。
6. 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54歲。當時日薪為港幣$850。申請人獲簽發的病假共大約7個月。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為$1,480。
無爭議的事實
7. 雙方就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
(1) 於2010年11月1日,第三答辯人生興建築工限公司(下稱「生興」)與當時的領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領匯」)簽訂一份編號為2010-570的合約(下稱「2010-570的合約」)。根據這份合約,生興負責領匯轄下位於九龍及馬鞍山區的商場、停車場、街巿及熟食檔的保養維修工程,合約生效期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2) 該地盤屬於2010-570合約內所包含的地盤之一。
(3) 於2010年11月30日,生興與第一答辯人滙川有限公司(下稱「滙川」)簽訂一份承判工程合約(下稱「承判工程合約」),滙川須依照該承判工程合約的條款完成2010-570合約內所有核准工程項目。
8. 各方同意本案涉及的爭議事項包括以下事情:—
(1) 申請人於2012年7月13日是否遭遇意外?意外在哪裏發生、怎樣發生、導致甚麼傷勢?
(2) 申請人是否於工作期間遭受意外?
(3)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4) 誰是該項目的總承辦商?
(5) 第一、第二或第三答辯人是否個別或共同須於《僱員補償條例》下向申請人負上賠償責任?
(6) 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相關法律條文
9. 《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1至4節提及以下條文:—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支付補償―
(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b)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 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或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3) 在根據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意外所引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認為適當的部份。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10. 《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提及以下條文:—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俏;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11. 就賠償金額方面,相關法例為《僱員補償條例》第7、9、10、10A及11條,及附表1、3和6(附表6以2010年8月1日版本為準)。
討論
意外發生之經過
12. 本席信納申請人以下之證供。意外當天,他於何文田愛民廣場停車場入口處工作(下稱「該地盤」),負責打炮工程。當時在同一地盤的工友有倪秉金、江訓斌、江炳玲(江訓斌的兒子)和林琼女士。大約下午三時左右,申請人在意外地點約兩米多高的竹棚上進行牆身打炮,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亦沒有戴頭盔。因江炳玲希望能協助申請人進行他的工作,所以攀上竹棚,與申請人站在同一個竹棚的木板平台上。突然間,木板折斷,申請人由兩米多高跌下,雙腳落地,在跌落時,他的胸部撞到竹棚,結果他的左肋骨及右小腿受傷。
申請人的意外是否於該地盤發生及申請人傷勢
13. 於意外是否在當日或在該地盤發生的議題上,本席認為除了申請人及其證人江訓斌先生(下稱「江先生」)之口頭證供外,亦有客觀上其他的證據支持的。
14. 從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學報告可見,申請人的確於2012年7月13日曾到該急症室求診,而他當時告訴醫生他於工作時受傷,原因是從棚架跌下。這與申請人於本案的口供完全吻合。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意外發生後一段這麼短的時間內會向急症室的醫生編造出這故事出來。
15. 生興雖然不爭議申請人當天的確曾遇上意外,但認為意外並非於該地盤發生。在這方面,新興主要依賴一些日期為2012年7月10日至7月16日的「愛民商場承辦商工人登記記錄」,指出工人每天開工前必須登記,但該記錄並沒申請人及當天與他工作的工友的名字,7月13日的紀錄亦沒提及該地盤的工程。
16. 本席對這些「紀錄」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懷抱有極大質疑。生興以傳票方式傳召領匯(即「領展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前身)的代表胡漢超先生(“胡先生”)(助理物業組合經理)出庭作證。本席認為胡先生作為一位中立的證人,無需偏袒本案的任何一方。再者,他於2008年已開始於領匯工作,對愛民邨工程地盤事宜相當熟悉。
17. 本席認同代表申請人的雷大律師之陳詞,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從胡先生的證供可見生興提供的工人登記紀錄其實並不可靠:—
(1) 領匯並沒有保存及提供這些紀錄的原裝正本;
(2) 他不能確認生興提供的紀錄副本,是否屬於(或源於)領匯的紀錄;
(3) 他不知道生興如何取得這些記錄;
(4) 生興的律師曾於2015年把該些記錄的副本寄給領匯,但當時並沒有文件冊中57頁那一張;
(5) 他不能夠確認這些紀錄的完整性;
(6) 工人於商場大廈正門服務台登記後,會獲派一件印有編號的黑色背心以作識別,但服務台並不會派發一張「工作證」給工人。這一點與生興和第二答辯人鄭亦華(下稱“鄭先生”)的說法(即工人登記後會獲派一張工作證掛於頸上),以及這些紀錄中所提反的「工作證」有明顯不同;及
(7) 他不能排除某些工人可能在未登記的情況下開工。
18. 再者,即使領匯當時的確設有相關的工人登記紀錄制度,本席認同申請人之說法,生興和鄭先生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這個制度是完全被執行,仍未能夠合理解釋為何他們這麼肯定每一個工人都會先登記才開工。證據上亦顯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身並沒有進行監察,以確保工人會跟從這個制度。生興的證人劉謀仲先生(下稱「劉先生」)於被盤問時亦承認他們根本沒有嘗試過翻查自己公司的內部文件或記錄,以確認當時該地盤是否有工程進行。他們認為申請人當天沒有於該地盤開工的基礎,是單憑那些聲稱由領匯提供的「工人登記紀錄」。明顯地,生興根本未有嘗試獨立地查核事情的真相。
19. 有關2012年7月14日的紀錄,本席並不相信「士波令」(打碎混凝)的工作是林琼女工一人可以獨立地完成的工程。故此,本席認為更有可能的情況是她當天的確是與其他工友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便去開工。
20. 生興不爭議申請人在案發當天受傷,被送入東區醫院。生興爭議的是申請人是不是在他聲稱的地盤受傷,或是在其他地方受傷。
21. 代表生興的陳大律師在陳詞中認為申請人的口供存在非常難以令人相信的情節。例如,按申請人的說法,他知道正常來說,每次進入地盤來工作地點都需要登記,獲得工作證以作識別。申請人亦承認,案發前一天,他在「樂富商場」工作,同是領匯作為業主,他出示工人註冊證,獲發工作證掛在身上。但是在該地盤工作,與他一同五人,沒有出示註冊證,又沒有獲發工作證,就在工地開工。
22. 但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領匯之登記記錄並不完整,亦不可靠。故此本席認為很有可能當天與申請人一起開工的5人中,沒有一個人作出登記。
23. 陳大律師亦認為,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說法,開工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而根據胡先生的說法,一般而言,工人是要穿着上有號碼的黑色背心,領匯的保安人員每相隔2至3小時要巡邏商場包括停車場。按申請人的說法,意外在大約下午3時發生。故此,陳大律師認為可以推論5個人工作了幾個小時,申請人沒有可能在沒有領匯的黑色背心,用機器「打炮」,會發出聲音的情況下可以避過保安的巡查。
24. 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領匯「一般」的做法,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發生意外當日領匯實際上有履行這些「一般」做法。
25. 再者,本席願意信納申請人及其證人江先生的證供,認為申請人已充分舉證,顯示他當天的確於該地盤遇上意外,他就該地盤的位置外貌及當天遇上意外的經過已於法庭作出詳細解釋。有關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於被生興的大律師盤問期間毫無動搖,作供態度誠懇。本席亦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江先生的證據與申請人的證據亦完全吻合,本席亦認為他是一位可信的證人。
26. 本席裁定該意外的確申請人和江先生所說,於2012年7月13日在該地盤及該地點發生,而意外亦導致申請人受到急症室醫生報告中所提及之傷勢。
鄭先生或「華記工程」是申請人的僱主?
27. 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都同意,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所頒下有關何謂僱補關係法律原則適用本案。
28. 李慶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於鄧秋月訴傅劍波[2011] 1 HKLRD 509第10至12段以中文把這些相關原則解釋如下:—
“10. 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第一是概括性合約;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如要符合“僱員”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1.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該等因素包括(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2. 誠然,在Poon Chau Nam一案之前的一系列的勞資上訴案中亦有相類的因素考慮和分析,由已故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開始HCLA 150/1995,至林文瀚大法官在蕭冠豐一案HCLA 1/2002,以至張舉能大法官在黃冶蓉一案HCLA 108/2002,都引用「11項因素」而作出證據分析,以達至整體印象,該「11項因素」亦沿用至今,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指稱為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9. 於本案,有如Poon Chau Nam及鄧秋月兩案件,「控制測試」的關係性較低,因為申請人是有經驗的地盤技工(於意外前三至四年已有做有關攀爬竹棚及打炮工作):(見證人陳述書第2段以及盤。問時口供)。因此,申請人毋須接受鄭先生監管或指示如何進行打炮之工序。鄭先生決定申請人何時工作,於那地點工作,並以日薪$850向申請人繳付報酬(雖然鄭先生會透過江先生聯絡申請人,或付錢給申請人)。
30. 申請人毋須自備任何工具,依照他的理解所有工具都是由鄭先生提供:(見證人陳述書第7段)。鄭先生於盤問時亦承認他有提供部份工具。申請人毋須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31. 申請人毋須負上任何財政的風險,亦不能從他的管理,獲得利潤。他根本毋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申請人沒有商業登記,亦沒有在有關工程方面的營商。相反,鄭先生能透過滙川安排員工到地盤工作而賺取理想報酬(他聲稱每安排一個工人、每工日能從滙川賺取$50)。換言之,他憑著他的管理,他能獲得的利潤便越多。本席認為申請人(及江先生)可被別為「華記工程」這擁有商業登記的組織的一份子,而「華記工程」唯一「老闆」便是鄭先生。鄭生盤問期間亦有承認他有親自叫其他工人(包括他的弟弟鄭亦輝(工人登記紀錄並可見其名))到滙川地盤開工。
32. 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得出的「整體印象」為申請人是「華記工程」或鄭先生的僱員。本席亦作出此裁決。
滙川及生興作為「總承判商」的責任
33. 《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提及以下條文:—
「(1)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弔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34. 本案的證據清晰顯示,生興作為「大判」把該地盤的工程外判給滙川;滙川作為「二判」繼而把相關工程外判給「華記工程」或鄭先生。
35. 生興代表劉先生於被盤問時亦承認滙川有可能會把相關工程繼續外判給「三判」,而證據亦顯示本案的「三判」為「華記工程」或鄭先生。
36. 於本案中,本席裁定生興及滙川都分別符合第24條有關「總承判商」的定義,所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向申請人負上賠償責任。
37. 生興若就本案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之後它可依照「承判工程合約」第4.4條款向滙川討回所蒙受的損失。當然這是後話,與本案並無關係。
38. 至於生興能否向保險公司索償,屬於生興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亦與本案無關。
賠償金額
39. 有關賠償金額,第三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聲稱每天$850之工資,而每月平均工資為$20,800。生興亦同意臨時失去工作能力時期的工資為每月$4,200。
40. 有關法例第10A條的賠償,第三答辯人同樣不爭議在此案中醫療費用共為$1,480。
41. 有關判傷的百分比,申請人提出上訴。第三答辯人注意到申請人一方是依賴聯合醫生檢查告內申請人聘用的醫生Dr Tio的2.5%。就判傷的百分比,第三答辯人要求法庭考慮聯合醫生檢查報告內第三答辯人聘用的醫生Dr Choi的1.0%作為基準。
42. 本席經考慮所有醫學報告後認為較公平的百分比為2.5%。故此本席允許申請人就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核評估所提出之上訴。本席接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而這些傷勢是不包括於「附表一」內。
43. 根據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法,補償金額為:$20,800 x 72個月 x 2.5% = $37,440。
44. 至於根據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即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賠償金額為:$20,800 ÷ 30日 x 210日 x 4/5 - $4,200 = $112,280。
45. 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為$1,480。
46. 本席准予以上計算之補償金額作為申請人因此意外引致之僱員補償。
利息
47. 三位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有待法庭釐定)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2年7月13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4%)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8%)計算。
訟費
48. 此外,三位答辯人亦須要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訟費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而申請人之訟費須要根據《法律援助署之條例》作出評核。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岑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三答辯人:由戴鄧莊律師行延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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