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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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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侯錦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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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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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許淑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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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梁樂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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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9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6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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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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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1月20日所作之判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2017年6月9日的聆訊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撤銷原告人之申請。
2. 本席於2017年1月20日之判決中,已清楚地說明,本席同意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16年11月17日之判決,即基於「既判案件」或「一案不可兩審」的原則,即由於原告人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就同一事情提出及完成整項訴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司法常務官在法庭主動下,有權命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及命令本訴訟被撤銷。
3. 在當天聆訊中經聽取原告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親自陳述後,本席決定撒銷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4日所發出就司法常務官所作出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申請。本席亦經聽取被告人之陳詞後,就原告人之當時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4)(b)款規則,有關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人必須於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 明顯地,原告人除了在本申請中遠超越上列規例所限定之28天限期;在他的誓章及申請中亦沒有提及逾期之原因。在聆訊期間,原告人提及他延誤的主要原因是因為需要申請法律援助,並需要提交各項文件給法律援助署而導致,但最後法律援助署亦不批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
6.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之逾期申請。原因包括:—
(1) 延誤的長度有三個月之久;
(2) 延誤之理據並不充份:沒有證據證明延誤是因為申請法援而導致;
(3) 上訴之勝訴機會不大;及
(4) 這件案件對兩被告人已構成長時間的滋擾及負面影響。
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允許原告人之逾期申請。
上訴申請之理據
8. 就原告人在申請中所提及之申請上訴許可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重覆在上一次聆訊中所提出之上訴理據,並沒有提出新的論點。而提出的都是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的問題。
9. 《區域法院規則》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10. 《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更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本席經過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後,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的許可。
12. 在此情況下,本席現正式撤銷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同時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此申請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核。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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