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7/2017
[2018] HKDC 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志強(第一被告人) |
|
| |
秦偉棠(第二被告人) |
|
| |
鄔瑞明(第三被告人) |
|
| |
楊惠森(第四被告人) |
|
| |
李少波(第五被告人) |
|
| |
盧源昌(第六被告人) |
|
| |
唐偉才(第七被告人) |
|
| |
麥俊禮(第八被告人) |
|
| |
陳保芝(第九被告人) |
|
---------------------------------
| 出席人士: |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樂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漢釗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秦淑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莊靜敏小姐,由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欺詐罪,即向公司騙取了住宿費,由人民幣11,520元至人民幣25,506元不等。
答辯
2. 全部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是涉案公司的中港貨運司機。其後因貨運量增加,同時因高級經理簡先生需要放五個月病假,期間公司聘請了一名譚姓經理處理中港運輸事務。由於空車來回中港兩地,單單油費已達到六至七百元,這還未計算路費、隧道費等。
4. 於是透過譚經理作為公司與司機的溝通橋樑,作出了一個改革,如車在翌日需要載貨返港的話,即所謂「收早貨」,車便停在內地,而司機可獲住宿費,這改革可為公司節省油費、路費、隧道費等。公司高層的立場是住宿費需要單據作報銷,而譚經理的立場只要司機有住宿單交回來便批准。
5. 而於不同的案發日期,由10個月至25個月期間不等,各被告人交了分別33張至79張虛假的酒店單據及沒有入住該些酒店,分別向公司申領了由人民幣11,520元至人民幣25,506元的住宿費。
各被告人的背景
6. 各被告人年齡分別50歲至66歲不等,均已婚、有子女,全部來自草根階層,學歷較低。
7.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紀錄良好。第四、第七及第九被告人雖然有過一次至三次的刑事紀錄,但已超過三十幾年。法庭考慮過,以他們紀錄良好處理。
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
8.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的報告評價正面,顯示各被告人均有悔意,重犯機會低。第一至第八被告人,感化主任建議120小時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就第九被告人,因他癌病復發,需要接受治療,感化主任不建議第九被告人做社會服務令。
量刑
9.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
(4) 各被告人已向公司全數賠償;
(5) 各被告人紀錄良好。
量刑的考慮
10. 本席認為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法庭可考慮監禁式的刑罰。但要視乎案情的輕重、涉案的金額大小及案情是否存在特殊情況。
11.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從公司的營運成本考慮,由於貨運量增加,出現了一項改革。為省卻空車回港及空車上內地裝貨的成本,如車留在內地過夜,司機可申領住宿費320元。從證供顯示,單是空車來回的油費已達六至七百元,仍未計路費、隧道費及行車里數保養等。無疑地,這個住宿費的安排為公司大大節省成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也同意這是一個雙贏的局面。
(2) 各被告人均受到譚經理的唆擺及影響。因為他說「你哋只要有單交番嚟」,他就一定簽。某程度上,譚經理必然知道那些單據是有問題的,但他一直容許這情況蔓延下去。法庭認為各被告人只不過用錯了方法,貪方便提交假單。一個較為恰當的做法,應該是與公司講清楚住宿費的安排,例如可以用津貼形式發放,不用提交任何單據,問題便可解決。但好明顯各司機在今次事件中,都受到譚經理的影響,用了這不當方法處理。
(3) 所提交單據的手法簡單及粗疏。在某些單據,入住日期都寫錯,如文員稍為略加留意,也可看出單據有問題,只是處理的文員的著眼點只在於車是否留在內地便處理申請。
(4) 涉案的金額不大,由人民幣一萬餘元至兩萬餘元。
(5) 即使各被告人申領到320元的住宿費,但他們來回一程也要二百餘元的交通費,在扣除交通費後,實質所多得的金錢不多。
(6) 他們回港只是與家人共聚天倫,不想獨自一人留在內地,這也屬人之常情。
(7) 各被告人已向公司作出全數賠償。
(8) 各被告人紀錄良好。
(9) 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評價正面,建議各被告人可做社會服務令作為更生的目的。而第九被告人因病情,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10) 第九被告人由於癌病復發,現正接受一系列的療程。
12. 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本案情節不太嚴重,還有特殊情況存在。因此,認為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式刑罰是合適的。
13. 就第九被告人而言,由於他的病情頗為嚴重,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考慮過以上各點及他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有特殊情況,可讓法庭考慮緩刑。
判刑
14. 各被告人判刑如下:
(a)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b)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c) 第三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d)第四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e) 第五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f) 第六被告人就第六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g)第七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h)第八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須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i) 第九被告人就第九項控罪,判監4個月,准予緩刑1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