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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0/2023
[2024] HKCFI 2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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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1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2)及57(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香港島皇后大道西58號外,身為車輛登記號碼TP3817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收取超過《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附表五所指明的適當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共傳召四名警員作供。於2022年6月12日凌晨時份,警員在蘭桂坊一帶進行打擊的士濫收車資行動。凌晨約0216時,兩名警員喬裝為乘客,在中環威靈頓街72號外看見一輛市區的士TP3817迎面駛近,並擺放著「暫停載客」告示,俗稱「冚旗」,他們向該的士揮手示意,該的士慢慢駛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的士司機(即上訴人)「去唔去皇后大道西帝后華庭」上訴人回答「要加錢喎,$200」。證人再三向上訴人確認車資,上訴人同樣回答港幣200元,於是兩名喬裝警員便上車。
4. 上車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交代目的地位置,上訴人便駛往皇后大道西帝后華庭巴士站,整個車程歷時約三分鐘。到達目的地後,控方第一證人拿出兩張附有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P1(1-2)給上訴人,當時咪錶顯示為港幣24元的車資收費。上訴人向左轉身,先用左手接過該兩張鈔票,再轉過其右手手持約15秒後,上訴人說「得啦」。於是兩名證人下車,隨即表露警員身份。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並在場拍攝相片P2(1至15)及檢取證物,包括該兩張有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及兩張從該的士行車紀錄儀提取的記憶卡(下稱“SD卡”)P3和P4,並帶回中區警署。
5. 其後控方第四證人接手調查案件,在警署內提取該兩張SD卡P3和P4,放入電腦播放,將相關片段燒錄成兩隻光碟P3A和P4A。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案發時他正駕駛該的士,在威靈頓街接載了兩名男乘客,即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到皇后大道西帝后華庭巴士站。上訴人聲稱控方兩名證人上車後,他已即時起錶,他確認整個車程歷時約三分鐘,期間沒有跳錶,他從未曾向他們開價港幣200元車資。當控方第一證人將兩張鈔票交給他時,其中一張跌落手拉掣和其座位之間,與此同時,一名途人正詢問他會否過海去油麻地,他忙於拾回該張鈔票和回答途人問題,還來不及找贖給控方第一證人便已經被要求停車,之後由另一名警員向他作出拘捕。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提出的質疑,包括
(一) 上訴人指兩名證人口供有錯別字,反映其工作馬虎。裁判官認為錯誤全屬手民之誤,出錯之處微不足道。
(二)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記事冊紀錄後期加工,裁判官翻閱有關記事冊,認為相關紀錄按時序作出,段與段之間記錄完整,完全看不見任何篡改痕跡。
(三) 上訴人指該兩張SD卡內載有的相關片段,有被非法修改或剪輯的可能性。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已經就兩張SD卡P3和P4的證物鏈作出交代,認為他們已經作出妥善保管和處理,下載及燒錄,並沒有受到不恰當干擾。裁判官亦指出,相關片段P3A和P4A完整流暢,未見任何修改或修葺痕跡。
(四)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上訴人找贖,做法奇怪。但裁判官認為他已作出了詳細解釋,簡而言之,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上車前,上訴人已就車資定價港幣200元,因此證人沒有要求上訴人找贖。
8. 而就上訴人證供和他的會面紀錄D1,裁判官經考慮後,亦認為一,整個車程只需三至四分鐘,上訴人表明知道車資是港幣24元,為何仍會收取第一證人兩張港幣100元鈔票。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說法跟片段P3A、P4A不符。上訴人聲稱兩名證人上車前從沒有提及過港幣200元,但根據相關片段P3A,裁判官清晰聽到一把男子聲線,先後說了三次「200元」。其次上訴人稱兩名證人上車後,他已即時起錶,但從P4A顯示的士擋風玻璃倒影可見,上訴人駛了一段路才起錶,P3A片段亦聽到起錶時間是行車一段距離後才發生,因此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
9. 裁判官裁定如兩名證人所述,當他們揮手截上訴人的士時,證人向上訴人提出前往皇后大道西帝后華庭,上訴人開價港幣200元,並再三重覆這個金額。當駛至目的地,證人將兩張有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給上訴人,但咪錶顯示只是港幣24元,上訴人在無合理辯解情況下收取證人港幣200元,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就案情方面,上訴人指出當證人說拿出兩張附有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向左轉身,先用左手接過該兩張鈔票,再由左手交給其右手並手持。當時上訴人背向證人,反手用左手接過紙幣,不是一般人能夠做到的動作,因此在庭上要求證人作示範,但被裁判官阻止。裁判官認為這動作常人能做,因此阻止其示範,可見裁判官對證人的說話過度信任,加入了過多私人情緒和感受。而在交付紙幣過程中,有一張紙幣跌落手掣與司機位之間,裁判官不但沒有考慮當時是深宵時間,環境幽暗,反而考慮兩名證人說付款給上訴人後15秒才離開車廂,上訴人要求證人示範15秒長短是怎樣計算,裁判官說這是兩名證人心目中的15秒,無須要示範。上訴人指裁判官以此代答形式回應是代入了私人感情和情緒。
11. 而當中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其他因素,包括上訴人準備找贖過程中有另一途人問及是否過海去油麻地之類,上訴人指以上都是15秒內發生的事,試問一個當時年近60歲的上訴人如何可以在幽暗環境及短時間內完成這麼多事情。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是極為不穩妥和不公平的。
12. 而就證物處理方面,控方第三證人把重要證物SD卡交給女警,但完全不清楚該證物將會如何處理。上訴人一直質疑SD卡的片段曾被人改動。而控方第四證人PC27799更說在中區警署證物室取得SD卡後放入私人貯物櫃,做法相當危險,因為極大機會被人改動,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認為裁判官處理證物不當,相關SD卡根本不應呈堂。而當兩張SD卡在庭上拿出來檢查前,上訴人發現證物並沒有放在防干擾袋內,而是用膠紙貼住在防干擾袋外面,裁判官應知道該證物未受任何保護,但硬要呈堂,對上訴人不公平。
13. 裁判官亦未有將光碟完整地在庭上公開播放,而是在庭上以外時間自己觀看,亦提出一些庭上沒有提出的觀點,例如紙牌倒影等,因此上訴人未有機會作出反駁。
14. 而就證人證供方面,兩名證人確認及否認當的士到達目的地時有途人問司機「過唔過海」,裁判官卻單憑此點說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上訴人不公平。而控方證人三則從未進過的士車廂,但又指已曾檢查過的士咪錶,做法馬虎,解釋砌詞狡辯。裁判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錯誤指出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的編號,這證人根本沒有在庭上作證,反映裁判官不理解案情。
15. 總結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清楚考慮實際情況,錯誤信任第一至第三證人供詞,接納其證供。而在案中亦處理證物不當,上訴人提出多番質疑亦沒有被考慮。因此,其裁斷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陳詞
16. 首先就裁判官過度信任證人,沒有考慮上訴人所質疑的地方及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分析後,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例如裁判官已對上訴人的版本及其提出的多項質疑,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及討論。此外,就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案中有過多私人感受和情緒,答辯人指稱所提出例子無法支持有關指控。裁判官認為有關評論沒有必要,因此拒絕其提問,其做法合情合理。至於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將SD卡片段完整在庭上公開播放,在庭上以外時間觀看,沒有提出一些庭上沒有提出過的觀點等等,答辯方確認在庭上只播放相關片段,即警員上車和下車的情況,並沒有播放中間行車的情況。但答辯人指出,播放相關片段做法為關鍵證供,做法不但符合邏輯常理,亦是一般審訊時慣常做法。
17. 至於原審裁判官是否需要向上訴人提出他的看法,令上訴人作出回應,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相祺CACC 459/2011。上訴法院指出,當證人,包括被告人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須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而在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Z FAMC 68/2011,當中終審法院亦指出,即使某些證供未有在盤問時遭對方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可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定,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說法,不接納辯方提出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對無不公平之處。答辯人指出,控方基礎一直十分簡單、直接、明確,案發當日上訴人無合理辯解收取超過法例指明收費。上訴人的供詞及其說法,與片段P3A、P4A不符,認為其證供矛盾,不合理,不可信,裁判官因而作出裁斷。
18. 而最後就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寫出第四控方證人的警員編號,答辯方指出此錯誤絲毫不影響上訴人定罪的基礎,因此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應予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19.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P3A及P4A,P3A檔案VID_622.MOV是向車尾方向的鏡頭,2022-06-12/聲音方面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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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22 |
問:「大道西帝后皇庭(原文照錄)得唔得呀?」
答:「要加錢㗎,200鈫」
問:「吓,幾多呀?」
答:「200,200鈫」
問:「吓?好好呀,好好好」答:「200鈫」 |
21. P4片段影像,第一個檔案2022_0612_021,202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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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27 |
鏡頭顯示向前方向,的士駛至中環威靈頓街,兩名途人舉手截車,的士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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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35 |
的士再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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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50 |
右方倒影可見冚旗起標,看見紅色「往接客」字牌。明顯地片段確實顯示有相關對話,包括乘客要求往皇后大道西帝后華庭,司機卻回應要加錢港幣200元,並再三確認港幣200元。 |
22. 首先,就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度信任證人及加多了私人情感和感受,所指出的是裁判官阻止上訴人要求證人作出上訴人怎樣接過紙幣的示範,與及無須示範15秒是多少。但明顯地,證人所述的動作已清晰,亦是常人能做的動作,無須示範並無不妥之處。至於15秒是多少,法庭亦並非做實驗的地方,就時間的長短根本可予常識的判斷,亦無須示範。
23. 至於證物處理方面,裁判官亦已全然考慮證物的封存及處理情況,包括最初已封存在兩個獨立的防干擾證物袋,其後再貯存在櫃內上鎖,防干擾證物袋一直原封不動,沒有干擾痕跡,後來才被帶到警署及打開證物袋,後再分別將兩張SD卡P3及P4錄製成光碟P3A及P4A,期間並無不當干擾。況且裁判官亦指片段顯示,不論路形、車輛、人物、街景及對話均完整、流暢,未見任何修改或剪輯的痕跡,本席亦完全認同,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4. 至於片段未有在庭上完整地播放,如答辯人亦指出,在庭上已播放相關關鍵時段,即上車及下車情況,此做法並無不妥。至於未有給予機會反駁,亦如上訴案例蔡相祺及Z的案例所指出,法院根本毋須就證供弱點及不一致時預先給予機會再解釋。最後就其他證人是否檢查過咪錶,裁判官錯誤講述第四證人警員編號等等,明顯地他們也並非關鍵的證人,其證供完全並不影響案件核心的裁斷,因此上訴人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事實上,如上文所述,P3A及P4A片段所顯示,上訴人確實回應要加錢港幣200元,並再三覆述港幣200元,這無疑根本就是濫收車資的情況。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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