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遠秋
李惠春
[2019] HKCFI 1953
HCA 6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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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本案涉及一個物業是以被告人李先生的名持有的,在判決之後,暫委法官關兆明聲明被告人以信託形式代原告人持有涉案物業90%的實益權益,被告人需要立即將物業90%的法定及實益權益轉讓給原告人,及支付原告人在這宗訴訟中的訟費。
2. 李先生已申請上訴,今天的傳票由他發出,他有兩樣要求:(1) 反對支付原告人廖女士的訟費;(2) 將2019年6月12日的判決暫緩執行。
3. 關於訟費方面,暫委法官判決的訟費是暫令,於頒布命令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李先生沒有充足的理由去推翻訟費的判決,因為原則上訟費隨判決的後果而決定,既然李先生敗訴,是應該支付訟費的。
4. 如果要推翻訟費命令,需要指出暫委法官在作出判決的時候有原則上的錯誤,或者向法庭指出有其他充分的理由推翻訟費命令。李先生在這兩方面都沒有提出理據,因此本席拒絕更改訟費命令。
5. 關於暫緩執行判決,當法庭作出判令之後,某一方提出上訴,這件事本身並不構成暫緩執行的理由,因為原則上法庭不會阻止勝訴方去收取他勝訴的成果。要取得暫緩執行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指出他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據或者其他充分理由: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第 59/13/1段。
6. 在今天,李先生將他的上訴通知書給本席看,本席看過內容,主要李先生不滿意關暫委法官就着事實方面的裁定,另一方面,李先生亦向上訴法庭提出新的證據。
7. 上訴法庭主要是處理就着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而提出的上訴,一般而言,要求推翻事實方面的裁決並非充分的上訴理由。李先生未能向本席指出他有任何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更加沒有顯示到有甚麼其他好的理由值得暫緩執行,因此本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