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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2026
[2026] HKDC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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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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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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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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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案發地點是新界荃灣路德圍2-6號全運樓二期地下B舖的飲品店(“該店”)。該店的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該店的門口以一度金屬摺門作保安。該店內有一部收銀機。
3. 2025年7月19日晚上約11時30分, 該店的職員彭小姐返回該店開始值班, 當時還有另外一名職員與她一起工作。她們一直工作至2025年7月20日凌晨4時30分關店。離開該店前, 她們鎖好了該店的窗戶和該度金屬摺門。
4. 2025年7月20日早上11時30分, 彭小姐返回該店舖上班, 發現該度金屬摺門打開, 門軌損毁, 店內有被搜掠的痕跡。經該店的東主初女士點算後發現, 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5,991.8元被偷去。
5. 該店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5年7月20日上午10時23分進入該店, 拿走收銀機內的現金, 並於上午10時25分離開該店。
6. 被告在新界荃灣福來邨永嘉樓居住。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下他在2025年7月20日上午10時07分離開永嘉樓, 在同日早上10時58分返回永嘉樓。
7. 警員在2025年7月21日下午約1時30分在被告的住所內拘捕被告。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承認進入該店。警員檢獲被告在案發時穿著的衣物和拖鞋, 及手持的雨傘。
8.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a) 他進入該店, 因為看見該店的門打開;
(b) 進入該店後, 他見到該收銀機匙孔留有一條鎖匙;
(c) 他用該鎖匙打開收銀機, 拿走現金;
(d) 被告在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 及
(e) 他用偷來的港幣300元吃飯及買香煙。
犯罪紀錄
9. 被告曾經4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12項控罪的判刑。在1974年6月, 他在少年法庭因應5項搶劫罪和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期間他必須在男童院住宿6個月。在1983年9月, 他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2年。在1989年2月, 他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3年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0年4月29日, 他因為4項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個月和6星期, 並支付賠償金合共港幣6,4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被告現年67歲, 在1959年2月3日在香港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被告曾經從事廚師及地盤工作。在十多年前當他在廚房工作時, 他患上慢性肺病, 接受手術切除半邊肺, 其後他一直倚賴綜援為生。
11. 被告未婚, 沒有子女。他的父親已經去世。他與91歲的母親同住。在被告因本案被還押後, 社會福利署安排被告的母親在老人院居住。
減刑陳詞
12. 代表被告的陳姵妏大律師指出, 案發當日正值打風,天文台在有關時段懸掛8號至10號風球。被告當時無所事事, 於是在家附近散步, 經過該店時看見它的閘門被風吹開, 剎時起了貪念, 入內偷竊。陳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趁機行事, 不是在犯案前早有計劃, 而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證明, 被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 亦沒有用損毁該店的閘門。
13. 陳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案發翌日便被警方拘捕, 隨即坦白認罪,並在錄影會面時合作講述犯罪經過。
14. 陳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就着每項控罪而言,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陳大律師亦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1]列出的加重處罰因素。
15. 陳大律師重申, 被告犯案是機會主義者行為, 沒有事先部署, 只是見到該店的大門打開才入內盜竊, 而該店是在街道上的外賣茶飲店, 客觀所知不會存有大量金錢。被告單獨行事, 及只涉及一項罪行。陳大律師同意被告有案底, 可以被視為加刑因素, 但加刑並非必然, 即使法庭認為應該加刑, 監禁期不應增加多過3個月。
16. 陳大律師指, 從被告被還押開始, 他的母親被安排在老人院居住, 被告希望出獄後可以接母親回家。被告對犯罪感到後悔,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7. 這是一宗發生在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在考慮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之前,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2], 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3]等案例。
18. 陳大律師不爭議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毫無疑問, 陳大律師的退讓是恰當的, 因為上訴法院早已說明, 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監禁仍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除非案中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出現了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在本案中, 雖然被告認罪, 但是, 他有干犯12項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及本案不具有任何特殊的情節, 也沒有出現任何可以令他避過判監的因素。因此,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的選項。
19. 至於刑期的定量, 陳大律師多番強調, 被告犯案時只是作出機會主義者的行為。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4]指出, 假若案情顯示該案是一宗機會主義的爆竊案,法庭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0. 在張道明案,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案發時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敞開, 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入屋犯法和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控罪。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 法庭不排除有其他人早過上訴人闖進該中心, 而上訴人後來經過敞開的大門進入該中心內。上訴法庭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案[5]來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基於這個理由, 當法庭要處理的只是「隨機性入屋犯法罪」(opportunistic burglary) 即類似小偷擅自走進開放式辦公室盜取任何他能夠找到的東西的鼠竊狗偷行為時, 法庭在判刑時採用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量刑起點。在張道明案, 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並基於該案的極為不尋常情況(“having regard to the most unusu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seems the appellant committed this burglary”), 裁定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並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1. 在本案中, 陳大律師指出, 案發時正值颱風襲港, 被告看見該店的大門被風吹開, 剎時間產生貪念入內盜竊。根據陳大律師呈交的證據顯示, 在案發日即2025年7月20日, 颱風韋帕襲港, 天文台在早上9時20分懸掛10號風球, 直至下午4時10分才改掛8號風球。根據閉路電視錄像, 被告在當天上午10時23分進入該店。換言之, 當時香港已經被具10號風球力度的強風持續襲擊不少於一個小時, 而在這整個時段內, 風的力度相信是持續地強大, 因為10號風球在數小時後於下午4時10分才除下, 因此, 該店的金屬摺門被風吹開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尤其是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證實, 被告沒有帶著任何工具離開他的住所, 而現場沒有留下足夠的證據, 證明該店的金屬摺門被人撬開或被其他被方式損毀。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 在被告進入該店之前, 該店大門的金屬摺門已被強風吹開, 被告利用該店大門打開了的機會, 闖進該店內盜竊。
22. 另一方面, 本席亦肯定, 在被告進入該店之前, 他已經意圖入內找尋任何他可以及值得他偷走的東西。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他在該店內逗留了約兩分鐘, 他顯然在店內找尋他會落手偷走的東西。這一點令本案的情節與張道明案有所不同。在張道明案, 該案的上訴人偷渡來港意圖做工, 在聯絡不上他的朋友後躲藏在山邊, 但在案發日凌晨2時感到肚餓。他經過米埔濕地教育中心時看見大門敞開, 他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了兩包即食麵, 在離開前放低人民幣兩元在檯上。從這些案情看來, 該案的上訴人在進入米埔濕地教育中心之前不一定已經懷有入內盜竊的意圖, 即使有, 他也是想偷取小量食物來裹腹, 而不是偷竊任何有價值的東西。被告的情況顯然不同。因此, 雖然傳統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不適用於被告, 但被告的刑罰必然是較張道明案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嚴峻。
23.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他用了偷來的港幣300元食飯和買香煙, 但店主則聲稱收銀機內有港幣5,991.8元, 及這些現金全被偷去。陳大律師澄清, 被告承認偷走的錢超過港幣300元, 及他用了其中的港幣300元食飯和買煙, 但被告沒有點算過他總共偷了多少錢。本席毋須在這方面進一步查證, 因為即使被告偷走港幣5,991.8元, 這個金額雖不少但不足以構成調高傳統量刑基準的因素。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只是偷去港幣300元, 這也不會降低他的罪責。
24. 基於以上的情節和對被告罪責的分析,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25.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具有加刑因素。就著被告的犯罪紀錄, 被告在1983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刑, 距離他干犯本案超過40年, 他亦有其他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但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20年, 距離被告干犯本案約有5年, 而被告今次是因機會突然出現才剎時決定犯罪。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的案底加重處罰。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26.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7. 本席留意到被告及其母親的狀況。被告因為健康問題失去半邊肺部, 但被告干犯本案時這個身體狀況已經存在, 被告亦沒有即時必須處理的健康問題。被告的母親雖然年老及在被告被還押前得到被告的照顧, 但是, 她現時在老人院居住, 本席相信被告母親的福祉亦已經得到合適的處理。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個人和家庭因素具減刑的效力。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1] CACC338 & 339/2007
[2]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3]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4]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5] CACC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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