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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22
[2024] HKCFI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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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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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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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劉俊雄 (LAU CHUN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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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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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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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1],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由拒絶。上訴人就拒絶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當日,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本席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0年9月20日,在案發地點藉作欺騙,即向控方證人尹先生虛假地表示,位於新界元朗錦綉花園M段3街59號獨立屋的物業是屬於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權抵押該物業用作一份於2010年9月20日由「新石有限公司」與「曜捷有限公司」簽訂的借貸協議的還款擔保,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控方證人向「曜捷有限公司」作出貸款300,000港元並將300,000港元交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 控方的案情指稱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他是舊物業的業主,並可以抵押舊物業,因而誘使證人以新石名義借出港幣300,000元。
5. 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以下事項 [2]:
(1) 2005年11月10日,上訴人為錦繡花園M段3街59號獨立屋 (下稱「舊物業」) 的其中一位業主,直至該物業於2009年5月25日售出。上訴人於2009年6月1日,成為錦繡花園K段5街39號獨立屋 (下稱「新物業」) 的其中一名業主。
(2) 2010年9月20日,上訴人是曜捷有限公司 (下稱「曜捷」) 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他在2011年3月30日辭任董事一職。
(3) 2010年9月20日,新石有限公司 (下稱「新石」) 與曜捷簽訂了一份港幣300,000元的貸款合約,為期3個月。上訴人並簽署一份擔保書作為這項貸款合約的擔保人,該擔保書顯示上訴人同意以舊物業作為抵押品,擔保曜捷會準時於2010年12月19日歸還本金連利息共港幣318,000元正。
(4) 2021年5 月12日,上訴人於區域法院向陸耀文提出申索,指稱陸耀文向上訴人作出陳述,內容為陸耀文從上訴人收到港幣324,000元的款項後,打算在一個月內將該筆款項用作支付曜捷欠下新石的貸款。上訴人將一張港幣324,000元的支票交予陸耀文,但陸耀文沒有將該筆款項交予新石。
(5) 在陸耀文未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於2021年6月23日因欠缺行動作出一份最終判決。
6.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尹先生作證 [3]。證人指稱他在案發日期前後,與上訴人及陸耀文 (下稱「陸」) 共用一個辦公室,上訴人與陸是生意夥伴,證人與陸較為熟悉及較多溝通。證人指陸和上訴人於2010年中約5至6月想向證人借款,陸告知證人說上訴人在元朗有一個物業可作抵押,上訴人確認此事。上訴人曾經手寫一個地址予證人,並提供住址證明。證人將上訴人的姓名、地址和住址證明交予負責打字的秘書,秘書準備好貸款協議和擔保書後,上訴人確認文件沒有問題,收到款項後才簽署。事後追討欠款的溝通,很多都是控方證人與陸之間的溝通。
7. 盤問下證人指他在2022年初翻查文件時,看到一份除日期外與涉案的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相同的文件,該文件顯示2010年6月新石曾向曜捷借出港幣300,000元。證人不記得涉案貸款是2010年6月貸款的續期還是6月的貸款歸還後再次借出。 證人在2015年報警,共提供過5份證人供詞予警方,均沒有提及2010年6月的貸款,證人解釋說因為他只是記得2010年9月的涉案貸款。
8. 盤問時證人說不記得是否有睇過上訴人提供的地址及住址證明,不能夠確認該地址是否就是舊物業。證人並確認陸在警誡下於2018年11月17日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 [4] 中的說法,陸指稱控方證人願意向他們 (陸、上訴人及男子吳惠強) 提供資金資助, 以3個月為期向曜捷作出港幣300,000元的借貸,而每次都要將本金連利息還清後才可開始另一項借貸,每次借貸都會重新簽署一份合約和擔保書。陸、上訴人及吳惠強3人都有機會為借貸作擔保人,而每次只需其中一人作擔保。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口頭提供過任何物業的地址,他與控方證人的溝通是透過陸作出的,而他曾經透過陸向控方證人或曜捷還款,但款項被陸耀文私吞。
裁判官的裁決 [5]
11. 裁判官認為他無法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就2010年9月簽署擔保的狀況作出裁斷,因為證人根本無法說出提交地址和簽署擔保書的情況,裁判官亦不能肯定上訴人必然作出過任何相關地址的口頭陳述。由於證人事後追討欠款的溝通很多都是直接與陸作出,裁判官無法排除證人與上訴人的溝通是透過陸而非直接作出的。
12.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擁有同一屋苑的新物業,其價值表面看來也超過港幣100萬元,似乎沒有動機撒謊,而且新物業與舊物業的地址非常相似,裁判官無法排除是一時疏忽出錯而引起事件,因此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訟費申請及裁判官的裁斷
13. 辯方作出訟費申請時指出 [6],早於2015年11月份,上訴人已經將辯方的整個版本向警方作出交代,指出他曾經透過陸歸還港幣324,000元予新石/證人,但陸私吞款項,上訴人當時並將轉賬的文件等交予警方以茲證明。另一方面,陸在會面紀錄中亦說該筆款項是用作歸還予新石/證人的。由此可見,辯方已經向律政司闡述案情,而且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有不足之處,案中不存在任何誤導控方或自招嫌疑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應該獲判訟費。
14. 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解釋他自己為何簽署擔保書,亦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有歸還予新石。就此,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被問及為何簽署擔保書時,他說是陸給他簽他就簽,而沒有其他解釋。
15. 裁判官詳述他拒絶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如下 [7]:
「 27. 首先,在本案中,無論在簽署擔保書前,被告有沒有口頭告知證人抵押物業的地址,不爭的事實就是被告在擔保書上簽署,而擔保書上所寫的是舊物業的地址。
28. 擔保書雖然不是正式由律師事務所撰寫的合約,但文件也明顯地是一張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任何正常人也可以從字面上得悉,簽署人將會附上法律責任。在簽署一份法律文件前,任何人都應該小心行事,確認內容真確並同意條款。
29. 本席有考慮到新物業和舊物業的地址非常相似,但被告自己曾是兩個物業的業主之一,從來沒有試過同時擁有該兩個物業,在案發時,被告已經售出舊物業接近1年零4個月,購入新物業也超過1年零3個月,只要有稍微閱讀擔保書,就定能發現錯誤,而不會有所混淆。
30. 被告沒有閱讀就簽署文件,即使不是刻意不理會,也是屬於疏忽。所以,簽署了一份內容錯誤的文件,歸根究底就是因為被告的不作為或疏忽。
31. 第二,沒有爭議的是新石沒有收過被告或曜捷的還款。在借款時及到期還款時,被告都是曜捷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意即他控制著曜捷。
32. 根據證物D3的申索陳述書 第4段,被告將支票交予陸耀文,透過陸耀文還款。即使本席接受他的說法,這也是被告自己的選擇或疏忽引致的。被告大可以直接還款予新石或證人。即使被告堅持要透過陸耀文還款,被告有簽署過借款協議和擔保書,只要簡單查詢,就必然能夠知道新石的全名。被告只需要在支票上收款人一欄寫上新石的全名,並將支票劃線,就已經可以確保款項會由新石收到。但被告沒有這樣做。
33. 被告是自己簽署擔保書,自願負上擔保人的法律責任。從來沒有人指陸耀文是作為證人或新石的代表或代理人收款,而被告也沒有在區院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中有如此的說法。因此,將款項交予陸耀文並不會解除曜捷(作為借款人)或被告(作為擔保人)對新石的法律責任。
34. 從辯方陳詞時指證人/新石可以憑擔保書向被告追究其擔保人的責任這一點可見,辯方也同意被告是有個人責任。
35. 根據證物D3的申索陳述書第7段,被告在2014年8月已經得知陸耀文私吞款項。然而,沒有任何證據或陳詞指出被告於本案被控告前有就此進行任何跟進。區院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的日期是2021年5月11日,即是被告得知私吞事件後接近8年後,向警方解釋(2015年11月)超過6年後,及本案第一次提堂(2021年2月)超過2個月後。
36. 因此,縱使他的款項被陸耀文私吞,他個人的法律責任仍然存在,而也是因為他自己的選擇或疏忽,導致責任未有解除,而他得知未有解除後,也沒有嘗試補救,亦無適時作出任何跟進行為。
37. 任何一個正常人,看到一個借款人於借款時用一個自己當時已經不再擁有的物業作抵押,且最後貸款人沒有收到還款,都必然會懷疑該借款人是蓄意欺詐,刻意借款不還。就著簽署內容錯誤的文件,及沒有還款,如上述分析,兩者都是被告自己的責任或由他引起的。因此,肯定這個情況是屬於自招嫌疑。
38. 在這個基礎上,本席要考慮被告2015年11月向警方的解釋,是否足以改變自招嫌疑的情況。但他在警誡供詞中唯一的解釋,就是陸耀文給他簽他就簽。這個說法只能說他不是主謀。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解釋,即使說是本人疏忽的這一個說法也欠奉。
39. 本席有謹記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本席並非因其緘默而認定他自招嫌疑。本席的意思只是本案本身的案情已經有被告自招嫌疑的情況,而沒有任何事情出現足以改變這個自招嫌疑的情況。
40. 本席沒有忘記根據被告的說法,被告自己有嘗試還款,只是他也是受害人,款項被私吞。即使本席接受說法為真,也不改變自招嫌疑的情況。
41. 貸款人沒有收到還款固然是加強自招嫌疑的說法,因為錯誤的擔保再加上貸款人沒有收到還款令整件事看似一個有預謀的騙局。但反之並不成立。
42. 案件的核心是當時被告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而與最終有否還款無關。即是一個借款人最後有還款,也不代表借款時借款人不是有意欺詐。借款人可能有自己原因不想抵押物業,但又想得到一個必須有抵押品的貸款。也有可能是提早預備,萬一無力還款時,仍可逃避物業第一時間被追討的後果。其他的可能性本席不一一道出。
43. 本席並非指本案是這樣的情況,畢竟本席裁定了被告罪名不成立,本席只是解釋嘗試還款但不成功這一點,並不足以改變自招嫌疑的情況。
44.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告屬於自招嫌疑,因此拒絕其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16. 代表上訴人的關百安大律師及陳仁杰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有作出等同「自招嫌疑」的行為 :
(1) 原審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簽署內容錯誤的文件,及沒有還款(即使是被告自己的責任或是由他人引起的)等行為是「自招嫌疑」是錯誤或不正確的結論。
(2) 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有可能只是因為疏忽而在擔保書上簽署;再者,上訴人在被捕後有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並向警方解釋了他簽署文件的背景,披露了他的辯解;而且,上訴人脫罪的理由正正是他當初提出的辯解。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以他的行為來拒絕他訟費的申請,更不應裁斷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特別是因為控方一直知道他的辯解為何。
(二) 原審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與他的無罪裁決不符 :
(1) 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指出無法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就2010年9月簽署擔保書的狀況作裁斷,也接受上訴人「似乎沒有動機撒謊」等因素」;另一方面,卻裁斷上訴人沒有嘗試補救亦無適時作出任何跟進行為便是有「自招嫌疑」,是自相矛盾,屬於明顯的錯誤。
(三) 在行使酌情權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或過度考慮與訟費申請無關的理據:
(1) 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指出「案件的核心是上訴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而與最終有否還款無關」;另一方面,卻花不少篇幅描述即使上訴人的說法屬實(即:上訴人也是受害者,因其還款被人私吞),上訴人仍有個人責任,亦因而有「自招嫌疑」,是另一自相矛盾,屬於明顯的錯誤。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17.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8] 案就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有以下裁定: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18. 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9] 案終審法院就「自招嫌疑」的考慮提出 :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1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10] 案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 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1)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11];
(2)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 [12];
(3)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13];和
(4) 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訟費的數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再者,訟費的命令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14]。
(5) ……
(6) ……
(7) ……
20. 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本席的考慮
21.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
22. 由裁判官拒絶訟費申請的理由可見,他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是因為上訴人不作為 (沒有閱讀) 或疏忽地簽署一份內容錯誤的文件,及上訴人在得悉還款被陸私吞後無視他個人的法律責任適時作出跟進。裁判官指上訴人還款被陸私吞這一點,不足以改變他自招嫌疑的情況。而上訴人於2015年向警方提供的解釋,並沒有解釋他為何簽署擔保書,不足以改變自招嫌疑的情況。
23. 根據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0日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 [16],上訴人身為擔保人並以曜捷的名義向證人借了港幣300,000元,其後曜捷透過陸以一張面額為324,000元的支票打算本息全數歸還給新石,該張支票於2010年12月24日被兌現,但款項為陸所吞佔 [17]。上訴人指擔保書是由陸預備的,他不察覺陸將舊物業的地址填在擔保書上,直至警方拘捕他調查時才知道擔保書虛報已售出的舊物業地址作為抵押。上訴人指陸曾經在2015年6至7月期間,利用擔保書的錯誤地址勒索他重複支付該筆貸款及利息,上訴人在陸不知道的情況下將對話錄音,並將錄音光碟及相關的銀行戶口結單副本交予警方作調查之用。
24. 控方案情明顯只是依賴控方證人尹先生的說法,這點無可厚非。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無法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就擔保書簽署的情況作出裁斷,控方證據實在說不上是強而有力。控方證人延至2015年才報案,期間證人主要是與陸而非上訴人就還款安排溝通,可見陸在事件中有一定的角色。
25.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被捕後主動交出相關文件及錄音光碟支持自己的說法,向控方披露了他的辯解,惟控方不予接受,依然提出檢控。控方在開審前已全然掌握相關的證據,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既然上訴人脫罪的理由正是他當初提出的辯解,裁判官以他的行為自招嫌疑來拒絶他訟費的申請是不公平的。
26. 至於裁判官質疑上訴人身為擔保人有作出還款的個人責任的說法,本席認為,上訴人既已於2010年12月企圖透過陸全數歸還本息,但該筆款項被陸私吞,上訴人不願再次重複還款,並非全然不合情理,與自招嫌疑無關。
27. 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絶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未見充分,本席在履行重審的責任後,亦看不到有足以拒絶訟費申請的明確理由。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既已被判無罪,他理應得到審訊時的訟費。
結論
28. 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 [18],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決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年7月26日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2024年4月11日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關百安先生及大律師陳仁杰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上訴卷宗第12-13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3] 上訴卷宗第13-14頁,裁斷陳述書第9-14段及上訴卷宗第23N頁
[4] 證物D2: 上訴卷宗第131頁,答案4
[5] 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15-18段
[6] 上訴卷宗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24段
[7] 上訴卷宗第16-18頁,裁斷陳述書第27-44段
[8] (1999) 2 HKCFAR 531
[9] (2007) 10 HKCFAR 730
[10]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11]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12]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3]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4]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15] HKSAR v Hui Lai Ki [2024] HKCFA 7
[16] 上訴卷宗第94-112頁
[17] 陸在警誡下亦承認此事。
[18] 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方對上訴訟費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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