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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165/2019
[2024] HKCFI 2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165號
| 申請人 |
Nguyen Van Nguy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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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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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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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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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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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10月14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決定駁回他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處長於2019年3月8日發出的決定通知書,拒絕他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該通知書」)。
2. 他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公平地用文件方式處理。
3. 申請人於2013及2014年,因債務問題逃離越南,前來香港,然後首次被遣返越南。但聲稱因債務問題仍未解決,生命受到威脅,再次前來香港。其後,他的債務問題得到解決,於2018年中再被遺返越南。但數月後,又因兄弟間的土地爭執,偷渡來港;並於2018年12月6日及18日以書面提出免遺返聲請。
4. 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 入境處於2019年3月8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10月14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就該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於1987年7月22日在越南海防出生,現齡37歲,未婚,有兩名弟弟和三名姊妹居於越南。弟弟們已成家立室。申請人的父親擁有兩間平房和兩塊土地。父親主張把該兩塊土地分配給他的弟弟,而把該兩間平房分配給申請人。弟弟們認為此分配不公平,非常生氣;加上他們自小跟申請人關係欠佳,對他十分氣憤。
7. 自從申請人於2018年中被遣返回越南,他與弟弟們多次因父親的分配吵鬧和打架。申請人因而受皮外傷,但從未需要看醫生,也沒有報公安。申請人不想在家中繼續忍受那種日子,決定離開越南。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 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作供。上訴委員會認為他坦誠,信納他的證供。此外,他亦同意他能在越南其他城市和任何地方居住,避開與弟弟們的爭執。上訴委員會遂將免遣返的法律原則適用於申請人所陳述的案情。它裁定基於申請人的案情,他的聲請基礎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
9. 就酷刑風險而言,弟弟們與申請人吵鬧和打架時,從沒有使用武器,申請人亦只受到皮外傷,從沒有需要求醫;而且沒有證據證明這些吵鬧和打架,是越南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酷刑風險。
10. 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而言,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顯示,若被遣返越南,越南政府或國家機構會令他失去天賦之生存權利,或無理剝奪他的生命。
11. 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而言,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顯示,若被遣返越南,他會面對酷刑、或遭受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12. 就遭受迫害風險而言,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弟弟們的紛爭只屬家庭內的土地糾紛,不屬於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護的五項理由的範圍內。此外,申請人也同意即使他被遺返,他應該不會面對這類風險。
13. 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他提供足夠的保護。它又裁定,申請人亦可透過國內遷徙避開弟弟們對他構成的風險。
14. 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而駁回他的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
15. 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他在2019年10月25日作出誓章內稱,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若被遣返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6.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討論
17. 實質上,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案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
18.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四個免遺返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
19. 上訴委員會是基於申請人所陳述的案情評估他的申請資格。邏輯上,申請人不可能質疑上訴委員會信納他的案情。上訴委員會將免遣返的法律原則適用於申請人所陳述的案情,裁定他的案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這是一個混合的事實與法律的裁定。
20.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1.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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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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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7/09/2024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Nguy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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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7/09/2024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5844/18/4/102/V228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66/19
(前為 RBCZ 2/19)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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