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號
----------------
----------------
| 出席人士: |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Mr Lawrence Lok S.C. leading Mr William Lam, |
| |
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
| |
(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
----------------
裁決理由書
----------------
1. 被告被控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他否認這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X),第二位控方證人是電腦法證警員,他的證供不受爭議。
3. X案發時17歲。2011年10月,他在Facebook認識了被告,他們都是男同性戀者。2011年十一月中,他們初次會面,並且發展成情侶。2011年12月,X失去了他的手提電話,被告給了X一部iPhone使用。X輸入了個人資料,包括家人及同學的聯絡方法,一個多月之後,二人關係轉壞,X把電話交還被告,交還之前他已把電話中資料刪除。
4. 2012年4月,X提出與被告分手,被告威脅要自殺,要求X再和被告一起兩天,便不再煩擾X。X應承,更在其中一天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互相口交。過了這兩天之後,被告仍糾纏X,並且說已經從X交還的手機中獲取了資料,會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他的性取向,要求X再和他一起兩個月,X應承。這時是2012年四月尾。這兩個月期間,二人亦有性行為,但止於口交。
控罪一
5. 兩個月過去了,在2012年6月28日晚上至6月29日早上期間,X以WhatsApp短訊告訴被告終止雙方關係,之後被告以電話及iMessage訊息作出威脅,說會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X的性取向,及一些X理解為被告在暗示會傷害他的說話,要求X與他進行性行為。X感到驚慌,應承了和被告在旺角見面。6月30日,二人見面之後,被告把X帶了去一間賓館,在賓館內,因為受到被告的威脅影響,X與被告進行口交。
控罪二
6. 6月30日後的幾天,二人沒有再見面及通訊,但是在7月6日,被告又開始用iMessage找X,X回覆雙方不再是朋友。在7月6日至7月9日期間,被告在電話及iMessage中威嚇公開X的性取向,公開他不想人見到的相片和傷害他的手,要求X和他發生四次性行為,X感到害怕而應承。7月10日,被告前往X的住所,由於受到被告威嚇的影響,X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互相口交及進行X的第一次肛交。
7. 7月10日之後,被告仍然纏擾X,最後X在8月1日報警。
拘捕
8. 2012年8月8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自願地承認和X曾經進行口交及肛交,但同時解釋,X是自願和他進行性行為,被告沒有逼過他,被告知道X只有17歲。
辯方案情
9. 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被告沒有刑事紀錄。辯方不爭議控方呈堂的X的電話紀錄,及從被告撿取電話中撮取的被告和X的WhatsApp及iMessage的對話詳情,亦同意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指控日期二人發生性行為。從盤問中顯示,辯方說法是X誇大了被告所說的字眼,被告沒有恐嚇X要他發生性行為,亦沒有恐嚇意圖,他只是想和X見面。
罪行條款
10. 《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訂明,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以處監禁14年。控方必須證明罪行的三個行為元素,一,被告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二,促致,三,與X的非法性行為。控方並且要證明被告作出此威嚇的手段時,他意圖以該手段促致X與他進行性行為。
本案爭議
11. 辯方不爭議被告與X進行了兩次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本案的爭議是:一,被告有否作出威脅或恐嚇手段。二,兩項控罪中不受爭議的性行為是否因被告這些手段促致而成。三,被告的意圖。
證據評核
12. 本席必須對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情況。案件首要問題是X是否可信證人。這是一宗性罪行,容易提出指控而難以反駁。X案發時只有十七歲,是一個學生,他與被告發展了同性的戀情,他向被告提出分手,而被告不願分手。正如他在庭上承認他報警是為了擺脫被告控制及煩擾,法庭必須要謹慎考慮他會否為求警方的介入來擺脫被告而誇大事實。
13. 法庭更加要注意被告是一個沒有犯罪紀錄、品格良好的人。雖然被告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並不證明甚麼,他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而且他在被捕之後作出無罪解釋,否認曾經威逼X,說X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法庭必須考慮這說法的可能性。如果這說法可能是真的,法庭應判他無罪。
14. 本案是沒有新近投訴證據的,雖然X說曾把這些事情告訴一名女性友人,但是告訴的時間及內容都不詳,這名友人亦沒有被傳召為證人,所以這些證據不能夠被法庭接納。
15. X在庭上屏風後作供,但是他的容貌可以被本席、雙方代表大律師及被告所見到。證人的作供神態當然是不能夠倚賴為取信的因素,但是本席仍必須指出,X作供時的神態率真自然,毫無矯飾之情;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有問必答,而且直接、流暢。
16. 被盤問時,代表被告的駱資深大律師向X指出,他不能夠把被告恐嚇時確實用字逐字覆述、被告沒有直接說是斬他、被告是向他半恐嚇、半哀求見面、6月30日去到旺角的賓館之後,X曾問被告會否做iMessage內說的恐嚇行為,而被告回覆不會做、在7月10日,在X家中進行性行為前,被告亦有說過有關手筋的恐嚇並非認真,X全部同意,並無半點猶疑。這些說話只有X與被告二人知道,X要否認實在十分容易,如果X要誣告,為甚麼對這些明顯有利於被告的說法一一同意呢?
17. 對於辯方指出X以往與其他前男友有性關係,他瀏覽男同性戀者網站,及X開放的性態度,X亦毫無掩飾,全部直認不諱。X的證供一直是前後吻合,雖然他同意在給警方口供中講及在旺角賓館事件時,忘記了說被告曾用手指插他肛門,但這只屬一些性行為中的細節,錄口供時忘記了是不足為奇的。
18. 另一方面,被告的證供吻合文件證據P8至10,這些紀錄是不受爭議的。P9紀錄了被告與X之間由2012年5月15日至6月29日凌晨的WhatsApp訊息。P8紀錄了他們由6月29日至8月8日的iMessage訊息,但P8及9顯示的時間,如第二控方證人電腦法證警員解釋,一般要加八小時才是正確時間,這些紀錄的準確性是不受爭議的。P10是X手提電話通話紀錄。
19. 有關控罪一,從WhatsApp最後一個紀錄(記項3184)可以見到2013年6月29日00:51:43時,X對被告提出分手,而且態度堅決。但是當二人用iMessage再通訊時,即2013年6月29日13:58:24時,X卻同意見面「搞嘢」,X解釋「搞嘢」的意思是性行為,這是沒有受到爭議。iMessage中X的說話顯示了X有明顯的態度轉變,由決絕的WhatsApp分手通知,變成同意見面「搞嘢」。但同時要注意,他重複地說過了這次見面之後,被告不要再騷擾他的家人及同學。這口吻顯示X並非心甘情願。
20. 有關控罪二,在6月30日二人見面之後,在iMessage對話中,被告承諾不再見面,但是在7月6日,被告又再以iMessage找X。X在記項108堅決表明心態說彼此不再是朋友 “I don’t think it’s necessary,we are not friends anymore.” 而由此開始被告態度開始強硬,先說他有X很多不見得人的相(記項125)、使錢可以令X不能上大學(記項131)、不知自己幾時會發癲(記項308)、可以慢慢玩X(記項348)、看他出招(記項352)。當X仍然拒絕一起(記項377),被告更進一步說要X雙手的筋(記項378至384)。但在一輪電話通話之後再繼續的iMessage對話,可以見到X改變了態度,願意 “4 times and普通朋友” ,並且相約在X家中見面。這態度的轉變,吻合了X說在iMessage及電話對話中受恐嚇而驚慌。X解釋 “4 times” 意思是四次性行為,被告說「一次想出兩次」意思是射精兩次(記項412)。這說法沒有受質疑,亦沒有相反證據。這支持了X說被告威脅要性行為,本席認為P8及P9支持了X受威脅的說法。
21. 代表被告的駱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指出,從證物D1及D2,可以見到X對認識被告的人Two Carson及Lam Yiu說過母親已知道他的性取向,X知道二人是被告好友及舊同學,必然預期他們會向被告透露,被告不會以此恐嚇,控方亦沒有傳召X的母親,而X對自己性取向根本十分公開。
22. 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並不影響X的可信性。首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X對Two Carson及Lam Yiu說的話,即使被告知道,亦不證明被告不會向X作出恐嚇。即使X不介意讓母親或朋友知道性取向,並不代表X不會怕有人找他母親及同學造成滋擾,所以不能反向推論說被告沒有這樣做。而且X說過母親知道他性取向亦只是他自己猜測。辯方批評X的為人,X承認他中三已交男友,並曾發生性關係,並且經常觀看同性戀網站,流連同性戀者酒吧,亦承認對肛交有興趣及不抗拒,他曾有多名性對象,言下之意指X濫交。這些批評並非沒有基礎,本席在考慮X可信性時,已謹記這些批評。
23. 辯方繼續指X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的行為,跟一個被恐嚇後的人的行為不符,這點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的不吻合行為包括二人性行為之後一同拍照、晚餐、影貼紙相、及對被告在Facebook上載二人拖手相讚好等等表現。辯方指出X的表現看來是令人感到X與被告關係友好。但法庭要注意的是,這兩次見面之後X相信被告不會再找他,他亦希望雙方關係可以和諧終結。X表面上保持與被告友好關係,以免刺激被告作出衝動行為是可以理解的。這些友好表現與X曾被恐嚇並非相互不容,反而是十分合情合理的反應。
24. 本席留意到X說,在他給被告最後一個WhatsApp口訊表達分手之後,及在第一個iMessage之間,被告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作出恐嚇。但是根據證物P8至10,這段期間並沒有X的手機與被告的已知兩個手機號碼(字頭分別是6573及6714)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否認這期間二人有電話通話。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證物P10電話紀錄並不令本席懷疑X的證供可信性。首先X證供沒有說明雙方用甚麼號碼的電話通話,X沒有說是用家居電話、網上電話,還是用手提電話。即使雙方都是用手提電話,被告可用上述兩個電話號碼以外電話和X通話,所以證物P10不證明最後的WhatsApp與最先的iMessage之間X沒有與被告通電話。而且X亦可能記錯了通話時間或聯繫方法,這是並不出奇的。
25. 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在最後的WhatsApp訊息,X堅決表明分手,如果在第一個iMessage之前沒有任何聯繫,X又怎會在第一個iMessage提及「3點旺角見面」,被告又怎會在記項8說「我今朝好直接話要,你都知,問幾點,而家我book咗房話唔得。」明顯地,在第一個iMessage之前,二人一定已聯繫過,講及在旺角見面及訂房,本席認為X的可信性不受證物P10所影響。
26. 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相信X是誠實證人。
有否恐嚇
27. 本席還要考慮X的證供是否可靠,本席要留意X在8月1日報警,沒有證據顯示報警之前他對被告的恐嚇說話做了文字或其他紀錄,所以錄取口供時他應該是靠記憶去覆述被告說的話。而6月29日距8月1日已經超過一個月,他會否記憶錯誤呢?他更加說被告在電話中暗示要傷害他,但恐嚇的用字不直接,X亦未能覆述。本席認為事隔已久,X不能覆述被告要傷害他的字眼是可以理解的。這恐嚇在訊息中沒有重複,本席感到單靠X記憶及理解去認定被告恐嚇要傷害X身體是不穩當的。
28. 但是本席肯定X不會記錯了被告恐嚇要把他性取向告訴他家人及同學,這可以在6月29日的iMessage中,X多次要求被告不要騷擾他家人及同學的訊息得到支持。至於7月10日之前的恐嚇,距離8月1日落口供不太遠,X所說的恐嚇及公開他的性取向,與iMessage中被告提及X不見得人的相及告訴X看多人的討論區,都是吻合的。訊息中被告說要X雙手的筋,亦吻合被告威脅要傷害X的說法。
29. 綜觀iMessage的訊息,本席相信X的記憶可靠無誤。本席肯定在6月30日前,被告恐嚇要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他性取向。在7月10日前,被告恐嚇公開X性取向及公開他的相片,與及傷害他身體。
性行為是否恐嚇所促致
30. 兩項控罪中的性行為是不受爭議的,問題是這些性行為是否被告的威嚇手段促致而成。在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No 1 of 1975)[1975] QB 773,英國上訴庭解釋「促致」(procure)這字意思為 “to procure means to produce by endeavour. You procure thing by setting out to see that it happens and taking the appropriate steps to produce the happening.” 因此控方需證明被告的恐嚇行為與X的性行為有因果關係。
31. 在盤問時,X同意二人在6月30日在賓館內,X曾問被告如果他不見被告,被告在訊息中所說的是否會做,被告說不會,並且說自己不識用iPhone,不懂複製X電話的資料,X不肯定這對話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X亦同意在7月10日,在X家中時,在母親的房內發生性行為之前,X問被告有關手筋的恐嚇是否講真。被告說他不會這樣做,他其實只想再見X這一次。覆問的時候X說,他對被告所說半信半疑。
32. 法庭要考慮被告的說話會否在案發時使他之前受的威脅失去效力呢?如果有此可能,控方便證明不到促使元素。本席邀請雙方就兩項控罪中性行為是否恐嚇行為所促致作出陳詞,並順帶對企圖及刑事恐嚇罪行作陳詞,雙方都作出了協助,本席在此感激雙方代表大律師。控方在書面陳詞指出一些支持促致關係的案中證據,辯方則在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提出X證據含糊不清,X曾同意被告的威嚇目的是要他回應及見面。他同意第一次性行為前或後及在第二次性行為前,被告已對聲稱的威嚇澄清。X亦有為被告口交,他亦同意自己對肛交不抗拒。二人性行為之後表現親暱。
33. 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之後,本席的裁斷是兩次性行為都是被告的威嚇所促致。雖然X曾同意被告恐嚇是想他回應及見面,但他的意思必須要從他的證供整體去理解。從前文後理與及整體來看,他說被告想見面的意思,是指見面及進行性行為,X多次說他是不自願下發生性行為,這意思是清晰不過的,他根本不想再見被告,遑論與他發生性行為。他不抗拒與人有肛交行為,並不代表他願意與被告進行這行為。
34. 值得特別小心考慮的是,在兩次分別在賓館及X家中見面時,被告說不會執行他恐嚇的作為。X不記得在賓館的一次,被告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法庭應該以對被告較有利的可能性作考慮,當作兩次都是在性行為發生之前所說。本席認為綜觀X證供,他的證供是十分清晰,如果不是被告的恐嚇,他根本不會去見被告,更加不會與他發生性行為。雖然在兩次事件中,被告說不會做恐嚇的事,但是在覆問之下X說他當時半信半疑,他的意思其實就是對被告有所懷疑,仍然害怕,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從邏輯而言,他已決心離開被告不再見他,既然連見他也不願意,為何肯發生性行為呢?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因為被告的恐嚇才會這樣做。
35. X同意辯方出示的被告與Two Carson及Lam Yiu的訊息,訊息中X說其實他母親知道他的性取向,覆問時X說這只是他的猜測。本席認為即使X相信母親已知道他的性取向,也不代表X不擔心被告會找他母親及同學,因為這會對他們造成騷擾。X的憂慮實質上是擔心被告找他母親及同學,對他們造成滋擾,這種憂慮在WhatsApp記項13、19及25清楚表現出來。X曾把家人及同學聯絡方法儲存在交回被告的手機中,又曾經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他仍然擔心被告找他家人及同學,是合理的推論。對於X擔心被傷害的憂慮,在覆問時,X說被告認識黑社會的人,被告當時已經在他家中,他已無法抗拒,他又擔心反抗會令被告逼他做更多的事情,這都顯示了X對被告的恐懼沒有因為被告的安撫而消除。
36. 本席肯定X與被告進行兩次性行為,都是因為被告的威嚇而受驚,兩次性行為前威嚇仍然對他有效力,X因此與被告發生這兩次性行為。
被告的心態
37. 被告恐嚇X的意圖或目的是甚麼呢?辯方陳詞說,X在庭上亦同意被告目的只是懇求與他見面及交談,被告並且在P8記項154說「何況琴日我酒醉」,對之前說的話作出澄清。本席較早前已經說過,從X的證供整體來看,他意思是被告要求見面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恐嚇說話的目的當然是他自己知道,被告在iMessage中用了一些帶威脅性的字眼,在字面上都是十分清楚的恐嚇說話。被告沒有在庭上作供解釋他的說話是甚麼意思,這當然是他的權利。雖然被告在iMessage聲稱自己酒醉,但是本案中沒有這證據。當然酒醉之言,氣憤或情急之下,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正如Lo Tong Kai v The Queen ([1977]HKLR 193)案中所說的“wild and whirling words”和“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都不能構成刑事恐嚇。法庭要小心考慮整體環境情況去決定,被告說恐嚇說話時的意圖是甚麼,他是否意圖令X受驚,如有此意圖,他已犯刑事恐嚇。
38. 要證明本案兩項控罪,控方更要證明被告意圖以恐嚇手段促致與X發生性行為。被告的恐嚇說話是否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或酒後胡言呢?他是否無心令X受驚呢?從iMessage的訊息去推論,本席肯定不是。有關控罪一,在6月29日,第一個至五十八個iMessage歷時兩個多小時的訊息中,被告的恐嚇口吻不單只強硬,而且堅持,證明了被告的恐嚇並非一時莽語或戲言。
39. 同樣地,有關控罪二,在7月6日至7月9日期間無數個訊息之中,被告不單態度強硬,更加多次重複威嚇。在7月8日,當X表明不想再做朋友,毋須再交談之後(記項110),被告先威脅說他有很多X見不得人的相(記項125),要令X上不到大學(記項131),再進而提升威嚇說可找人把X的相放上網(記項153)。至7月9日,被告繼續威嚇X讀不到書會是悲劇(記項328),看他出招(記項352),要令X失去前途(記項358)。當X仍然表示不想在一起時(記項377),被告更加重語氣,威嚇要傷害X雙手(記項378至384)。這持續的威嚇絕非酒醉胡言,而是存心要令X受驚。
40. 被告的目的是甚麼呢?有關控罪一,在6月29日的訊息中,被告說訂了房,他說「我今朝好直接話要,而家我book咗房話唔得?」而X回應說「搞嘢,但是唔做嗰啲嘢」,6月30日二人見面後,被告即帶X去一間賓館進行性行為。從這些對話及環境,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恐嚇的目的,不單只是要見X,而是要令X與他進行性行為。
41. 有關控罪二,在7月9日電話中,X與被告爭論性行為次數,最終協議四次性行為。在訊息中,被告更說明天在被告家中見面,「一次想出兩次」。這都是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的清晰證據,從這些對話,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恐嚇目的是要使X和他進行性行為。
42. 本席認定兩次見面,被告的目的是為了進行性行為,這亦是恐嚇X的意圖。
43. 辯方提出,如果被告意圖以威脅手段促致非法性行為,決不會於性行為之前澄清他的威脅,本席認為必須要從整個環境去考慮被告當時心態。兩次事件中,被告並不是主動去澄清自己的恐嚇說話,而是回應X的問題。在這兩次見面,當X跟被告去賓館及讓被告進入母親的房間時,明顯地被告會知道X已經就範、屈服,即將與他進行性行為,此時X已無路可退,被告又何需繼續說強硬恐嚇說話破壞氣氛呢?明顯地被告目的不是在澄清或者撤回恐嚇,而是對X安撫情緒,軟硬兼施而已。本席肯定在兩次性行為時,被告明知X是因為他的恐嚇才和他進行性行為。本席肯定在兩項控罪事件中,被告意圖以威脅手段促致X與他作非法性行為。
44. 雙方就企圖罪的法律及證據的陳詞給本席很大協助,但是由於以上的事實認定,法庭毋須再進一步詳細討論企圖罪名。本席只簡單地說,即使促使元素未獲證明,法庭認為被告兩次的作為已超乎預備作為,他亦有犯此兩項控罪意圖,所以已犯企圖罪行。
45.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兩項罪名,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