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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24
[2025]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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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利子健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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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至 [6]及 [8]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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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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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Escape from prison or legal custo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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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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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7項入屋犯法罪[1](第一至第六、及第八項控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2](第七項控罪)、及1項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罪[3](第九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9月2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被告於2023年7月7日至7月15日期間,干犯了8項入屋犯法罪及/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即第一至第八項控罪),詳情如下:
(1)第一項控罪涉及一間餐廳,損失現金約20萬元;
(2)第二項控罪涉及一間五金店舖,損失現金約78,000元及一個夾萬;
(3)第三項控罪涉及一間餐廳,損失現金11,500元及兩部iPad(每部價值7,500元) ;
(4)第四項控罪涉及一間五金店舖,因店主透過閉路電視揚聲器呼喝被告,被告逃走,店舖沒有損失;
(5)第五項控罪涉及一間美容店舖,損失一支鐵筆及18個膠樽,總值240元;
(6)第六項控罪涉及一間餐廳,損失現金1,500元;
(7)第七項控罪涉及一間餐廳,被告只用雙手干擾店舖正門的開關盒及電動捲閘,其後逃走,沒有進入店內,店舖沒有損失;及
(8)第八項控罪涉及一間餐廳,損失兩罐汽水。
4. 上述店舖內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部分案發經過。
5. 2023年7月18日,被告被拘捕,當時他的左前褲袋有現金37,134元。其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了第一至第八項控罪,表示已花光了大部分偷來的錢,並賣了兩部iPad。
6. 2023年11月10日,被告在荔枝角收押所羈押期間被押送到伊利沙伯醫院C座8樓接受治療。2023年11月14日晚上約10時50分,當負責看守被告的懲教署人員蔡先生準備與另一懲教人員交更時,突然聽到有人叫喊。蔡先生發現被告並不在床上,因此與兩名護士一同到C座地下尋找被告。在抵達C座地下後,蔡先生看見被告站在小巴站旁,蔡先生向被告大叫“咪走”,但被告立即逃走。蔡先生繼續追截被告至勞資審裁處,追截期間,蔡先生失平衡跌倒在地,導致左手掌骨折及牙齒碎裂。被告最終被蔡先生成功制服。
7. 伊利沙伯醫院及勞資審裁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逃走的部分情況。
8. 2023年11月15日,被告因“在懲教署合法羈留下逃離”而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干犯這控罪(第九項控罪)。
求情陳詞
9. 被告現年28歲,內地出生,於2006年來港。被告患有慢性肌肉痙攣,難以維持長期就業,並需每日服藥。被告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7項為入屋犯法罪。
10. 就第一至第八項控罪,辯方指被告在刑滿出獄後未能找到工作,為獲得經濟利益而愚蠢地犯下本案。辯方明白被告在出獄後數天之內再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1. 辯方援引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關於入屋犯法罪的加重刑罰因素,並接納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多宗入屋犯罪及被告有類似罪行之前科紀錄。
12. 辯方主張本案並非專業竊匪所實施之精密策劃罪行。相關罪行全部於一周內發生,被告僅隨機選擇目標並使用臨時工具作案,而非預謀行事。此外,相關罪行非在重要場所實施,亦未涉及重大財物損失。第四項控罪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而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僅涉及零星物品失竊。涉及最重大財物損失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竊取現金共278,000元,此金額與 鄭偉佳案相當。基於被告單獨作案,且所有入屋犯法行為均未造成人員傷亡,辯方認為法庭可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3. 至於第九項控罪,辯方指這控罪並無固定量刑起點。辯方援引案例[4],指該案的被告僅逃離11分鐘,於認罪後被判處4個月監禁。辯方指本案被告逃脫時間更短,僅約8分鐘,而被告僅能逃至伊利沙伯醫院約500米範圍。此外,被告在逃脫過程中未對懲教署人員使用任何暴力或武器。辯方認為法庭就這控罪應採納較低量刑起點。
14. 最後,辯方指被告認罪,應獲得適當刑期扣減。本案各項控罪均屬情節較輕微之類別,且源於被告一時衝動與愚昧所為。辯方懇求法庭量刑時充分考慮整體刑罰原則,並對被告予以寬大處理。
判刑
15. 就入屋犯法罪(即第一至第八項控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6. 正如辯方所指,本案在犯案手法上並沒有 鄭偉佳 案所提及的加重刑罰因素。然而,被告在短短的9天之內干犯8項控罪,而他已有7項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這些均是 鄭偉佳 案提及的加重刑罰的因素。此外,被告在服刑完畢獲釋後4天內已再次犯案,這也是加刑因素。就這3項加刑因素,每項因素的上調幅度為2個月,總上調幅度為6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第一至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17. 至於第九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本席接納辯方關於這控罪的陳詞,並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18. 由於8項入屋犯法罪均牽涉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及地點均不同,8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第二至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此外,第九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9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1] 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六及第八項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四條控罪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7(a)條
[4] HKSAR v Mo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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