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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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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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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自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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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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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因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自用,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2. 2016年9月29日上午5時25分,被告人在土瓜灣新山道行人路上徘徊,神情慌張,並突然急步走出行車路,被正在附近巡邏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分別在被告人兩個前褲袋搜出載有懷疑為危險藥物的透明晶狀物體的可再封口膠袋,於是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
3. 控方說法是,基於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也沒有申領公共援助金,加上在被告人家中沒有找到服用冰毒如冰壺的器具,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非自用。
4. 被告人對兩包毒品的說法是,他是有毒癮人士,案發時剛剛打完遊戲機,贏了錢,所以買了兩包冰毒自己服食。
5. 本席在審訊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冰毒使用者,被告人說毒品買來自用的說法有可能屬實,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是唯一合理推論,因此販運毒品罪名不成立。
定罪紀錄
6. 被告人自1993年起至2016年5月為止共有42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2項牽涉危險藥物。
7. 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現在並非依賴毒品人士,因此不建議戒毒所療程。
8. 根據案例,管有毒品自用的一般刑期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1]。刑期長短需視乎案件中的加重或減輕刑罰理由,當中包括毒品份量和刑事定罪紀錄。
9. 本案涉案毒品為11.25克的冰毒,以管有作為自用來說,屬偏高份量。
10. 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罪行是在2007年。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判刑則在2016年5月11日,即本案案發前4個多月,當時被判監4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人在刑滿釋放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 本席裁定這是一個加重刑罰因素。
11. 根據涉案冰毒份量,本席採納18個月為判刑起點,並因以上提到的加重刑罰因素加刑3個月,即合共21個月的即時監禁。
12.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並已經考慮是否因此而有潛在分發他在案發是管有的毒品的風險。本席的結論是現有證據而言,這風險並不存在,理由如下。
13. 被告人作供稱為散工,有相對穩定收入來源。這說法得到辯方證人何女士確認。
14. 何女士又確認被告人會常常問她和他們的母親要錢去支持他的毒癮。何女士自己不願意給被告人錢,但是母親就必定屈服和給錢被告人。
15. 因此,被告人需要分發毒品來支持他的毒癮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潛在風險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席因此不以此來加重刑罰。
16. 由於被告人一直承認毒品屬自用,應得3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扣減後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1] HKSAR v Mok Cho-tik [2001] 1 HK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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