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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3/2020
[2021] HKDC 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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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家樂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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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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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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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非法肛交,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
案情
2. 男童X在2005年8月出生。
3. 2019年8月, X開始使用Instagram應用程式多了解性事, 期間認識了被告, 被告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給X。被告曾詢問X的年齡, X說他是14歲。
4. 被告與X開始聯絡後約一星期, 於2019年9月某天, 他們在九龍灣德福廣埸見面, 然後前往被告的住所。他們首先在房間內聊天和觀看影片, 後來在床上擁抱和接吻, 被告並且在X的同意下與X進行肛交, 歷時約45分鐘。被告是插入一方, 在過程中使用安全套。這是X的第一次肛交, 他在過程中感到痛楚(第一項控罪)。
5. 第一項控罪發生後及在2019年12月11日之前的某天, 被告與X前往X住屋的會所。他們在廁格內接吻、擁抱和互相口交。被告跟著再次在X同意下與X進行肛交。肛交方式與前次相同。X不確定被告曾否使用安全套(第二項控罪)。
6. 2019年12月12日, 被告和X再次前往該會所。被告再次在廁格內與X進行肛交, 也是得到X的同意, 歷時約15分鐘, 肛交方式與過往相同。X不確定被告曾否使用安全套(第三項控罪)。
7. 2019年12月14日晚上, X向父親披露上述各項事件。警方後來介入處理。
8. X在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時形容他與被告可算是情侶。當他們初相識時, 被告在電話中問X的年紀, X回答14歲。X也有在Instagram和WhatsApp的文字訊息中告知被告他的歲數。被告知道X是14歲後約一至兩星期, 他們首次肛交。
9. 醫生在2019年12月15日檢查X的身體, 發現吻合X曾經肛交的徵狀。
10. 2020年1月6日, 警方在被告的家中以本案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只是曾經與X「攬攬錫錫」。不過, 當被告在法庭內認罪時, 他承認在上述每項罪行發生時, 他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X進行肛交。
犯罪紀錄
11. 2009年5月11日, 被告因為兩項與本案相同的罪名被判24個月感化令(案件編號HCCC60/2009)。
個人和家庭背景
12. 被告於1990年9月13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0歲, 未婚。被告完成中五教育後, 在2009至2011年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讀和取得物流和銷售高級文憑, 跟著在2011至2012年在香港修讀和取得由Leeds Metropolitan University頒發的商業管理學士學位。被告曾任職貨倉文員、物流公司銷售文員, 及在科技公司兼職。從2015年起, 他在一間科技公司工作, 現時職位是業務經理。他是家中獨子, 與父母同住。父親現時65歲, 曾是一名工廠經理, 現任職保安員; 母親現時57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
初步減刑陳詞
13. 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指出, 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的條文訂明終身監禁為任何男子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童肛交的最高刑罰, 但是, 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Ho Nam(楊浩南)案[1]經已對該條文作出詮釋, 當受害男童是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時, 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5年[2]。另一方面, 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在楊浩南案替非法肛交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是, 上訴法庭指出, 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Tsang Chiu Tak)案[3]列出的量刑原則(該案涉及男子強姦15歲女童)也是適用於任何男子與13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的男童的同性非法肛交罪。
14. 梅大律師還呈上另外3宗案件的判刑來幫助本席釐訂恰當的量刑起點, 包括HKSAR v Lai Yip Sing[4]、HKSAR v Tong Kam Tin[5], 和HKSAR v Yip Chi Chung[6]。梅大律師指出, 雖然這3宗案件的控罪是或包括男子與未滿16歲女童的非法性交罪, 但它們採用的判刑原則和定量也適用於男子與未滿16歲男童的非法肛交罪。
15. 梅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與X的年齡在案發時相差15年, 但是, 被告沒有為了與X進行肛交而恐嚇或利誘X, 在犯案時沒有向X使用過分或不必要的暴力, 也沒有違反X對他的信任。梅大律師強調, 被告犯案的次數和時間並非同類罪行的最惡劣情況; 而且, 被告的罪行沒有對X的身體或精神健康造成傷害, 被告沒有進行誘使交往(grooming)引導X同意肛交或變得容易就範, 被告也沒有拍攝或錄影他和X之間的性行為。另一方面, 被告每次與X肛交時都戴上安全套。梅大律師也指出, 本案不涉及「援交」或金錢交易; 而且, 雖然X在案發時只有14歲, 但X經已對他的性慾和性取向有所認知, X亦視被告為情侶, 因此, X完全是自願參與相關的性行為。
16. 梅大律師替被告呈上10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的父親、僱主、同學和朋友撰寫。簡而言之, 被告向X和X的家人道歉, 並承諾不再犯罪。被告的父親形容被告為孝順兒子, 被告的僱主和朋友均讚揚被告為人有責任感及重情義。他們力陳被告經已知錯及不會再犯,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並作出輕判。
17. 梅大律師還指出,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是最重要的減刑因素, 因為這是被告深切後悔的表現, 而且, X亦可以毋須經歷出庭作供的煎熬。因此, 被告應該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控方最初在裁判法院檢控被告, 被告亦認罪及承認案情, 但裁判官以罪行嚴重不應在裁判法院審理此案為理由拒絕接納被告的答辯。案件後來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不過, 控方又嘗試申請將案件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被告只是在控方申請失敗後才有第一次機會在區域法院認罪。從檢控開始到被告獲得機會認罪歷時長達16個月, 這些不必要的延誤並不是由被告引致, 卻令被告飽受長時間及不必要的壓力和擔憂。因此, 法庭可以因應延誤而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
18. 梅大律師再說, 由於被告在獲得法庭批准保釋外出之前經已被羈押了差不多11個月, 他可以被視為經已完成了一個總量刑起點為監禁24個月的刑期, 原因是除了被告因為認罪可以得到的減刑三分之一外, 他亦可以因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得到進一步的減刑三分之一。梅大律師認為, 根據他引用的判刑案例和本案的情節, 本案3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不會高於監禁24個月, 再加上已述的各項減刑因素, 本案恰當的處理方式是判處被告每項控罪監禁, 但刑期定量為被告可以獲得即時釋放。
其他判刑資料
19. 在梅大律師陳詞後, 本席要求警方錄取X的受害人創傷陳述書, 及假若X願意, 替他索取心理報告。本席亦傳召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的適合性報告, 及被告的心理報告, 並要求心理醫生評估被告重犯的風險。
男童X及其家人的受害人創傷陳述書, 和X的心理報告
20. 控方呈上3份受害人創傷陳述書, 由警方分別向X和X的父母錄取, 及一份X的心理報告, 由X父親聘用的臨床心理學家撰寫。梅大律師確認, 辯方不要求X、X的父母, 及該名臨床心理學家出庭作供或接受盤問。
21. 根據X的陳述, 事件令他長期失眠; 即使他能夠入睡, 他也會發夢, 並在夢中見到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而被嚇醒。他因此經常與父母傾談夢境, 每次花上兩至三小時才能夠平服心情。當他獨處時, 他感到不安和沒有安全感。他亦經常哭泣, 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事件令到他不能專心上學, 學業成績大退步。為了結束事件對他帶來的巨大壓力和抑鬱感覺, 他不單想過自殺並且付諸實行。他試圖從家中的露台跳下, 但被父母制止, 亦得到父母開解。他現時需要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他對其他人的信任亦大大減少。他非常後悔為甚麼自己會受到被告的侵犯和欺騙。
22. 根據X父親的陳述, 他的一家人都因為X的遭遇感到情緒失控和很大的壓力。X父親一方面要上班工作, 另一方面要花費很多時間留意X的言行舉止, 發現X的情緒有著很大的波動, 甚至做出自殺行為, 他因此需要不停開解和輔導X, 亦安排X接受心理治療。他的心情和金錢負擔都變得沉重。他亦需要緊密注意妻子和幼子。因為事件的影響, 妻子的情緒崩潰, 每晚偷偷地飲泣, 亦曾試圖自殺。幼子亦因為感到父母和哥哥的情緒問題也變得心情低落。X父親需要長期服用安眠藥才可以入睡, 影響其工作表現。他現時每天都感到提心吊膽, 憂慮不幸的事情將會發生。
23. 根據X母親的陳述, 事件對全家人的影響很大。她變得長期失眠, 睡著亦會驚醒, 原因是她感到很大壓力, 害怕X會做出儍事。她不放心讓X獨處, 所以經常陪伴X。她因為長期失眠導致甩頭髮。她亦經常自責及哭泣。她想過做儍事, 但考慮到幼子還需要有人照顧才放棄念頭。幼子亦經常查問家中發生了甚麼事情, 擔心家人有事發生。在學校停課的一段時間, X在家中默不作聲, 看來心事重重。她向X查問有何心事, 但X不願回答, 令她非常擔心。她現時必需要接送X和幼子放學並且照顧他們, 令她感到非常吃力。
24. 臨床心理學家Dr. Vanessa Wai-sum Hwa接見X及評估本案事件對X的心理和認知功能帶來的影響。Dr. Hwa安排X接受4項心理評估[7]。Dr. Hwa認為, 這4項評估的結果顯示, 事件令X感到嚴重抑鬱, 徵狀包括難過、絕望、愧咎、疲憊、失望、抑制情緒、睡眠和胃口差、體重下降、失敗感和自殺念頭。X亦感到嚴重不安, 徵狀包括不能放鬆、抖震、呼吸困難、恐懼不幸事件將會發生、心跳加速、緊張、窒息感、手震、害怕失控、消化不良、和冒冷熱汗等。X亦表現出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 包括不斷回想創傷經歷、發惡夢、沮喪、負面情緒、避談和不願回憶事件、遠離事發地點、避開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對話、自責、強烈的恐懼/嬲怒/罪咎和羞恥感、對以往經常做的事情失去興趣、失去或難以感受到正面情緒、容易發怒、做出自殘的行為例如從露台跳下、過份敏感、容易受驚、喪失專注力和難以入睡等。就著專為兒童而設計的不安和抑鬱程度評估, X表現出嚴重程度的不安, 其徵狀與被診斷為患有分離焦慮、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社交恐懼症、痴迷、強逼症和抑鬱症的病患者相同。
25. Dr. Hwa指出, 根據她得到的背景資料, X是一間英文中學的中四學生, 家人包括父母和就讀小五的弟弟。X在事發前為人樂天、好動和積極, 與家人關係密切, 學業成績中上, 操行良好, 運動和課外活動出色, 在校際英語朗誦節中屢獲獎項包括多次的第二名和第三名, 參加游泳比賽和風帆衝浪, X亦是一名視覺藝術家。但在事發後, X的學業成績倒退, 差不多每個學科都不合格, 因為X在上述嚴重徵狀的折磨下不能專注於學業, 並且在課堂上睡覺。X亦為了不讓母親感到憂心及不希望母親又企圖自殺而在家人面前隱藏他的情緒。但是, X感到他的生命經已受到沾污, 為了逃避回想過去及結束一切曾企圖自殺。X也對人失去信心及感到不安, 不願意與不認識的人接觸。當他聽到其他人說話和發出笑聲時, 他會感到別人正在說他的壞話及在嘲笑他。X亦感到呼吸困難, 不能進食和入睡, 身體亦有不適, 體重下降。他對現在和未來感到絕望, 經常發惡夢, 感到自我價值和自尊低, 覺得他是別人的性慾發泄工具及在被騙後遭人丟棄有如垃圾。X覺得自己愚蠢, 亦對帶給家人苦難感到自責。X覺得他必然是「非常糟糕」而不值得別人的愛護和尊敬。
26. Dr. Hwa的結論是X現時經歷嚴重的抑鬱、焦慮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他的學業成績、身體健康和心理健康受到不利影響。X和他的母親曾經企圖自殺試圖結束他們的苦況和情緒痛楚。X的父親和弟弟亦在情緒上受損, 每天都感到無助。X對他的將來感到不明朗。他不知道是否可以再次信任他人, 他亦非常自卑, 貶低自我價值和自信。Dr. Hwa建議X接受長期或短期的「創傷聚焦認知行為治療」來重建他的信心和對人的信任、改善他的情緒和不安, 讓他可以再次專心讀書、發展健康的社交關係, 及享受青少年應該擁有的生活。假若X的情況經心理治療後仍然得不到改善, X便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被告的感化令/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和心理報告
27. 梅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同意感化官報告的內容。
28. 就著臨床心理學家Wong Ting-ting, Natalie對被告進行評估後撰寫的心理報告, 梅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承認報告中關於他的背景和經歷的內容; 但對於報告中對他作出的評估包括被告重犯的風險, 梅大律師沒有說明被告是否同意。在本席追問下, 梅大律師只是說, 被告認為這些對他的評估是心理學家基於她的專業知識作出的專家意見, 他不會作出挑戰。梅大律師向本席確認, 被告毋須心理學家出庭作供或接受盤問, 亦不會就著這份報告親自作供或提出證據包括傳召專家證人。
29. 根據感化官報告, 被告在調查期間承認犯錯, 並以控制性衝動的能力薄弱作為解釋。被告說他相信X是他的情人和願意與他性交, 所以他不能領會事件會對X帶來負面影響和損害。他不能解釋他喜歡追求未成年男童的原因。被告聲稱他有信心不會再犯。不過, 被告沒有提出具體計劃來處理他的不當行為。被告說他接受在感化令上附加他必須接受心理治療的條件。被告的父母向感化官表示, 他們相信被告經過羈押後經已上了慘痛的一課。他們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被告的僱主非常滿意被告的工作表現。被告亦與他的同事有著良好的工作關係。
30. 感化官建議, 假若法庭認為可以再次給予被告機會在社區內進行更生, 法庭可判處他接受感化令18個月, 並建議在感化令內附加4項指定條件, 包括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心理治療。由於被告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和輔導, 社會服務令不是適合的判刑選項。
31.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指出, 被告向她說, 他在性心理發展方面沒有異常, 亦沒有經歷性創傷; 他只曾與少數異性短暫拍拖, 並且在少年時已經知道他喜歡同性的傾向。被告承認有一次罪行性質與本案相同的犯罪紀錄, 當時被判處感化令和接受心理治療, 但被告不能說出他從感化令和心理治療學習到甚麼。就本案而言, 被告承認在認識事主時知道他是未滿16歲, 但他沒有想過犯罪的後果, 亦沒有想到他的行為會對事主帶來心理傷害。被告聲稱不知道他的行為構成性侵犯, 也不知道其行為摧毀了事主對他的信任。被告說他追求穩定的同性關係, 及他比較喜歡年青的伴侶, 尤其是較他年青很多的伴侶。
32.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雖然被告聲稱因為被羈押了11個月而上了艱辛的一課, 但對於事主遭受到的傷害, 被告未能說出他學習了甚麼教訓, 被告亦只是關注罪行對他的前途和父母帶來的影響。雖然被告聲稱他會嚴格控制自己不再重犯, 但是, 他不能說出他會如何控制他的性衝動而不再傷害容易受傷害的年青人。基於被告的問題早發、重犯的歷史, 和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 被告再犯相同罪行的風險屬於中至高的程度。被告需要接受心理治療來幫助他作出進一步反省, 及防止他再行犯罪。
進一步減刑陳詞
33. 梅大律師力陳, 雖然阻嚇必然是法庭在判刑時的首要考慮, 但是,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 監禁並不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梅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認罪前被羈留了差少許便11個月, 這等同被告經已在監獄完成一個不短的刑期。因此, 懲罰及阻嚇的目標經已達到, 而這一點構成特殊的情況可以讓法庭採用感化令為判刑選擇。梅大律師指出, 根據心理學家的評估, 被告再犯的風險屬於中至高度, 但心理治療和輔導可以幫助被告進一步反省和防止他再犯。因此, 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 並強制他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心理治療, 從而降低被告再犯的風險, 這必然會對社會帶來正面的好處, 亦能幫助被告改過自新。梅大律師力陳,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 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是平衡所有判刑目的最佳選擇。
判刑理由
34. 根據楊浩南案的判決, 本案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根據區域法院判刑能力的限制, 監禁7年是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上限。
35. 上訴法院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選項不一定是監禁, 及即使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項, 監禁期亦沒有定量基準。每宗案件的判刑根據該案的獨特情況而定。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說明性侵犯兒童罪行的量刑原則。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案[8], 上訴法庭說明,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 法庭必須處以重刑, 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的交代。
3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宇(Tsang Chiu Yu)案[9], 上訴法庭重申它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案[10]作出的評論, 包括:
(1) 受害人是一名兒童必然是極為嚴重的加重罪責因素。兒童是社會上易受危害的份子。利用兒童的幼稚和信任來欺凌他們容易得手, 原因是兒童天性輕易信賴別人。故意以性侵犯行為干擾兒童的純真具令人厭惡的特性, 故必需嚴正對待。
(2) 有關的精神創傷和悲傷, 不論長期或短期, 並非單由該兒童面對, 其父母亦受影響。
38. 在曾昭德案,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8段再次說明法庭在判處性侵犯兒童罪犯時冀望達致的判刑目的: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39. 從上述案例可見, 在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判刑必須具有以下的效力: (1) 因應罪行的嚴重性懲罰犯案人; (2) 阻嚇犯案人再犯; (3) 阻嚇其他人干犯類同的罪行; (4) 表達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並作出強烈譴責; 和(5) 替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伸冤和對他們作出交代, 及撫平他們的傷痛。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來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並且是即時監禁, 除非案件存有特殊的情況, 但這些特殊情況會是罕有及非常例外。
40. 上訴法庭還在曾昭德案列出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見判辭第9段)。這些因素包括下列各項: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 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41. 上訴法庭在楊浩南案說明, 曾昭德案說明的量刑原則適用於男子與男童之間的非法肛交罪。
42. 梅大律師不爭議上述的量刑原則。梅大律師直言, 假若不是因為被告在獲得保釋前經已被羈留了接近11個月, 他不會要求法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
43. 事實上, 梅大律師在初次求情時也沒有爭議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他只是極力替被告爭取一個可以讓被告得到即時釋放的刑期, 提出的理由是被告在獲得保釋之前被羈留了接近11個月。梅大律師力陳這已經是足夠的刑罰。
44. 梅大律師在初次求情時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傳召這些判刑選擇的適合性報告是本席的主意。本席當時認為, 雖然被告曾經因為本案失去自由約11個月, 在某程度上經已受到懲罰, 但本席不知道他重犯的風險有多高, 然而這是必須關注的範疇, 因為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而本案的情節較上一次案件的情節更為嚴重(本席稍後會再討論)。因此, 本席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的資料去決定, 一個讓被告可以即時獲釋的刑期能否達到上述各個判刑目標, 包括防止被告再犯。本席亦不知道, 假若被告有再犯的風險, 其嚴重程度是否仍然可以容許被告在開放式的環境下學習不再性侵犯未成年兒童, 並且受到有效的監管。除此之外, 梅大律師指被告的罪行沒有對X的身體或精神健康造成傷害。但是, 本席當時沒有得到X是否受到創傷的資料, 所以本席亦不完全掌握被告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當時沒有接納梅大律師的建議立即判處被告接受一個可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
45. 控方當時告知本席, 警方曾試圖向X查問, 他是否因為被告的罪行受到傷害, 但X及其家人不願意提供資料。本席要求警方再嘗試替X錄取受害人創傷陳述書, 及如有需要安排X會見心理學家。本席亦傳召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的適合性報告, 亦傳召被告的心理報告, 並特別要求心理學家評估被告再行犯罪的風險。本席容許被告在索取報告期間繼續保釋外出, 但本席清楚告知被告, 所有刑罰的可能性存在, 包括判處監禁。
46. 控方後來呈交X和X父母的受害人創傷陳述書共3份, 並附上X的心理報告。感化官亦呈交被告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及被告的心理報告。梅大律師指被告同意感化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內容。梅大律師不反對該3份受害人創傷陳述書和該兩份心理報告呈堂, 亦說明被告不需要X及其父母, 及撰寫報告的兩名臨床心理學家出庭作證或接受盤問, 被告也不會就這方面提出辯方證據。
47. 由於被告不爭議X及其父母共3份受害人創傷陳述書的內容, 也不爭議Dr. Hwa對X心理創傷作出的評核, 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以該3份陳述書內的事實描述為判刑時的事實基準, 亦接納Dr. Hwa對X的心理創傷作出的評估, 並基於Dr. Hwa的專家意見進行判刑。本席注意到X和其父母在他們各自的受害人陳述書中均說及他們希望法庭對被告作出的判刑。但是, 在法律上, 他們沒有這方面的發言權, 因此, 本席不可以亦不會參考他們在這方面的意見。
48. 本席已經引述該3份受害人創傷陳述書, 和X心理報告的內容, 不再重複。本席肯定, X的精神健康因為被告的罪行而受到極其嚴重的傷害。X長時間及直至現時仍然是處於嚴重抑鬱、不安、驚恐、自責和羞愧的情緒, 學業成績大倒退, 對人失去信任, 難以入睡及發惡夢。X表現出嚴重創傷後遺症的徵狀, 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他更曾企圖自殺, 尤幸被父母阻止, 並且得到父母的開解和照顧。
49. 除了X是受害人之外, X的3名家人也受到傷害, 包括X的母親、父親和弟弟。X的母親憂慮X的情況而感到很大的壓力。她長期失眠, 經常自責和哭泣。她亦曾經企圖自殺, 只是在想到幼子需人照顧後才打消念頭。她不敢讓X獨處, 令到她需要每天長時間陪伴著X和接送他返學放學, 令她在生活上倍感吃力。X的父親憂慮X, 需要不停開解和輔導X, 並要花上大量金錢安排X接受心理治療。他亦擔心妻子的情況, 緊密注視妻子恐防妻子會再次做出儍事。他本人亦變得需要長期使用安眠藥才可以入睡。他的工作表現受到影響。他亦生活在惶恐中, 因為他經常覺得不幸事件將會發生在他的家庭。X的弟弟亦因為家人的精神狀態變得情緒低落。
50. X在2019年12月14日披露事件, 但是, 直至現在超過18個月的時間, X和他的3名家人仍然受著嚴重的精神創傷, 復原時間無期。毫無疑問, 被告的犯罪行為對X和他的3名家人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
51. 除此之外, 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 被告重犯的風險是中等至高度。本席肯定評估是正確。被告有一次相同罪行的前科(案件編號HCCC60/2009), 判刑時間是2009年5月, 相距被告干犯本案3項罪行的時間約10年3個月。雖然兩案相距的時間不短, 但令人擔心的是本案的情節較該案的情節更為嚴重。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在2004年即他約14歲時認識當時是9至10歲的受害人。他們在2006年年尾或2007年年頭才進行第一次肛交, 當時被告大約是16歲而事主大約是11歲半, 兩人的年齡差別約是4年半。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和X的年齡相差15年, 被告更是一名經已29歲擁有學士學位及在社會工作多年的成年人。在上一宗案件, 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不是為了滿足性慾而尋找獵物, 並將他的行為定性為只是出於一段少年人的關係。根據該案的情節, 被告和受害人交往了長達約兩年才發生第一次肛交, 他們可說是有著長時間和穩定的戀人關係。但是, 在本案3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與X沒有經歷這種長時間和穩定的關係。被告在認識X後於不足兩星期內便與X進行第一次肛交。被告顯然是為了滿足他的性慾而不是出於他對X的感情。當被告透過Instagram認識X時, 他清楚知道X是一名對性感到好奇但相當無知的14歲少年人。被告顯然是利用X的幼稚而把X作為他的獵物。相對於被告首次被定罪的案件, 被告在本案的行為顯示, 他經已是一名性侵犯兒童的進階犯人。形成這一點的原因相信是被告沒有從對上一次罪行所判處的感化令學習, 亦沒有得到足夠的教訓。
52. 被告不單是進階犯人, 更令人擔心的是, 從感化官和臨床心理學家向被告進行的調查可見, 被告從來沒有從受害人因為其行為受到傷害的角度思考, 對受害人沒有同理心。被告說他不能領會事件會對X帶來負面影響和傷害, 也不知道他的行為會摧毀X對人的信任。另一方面, 被告明言, 他比較喜歡追求年青的伴侶, 尤其是較他年青很多的伴侶, 但他不能向感化官說出防止他再干犯相同罪行的具體計劃。由此看來, 為了防止和阻嚇被告再行干犯相同罪行, 本席必須採用嚴厲的判刑選擇。
53. 從控方案情可見, 被告是在X同意下進行肛交。但是, 這一點只是不加重處罰的原因而不是減刑因素。在性侵犯兒童案件中, 法庭有責任保護兒童不會因為他的幼稚和愚蠢而受害: 見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11]。在本案中, 被告清楚知道X剛滿14歲, 他必然知道X沒有成熟的心智決定應否與他進行肛交。
54. 基於罪行對X及他的全部家庭成員共3人造成的創傷、被告重犯的風險、被告在犯案時與X的年齡差異, 和非法肛交的次數和時間,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接受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阻嚇被告和其他人性侵犯兒童、不足以表達社會大眾對這種罪行的厭惡和譴責, 亦不能替X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伸冤和撫平他們的傷痛。本席必須讓被告和其他意欲性侵犯兒童的人知道, 他們必須負上嚴峻的刑責, 及背上不可磨滅的案底。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55. 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梅大律師呈交的案例, 但基於每宗案件的情節不同, 它們採用的刑期不具指導性, 只具一些參考作用。
56. 在楊浩南案, 上訴人在案發時27歲, 事主快將14歲。事主為了金錢利益來當上訴人的男朋友, 即事主向上訴人提出「援交」。上訴人勸告事主不要出賣自己的身體。他們後來同意肛交, 在性交過程中使用潤滑劑和安全套。上訴人認罪時28歲, 持有學士學位, 沒有案底。上訴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上訴人和事主的年齡相差13年, 案情中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上訴人沒有對事主進行誘使交往、沒有利誘事主或給予他壓力來令他就範, 及沒有其他不恰當的行為例如進行攝錄或加入第三者參予。上訴人在肛交時使用安全套。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尋找性獵物的傾向, 故此重犯的可能性較低。事主亦是一名成熟的少年人。上訴法庭認為每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認罪後每罪判刑監禁8個月; 上訴法庭亦在考慮整體刑罰後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換言之, 上訴法庭採用監禁1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但是, 基於事主的個人素質、事主和他的家人沒有受到身體和精神創傷, 及上訴人重犯的風險低, 本席認為, 楊浩南案的嚴重性較本案輕微得多。
57. 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判刑目的後, 本席裁定, 本案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58.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9. 除此之外, 被告因為本案進出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 並遇到控方申請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本席肯定控方只是按照它對法律的理解行事, 但不竟在事實上, 即使被告從開始經已意欲認罪, 但被告被逼等候了一段長達16個月的時間才可以正式認罪。這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必要壓力和憂心。再者, 被告在獲得保釋後現時需要再次回到監獄服刑。本席同意這些因素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些理由就著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扣減, 但會將總刑期降低兩個月。
6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61.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
[1] CACC361/2018; [2020] 1 HKLRD 91
[2] 上訴法庭指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任何男子與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的女童性交, 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第118C條卻訂下終身監禁為任何男子與這個相同年齡層的男童肛交的最高刑罰, 但這兩項罪行的分別只是在於異性性交和同性性交。因此, 第118C條在這方面的訂明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九條, 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訂明的第一條、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二條。由於第118C條在這方面違反憲法, 為了避免把它廢除, 法庭給予它補救性的詮釋, 將第118C條在這方面的最高刑罰下調至與第124(1)條相同, 即監禁5年。
[3] CACC386/2011; [2013] 1 HKLRD 422
[4] HCMA1104/2000; [2001] 2 HKLRD 601
[5] HCMA738/2012
[6] DCCC417/2013
[7] (1) Beck Depression Inventory-II, (2) Beck Anxiety Inventory, (3) Child PTSD Symptom Scale for DSM-5 for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and (4) Revised Children’s Anxiety and Depression Scale (Child Version).
[8] CACC186/2001
[9] CACC443/2010
[10] CACC315/2006; [2007] 4 HKC 391
[11] CACC427/2007, 見判辭的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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