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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1/2023
[2024] HKDC 1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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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區敖欣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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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超卓先生帶領曾潤芝女士,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2], [10] 及 [1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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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及 [7]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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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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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五、控罪七、控罪十及控罪十三共8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之控罪十三。至於第一被告人原先面對的控罪六、控罪八、控罪九、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則留在法庭檔案。
2. 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十及控罪十三均為企圖欺詐罪,而控罪三至控罪五和控罪七為欺詐罪。各項控罪的部份日期重疊,從控罪一至控罪五、控罪七、控罪十及控罪十三,橫跨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
3. 本案之背景是特區政府在2020年3月16日及2020年4月8日公布防疫抗疫基金下的紓困措施,即「零售業資助計劃」及「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以下簡稱為「BMP資助計劃」)。控罪一至控罪三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而控罪四至控罪五、控罪七、控罪十及控罪十三則關乎「BMP資助計劃」。就零售業資助計劃的成功申請人可獲一次性港幣$80,000元的資助。而BMP資助計劃的成功申請人則可獲一次性根據僱用員工人數的分級資助,分為第一輪港幣$30,000元,第二輪港幣$15,000元及第三輪港幣$30,000元(1至2名員工)、第一輪港幣$60,000元,第二輪港幣$30,000元及第三輪港幣$60,000元(3至4名員工),或第一輪港幣$100,000元,第二輪港幣$50,000元及第三輪港幣$100,000元(5名員工或以上)。
4. 所有關於以上兩項資助計劃的申請均需透過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的官方網站提交,需符合多項特定要求(包括申請人在香港固定地址以獨立經營模式營運;零售業資助計劃須有實體商店和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而就BMP資助計劃須在該處所提供最少一項特定的美容/按摩服務;在特定的日期前(零售業資助計劃為2020年1月1日前,而BMP資助計劃第一輪為2020年4月10日前,第二輪為2020年7月15日前,第三輪為2020年12月10日前)在相關處所的業務或提供的服務已經開業及在申請時仍在營業;BMP資助計劃第二輪及第三輪的申請處所分別於2020年7月15日至8月27日期間,或自2020年12月10日起根據政府發出的封閉令而暫停營業;上載商業登記證、店舖近照和公用事業賬單,和作出聲明確認申請中提供的資料屬完整及真確無訛,BMP資助計劃第二輪申請亦須上載指明類別的地址證明。
零售業資助計劃(控罪一至控罪三)
5. 零售業資助計劃申請分別於2020年3月24日(控罪一)及2020年4月10日(控罪二及控罪三)由第一被告人聲稱為有關業務(分別為淨意坊、淨意坊有限公司和易升點網絡服務)的經理透過網上提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申請被拒,因兩者使用相同的業務地址(以下稱為「尖沙咀地址」)為兩間不同的公司(即淨意坊和淨意坊有限公司)申請資助。控罪三的申請最初被拒,但在覆檢要求及附上額外支持材料後,最終獲批,資助於2020年6月4日發放。
6. 關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申請中提及的業務地址(即「尖沙咀地址」),由第一被告人呈交之2020年1月2日租金收據屬偽造。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2月31日已終止該處所的租約。
7. 在控罪三的申請中提及易升點網絡服務的業務地址(以下稱為「屯門地址」),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由警方押解到該處,沒有發現用作零售的痕跡,亦沒有發現控罪三申請的業務名稱之產品或裝飾。就該申請所呈交的店舖相片亦與現實不符。
BMP資助計劃(控罪四至控罪五、控罪七、控罪十及控罪十三)
8. 控罪四及控罪五的第一輪BMP資助申請分別在2020年5月10日及2020年5月12日,在網上由第一被告人分別替淨意坊及易升點網絡服務申請,註明員工數目為1至2人。關於控罪四的申請,在2020年7月22日發放港幣$100,000元的資助。至於控罪五的申請,在第一被告人根據統籌處要求提供的地址證明後,申請獲批,在2020年8月24日發放港幣$30,000的資助。
9. 控罪七的第二輪BMP資助申請在2020年10月23日在網上由第一被告人替易升點網絡服務申請,註明員工數目為1至2人。該申請最初因未能提供指名類別的地址證明而被拒絕,但在2020年12月21日,統籌處收到補充的文件,包括租約、電費單及該申請表名的業務地址(即屯門地址)。申請最終獲批,於2021年1月19日發放港幣$15,000元的資助。
10. 控罪十和控罪十三的第三輪BMP資助計劃申請分別於2021年1月18日及2021年1月29日就易升點網絡服務(申請人為第一被告人)及連盟有限公司(申請人為第二被告人)在網上申請,註明員工人數為1至2人。兩份申請提供相同的聯絡電郵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11. 其後在2021年3月,在進行實地考察審核期間,發現控罪十申請提交的相片與現場的業務地址外觀不符;而就控罪十三申請使用的地址(以下稱為「連盟地址」)無法進行實地考察,通往該樓層單位的大門被鎖上。
12. 在2021年4月7日,由統籌處委派的羅兵咸永道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三輪BMP資助計劃下的申請進行面對面審查。在審查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在申請的列印本上簽署,確認符合申請資格,以及明白申請所載聲明。其後統籌處懷疑兩名被告人涉及騙局,於是在2021年5月5日向警方報案。
13.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5月25日被拘捕。
14. 關於控罪四的申請中提及的業務地址(即「尖沙咀地址」)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2月31日已終止該處所的租約。該申請提交的強積金付款結算書上的5人全部均屬淨意坊的前僱員,其中3名最後受僱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其餘兩人在2016年底及2017年初已離職。該公司在約2019年12月20日停止營運。
15. 在控罪五、控罪七及控罪十的申請中提及易升點網絡服務的業務地址(屯門地址),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由警方押解到該處,沒有發現用作美容或按摩的痕跡,亦沒有發現控罪三申請的業務名稱之產品或裝飾。就該申請所呈交的店舖相片亦與現實不符。
16. 在控罪十三的申請中提及連盟有限公司的業務地址(以下稱為「連盟地址」),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由警方押解到該處,沒有發現用作美容或按摩的痕跡,亦沒有發現控罪十三申請的業務名稱之產品或裝飾。就該申請所呈交的店舖相片亦並非於該處拍攝。就該申請提交的租金收據是偽造的。
17. 調查期間發現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內容包括與控罪13申請提交之店舖內部相片、銀行月結單、及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說因自己不懂如何作出申請,故此申請是朋友替他作出,亦因沒有電郵地址才用第一被告人的電郵地址接收資料。
第一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18. 第一被告人現時44歲,已婚,有兩名6歲的子女。她與子女同住。兒子患有嚴重濕疹及讀寫障礙,需要長期護理及額外指導。自2018年子女出生後,她與丈夫的關係並不良好,丈夫長年不在香港,亦沒有提供經濟上的支持。她是家庭中的唯一經濟支柱。於2018年,第一被告人的家翁患上小腦萎縮症,失去自理能力及長期臥床,照顧責任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19. 她在美容業工作了20年,在2008年開始了淨意坊的美容院業務,後來發展為有6至7個員工的規模,每月營業額港幣$300,000元。在2019年尾,第一被告人結束美容院業務,從積蓄中支付了港幣$200,000元的遣散費。其後她租用1個床位進行自僱美容服務,但每月港幣$30,000元至$40,000元的利潤僅可支付每月數萬元的家庭日常開支。其後新冠疫情導致美容業陷入停頓。在家庭經濟壓力下,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她獲取的款項是用作家庭開支及經營美容院業務,並非用於娛樂或奢侈品。辯方陳述淨意坊及易升點網絡服務是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及2015年開立及曾經營運的,並非為申請防疫基金而開設。
20.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自2012年起持續作出捐款及參與義工服務,以及重犯機會低。第一被告人一共獲發港幣$225,000元,在案發後已向政府歸還了港幣$240,000元。辯方亦認為本案出現延誤檢控的情況,被告人是在2021年5月25日首次被拘捕,其後在2022年6月6日到警署報到時獲發還保釋金,警方表示案件已完成調查。但在2023年5月3日,她再次被拘捕,於2023年5月16日首次到法院提訊。
判刑考慮
21. 本席認為在疫情期間政府提出紓困措施,讓市民及各行各業共渡時艱,但違法者趁機混水摸魚,騙取公帑,是非常嚴重的刑事行為,必須重判。即使被告人如一般香港市民在疫情期間有財政困難,紓困措施亦並非「提款機」可以在毫無限制的範圍下提取款項解困。欺騙疫情紓困資助的騙徒,不但浪費了納稅人的金錢,更有機會令有限的紓困基金不能到達真正有需要的人士或公司手中,亦會令政府的行政工序及費用增加,令其他符合申請要求的申請者需要等候更久才能獲批資助。
22. 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此類紓困措施的欺詐案件未有上訴庭案例。辯方邀請法庭參考綜援欺詐的案例。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在騙取綜援的欺詐案件中,法庭應該就以下的因素作出考慮:—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23. 此外,在該案中亦提及,法庭需要先考慮是否需要判處監禁刑期,若有需要,是否可以用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代替。在非即時監禁刑期不適用的情況下,若騙取金額為港幣$200,000元以上,應以24個月以上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24. 本席認為,就該案例中提及的考慮因素,有部份因應案件為綜援欺詐,而對本案比重較低,包括:—
(1) 金錢的用途在所有判刑中均會獲得考慮,但在疫情紓困資助的騙案中,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而並非奢侈品上,不會像綜援欺詐案般較易獲得法庭體恤,因綜援的目的是解決生活必須,但疫情紓困資助是針對疫情影響下的商業活動和整體經濟效益;
(2)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在所有判刑中均會獲得考慮,但亦同樣因綜援針對個人的生活困難,而疫情紓困資助針對商業活動和整體經濟效益,故此以此作為求情的份量不會及綜援案件中高。
25. 而本席亦認為,該案例是考慮了大部份綜援騙案的被告人是基層人士,因此判刑時首要考慮是即時監禁是否需要,以及更生方式的刑罰是否在家庭角度而言較為有利。在本案的騙案類型,與該些因素無關。故此法庭認為, 雖然兩者均是騙取公帑,但疫情紓困措施騙案比綜援騙案更加嚴重,故此法庭並非必要跟從該案例的建議量刑。
26. 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亦考慮了8項控罪中,有4項控罪為企圖欺詐,因此在港幣$445,000元的總涉案金額中,實際損失為港幣$225,000元。第一被告人重複犯案,目無法紀,當中BMP資助計劃涉及三輪申請,除卻最後第三輪申請被揭發騙案而不成功,第一及第二輪申請均獲批及已收取資助才進行下一輪申請。犯案過程牽涉偽造文件,屬有計劃及預謀犯案,並非一時衝動。第一被告人在各控罪橫跨的約1年內,以3間公司及2個地址作出7項以她作為申請人的資助申請,並就控罪十三替第二被告人以另一間公司及地址作出資助申請。第十三項控罪的金額雖然並非此系列控罪中最高,但與他人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亦擔當主要角色(包括在網上作出申請,準備不真確的支持文件,以及教導第二被告人在審核會面時的對答來欺騙主持會面的人士及政府),性質嚴重。
27. 本席認為考慮了涉案總金額及實際損失金額後,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故此法庭決定採納以下的量刑基準及因應認罪獲得的1/3減刑折扣而判處的刑期:—
控罪一 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10個月監禁
控罪四 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12個月監禁
控罪五 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4個月監禁
控罪七 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2個月監禁
控罪十 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4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 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處6個月監禁
28. 由於以上提及的總刑期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故此法庭決定把以下的控罪之部份刑期與控罪四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一 4個月監禁
控罪二 4個月監禁
控罪三 4個月監禁
控罪四 12個月監禁
控罪五 1個月監禁
控罪七 1個月監禁
控罪十 1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 3個月監禁
29. 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被揭發後已作全額賠償及長期參與慈善和義工活動,故此進一步在總刑期的30個月監禁作出4個月減刑,把刑期減至26個月監禁。
30. 此外辯方聲稱本案就第一被告人有檢控延誤的情況發生,基礎是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5月25日首次被拘捕,在2020年6月6日到警署報道時獲發還保釋金,警方亦表示案件已完成調查,但在2023年5月3日,第一被告人再次被拘捕,亦在2023年5月16日案件首次在法院提堂,從第一次拘捕至落案起訴相隔2年。控方呈上案件主要事項時序表。
31. 本席認為,根據控方所述在2022年6月6日,警方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案件仍在調查中,若日後有足夠證據會把第一被告人再次拘捕及起訴,但即使接納辯方所述警方在當日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案件已完成調查和發還保釋金,並不能引起任何合理期望事件告一段落。而且考慮到案件涉及14宗懷疑虛假申請和兩名被告人,當中牽涉的證人和文件不少,而且在2021年5月拘捕至2022年6月不需繼續擔保之間的1年1個月,警方相當密集地進行了非常多方面的調查,以及在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的大約1年內,與檢控官的兩次會議分別在2022年6月及10月,在緊隨其後的2023年1月按檢控官要求向證人提取進一步口供釐清證物鏈,而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是在2023年4月21日收到,距離第一被告人再次被拘捕的2023年5月3日相當接近。加上兩名被告人由始至終在會面紀錄中均保持緘默,引致控方需要就案件所有範疇的證據作調查及預備舉證,第一被告人不能在這情況下投訴她自己的不合作行為,引致案件調查時間增加。本席認為在檢控之前的調查和法律意見所用時間相當合理,並沒有任何延誤的情況發生。
32. 而且即使假設就檢控第一被告人方面有延誤,第一被告人亦不能顯示在中間的2年時間有任何明顯的更生改變,引致監禁會對第一被告人有毁滅性的影響,而令法庭需要就此作出減刑。基於以上兩方面的考慮,法庭決定不會在這基礎上作出任何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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