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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1/2024
[2025] HKDC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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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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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婷婷女士,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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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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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勒索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7樓樓梯勒索羅先生交出港幣300,000元。經審訊後被裁定前述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應辯方要求先索取感化官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判刑。本席亦因應本案背景索取了心理醫生報告,並向被告人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案情始末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有更詳細論述,現把案情簡要如下。
3. 2019年9月羅先生認識被告人,他們是同事。自2020年7月30日起,羅先生與被告人開始性伴侶關係,雙方曾有超過30次性行為,所有性行為均在雙方同意下進行。他們的性伴侶關係至約2023年1月結束。
4. 2023年11月3日早上約10時(即案發當日),被告人到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找他,並在7樓後樓梯再次提出要求羅先生給她港幣300,000元,否則她會去東涌警署報警誣捏羅先生強姦她,令羅先生要到東涌警署這麼遠報到,亦要脅會向人事部公開他們的關係,令羅先生不能升職。同日中午,羅先生與被告人在灣仔麥當勞內會面,最後羅先生同意每月給被告人港幣500元。羅先生以手機就麥當勞內的部分對話內容進行了第2段錄音(被告人不知情下)。內容大致是被告人向羅先生作出不合理的要求,索取分手金錢,否則會報警(誣捏羅先生強姦她或令羅先生失去工作)[1]。
5. 被告人往後一直用類似手段恫嚇羅先生及令他每月付款港幣500元至羅先生報警為止。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減刑陳詞
6. 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大學,時任公務員。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 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亦呈上親朋戚友的求情信,顯示她是好女兒、好同事。
8. 張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減刑陳詞及在庭上補充。被告人的主要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屬初犯。二,在報告中表現悔意。三,涉及金錢少量,即港幣2,000元,並在判刑前向事主作出賠償。四,勒索源於錯誤處理感情事,不涉黑社會式勒索。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9.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勒索罪的判刑案例,並主張在本案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量刑
10. 除了控辯雙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考慮了3宗勒索罪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榮 CACC 15/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CACC 329/2010、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財 [2020] 2 HKC 219。
11. 勒索罪最高刑罰分別為7年及14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各異,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或一般判刑範圍。在案例方琼財判詞的第26段,上訴庭列出勒索事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
(a) 索取的性質及數額,是一次性還是定期索取款項;
(b) 索取金額的性質及當中牽涉的情況,犯罪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同行事,單一或多次索取,有否使用實際暴力或威嚇使用暴力,針對個人或財物,有否明示或暗示三合會關連,是否一系列針對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份;及
(c) 索取的結果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受害人有否妥協被勒索及實際遭受的損失。
12. 勒索罪是嚴重罪行,勒索罪可以有不同背景及犯案手法,有黑社會勒索保護費,有威脅披露個人私隱的情感勒索及/或金錢勒索,所以上訴庭沒有判刑指引。但案例主流意見,勒索罪大多是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被告人希望由性伴侶發展成真愛情侶,甚至結婚,利用她與受害人的性伴侶關係來威脅受害人,恐嚇要報警誣捏事主強姦及失去工作,而達到控制男事主,甚至要用協議約束男事主「終身不娶」及每月付港幣500元,令到受害人受驚及受壓,其手法拙劣。男事主亦支付了4個月合共港幣2,000元的金錢。
13. 案中勒索金額少量,但屬要長期支付,即使受害人能負擔,被告人動機是要逼使受害人與她復合。
14. 相比而言,本案的案情可能較前述案例輕微。法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她從未犯法,亦有參與公益活動。
15. 本席索取了感化官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簡而言之,被告人曾經離婚,但往後對事主這個性伴侶的關係表現執著,亦因為男事主已婚,雙方關係若即若離。直至2023年初,事主堅決否定被告人女朋友的身分便告吹。被告人希望重新獲得該段關係的控制權,所以使用威嚇性的言行令到事主記得她,可以修補這段關係,可以確認她的地位,而最終可以和好。報告最終反映被告人知道及接受她不能控制所有情況及關係,經反思她對於自己的過錯感到後悔,及需要面對後果。
16. 被告人似乎沒有「精神病或心理異常情況」,心理醫生報告提及被告人早在2020年出現該段婚外情的關係後已經開始接受心理輔導。報告提及在2024年3月,相信是被捕後,被告人開始接受精神科的門診服務(但被告人澄清時間應該是2023年11月案發時)。2025年1月,被告人開始接受青山醫院的門診服務。報告反映被告人重犯罪行的機會屬於低,過去對被告人心理及精神科服務的進展良好。另一方面,旨在幫助被告人康復和給她機會彌補過錯的社會服務令,可以讓被告人透過從事無償工作造福社區,作為對其過錯行為的補償。
17. 本席已全面考慮案情和報告內容。本席同意本案案情沒有出現加刑情節,被告人佔有欲強、控制慾強、處理感情事能力低,被告人在這情況下犯案。事主是男士,作供期間反映事件對他沒有造成創傷痕跡,他似乎感到未能擺脫被告人的纏繞而感到煩惱及焦慮,因而蒐集證據和報警。現在因為事件演變成刑事案件,雙方關係明顯已告一段落,因此沒有證據顯示對男事主有任何負面影響。社會服務令報告對被告人有正面評價。心理醫生報告反映被告人重犯的風險低。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職業、有家人的支持。加上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被還押了3星期,對她已造成當頭棒喝,深深體會自由的可貴,相信她現在有所成長及領悟。
18. 經考慮上述有利因素的累積效應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符合案例所指的關鍵因素,因此判處被告人就控罪接受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19. 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她須:第一,在其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進行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第二,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該項工作;第三,遵守其督導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包括特意為使該主任提供自新輔導及指導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第四,立即通知其督導感化主任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
20. 如被告人違反社會服務令,法庭可撤銷該命令,並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該罪犯,處置方式猶如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未作出該命令而本來可就有關罪行處置該罪犯的任何方式一樣。被告人表示明白。
[1] P5A(2),記項1-8、71-72、96、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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