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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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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冰華女士,為高級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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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an & Tsu 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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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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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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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二項控罪)。
案情
2. 戶主(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在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散頭角的一間屋(“涉案處所”)居住。涉案處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6年7月19日晚上8時53分左右有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通緝人士” )進入涉案處所與其圍牆之間的圍封地方。通緝人士的動作觸動電子感應器,涉案處所的花園燈亮起,通緝人士逃去。
3. 2016年7月20日晚上8時15分左右,警隊休班總警司黎德禮(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沿大埔汀角路前行,形跡可疑,於是走近被告,並表露警察身分,另外兩名男子離去。被告攜帶的背囊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a) 兩支各長約16吋的一字螺絲批;
(b) 一把可調校的扳手;
(c) 一支用報紙包裹的鐵筆。
4. 警員5915(控方第三證人)後來抵達現場,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上述工具屬於兩名已逃去的朋友。被告被拘捕。
5. 2016年7月21日及7月22日,被告在不同警誡會面中向警察說出一些事情,內容有些不協調之處,最終的版本是:
(a) 2016年7月18日,被告抵港後與兩名朋友會合,跟隨他們在香港爆竊;
(b) 2016年7月19日午飯後,兩名朋友購買螺絲批、扳手及鐵筆用來爆竊,晚上8時左右,其中一人想爆竊一間屋,他(被告)負責放哨,一人攀越圍牆時觸動警報器,他們便離去,他(被告)不知道門牌號碼,但認得該屋;
(c) 他們會按所偷取物品的多寡分給他(被告)2,000元至5,000元;
(d) 背囊內的工具是打算用來爆竊的。
6. 被告在會面後憑警方提供的相片向警方指出該屋。
7.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6年7月 18日上午11 時持雙程證來港,逗留期限是7天。
個人背景及求情
8. 被告現年24歲, 生於廣西農民家庭,小學教育程度,犯案是為了賺錢。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9. 劉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於2016年7月20日被捕時向警方招認於一日前犯下第一項控罪,主控官確認若非被告的招認,警方沒有證供可指證被告犯下第一項控罪,這是額外減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點。
10. 劉大律師就三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而言,要求本席只作酌量加刑。
判刑考慮
11. 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2. 三人夥同犯案,攜帶工具來找尋目標,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有一名竊賊已經攀進處所圍封的地方,尚未偷到東西便觸動到警報器,在別無選擇下唯有離開,在這情況下放棄犯案並非減刑因素。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
13. 額外的減刑因素是被告在警方沒有充分證供下招認第一項控罪,本席另外減刑4個月,刑期是2 年。
14. 本席以1年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年。
15. 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基礎獨立於第二項控罪的事實基礎,被告攜帶那些工具與二人於2016年7月20日出現在現場明顯是計劃干犯另一宗入屋犯法罪,因此兩項控罪刑期應分期執行。
16.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後,頒令第二項中之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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