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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024
[2024] HKDC 1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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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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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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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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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案發所有期間: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黎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居於一間位於新界大埔牛牯嶺徑牛牯嶺的房屋;該房屋有一個睡房、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個洗手間及一個淋浴室;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3. 2023年8月2日早上,控方第一、第二證人離開該房屋時,已檢查並確保窗戶及前後門均妥善鎖好。
4. 同日下午,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返回該屋,入屋發現後門開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嘗試把門關上,期間與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被告人戴著一對手套並手持一個環保袋,從屋內睡房衝出來,經後門逃走。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見狀立即展開追截。
5. 其後,他們在牛牯嶺橋附近截停被告人,嘗試將他制服,但被告人反抗,試圖擺脫他們。經過短暫掙扎,一名途人加入協助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被告人其後被成功制服。
6. 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制服被告人時,面部受了輕傷。案件報警處理。
7. 同日約1609時,警方抵達現場調查。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9358)及第四證人(警員10833)搜查被告人拿著的環保袋,在袋內發現現金港幣700元、一隻手錶、一部攝像機連變壓器、一張SD記憶卡、九枚電池及兩對手套(統稱「被盜財物」)。警方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展示被盜財物(包括上述環保袋)以供辨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確認被盜財物是屬於他們所有,案發所有期間一直放在該屋內。
8. 經進一步檢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該屋後門門鎖被撬毀;及原本放在前門盆栽附近的鐮刀及鐵錘被留下,放在後門旁邊檯上。
9. 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用涉案鐮刀撬門進入該屋;及上述環保袋內發現的被盜財物是從該屋偷來的。
10. 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案發時,他經過該屋,留意到沒有人在屋內,於是決定入屋偷竊;
• 被告人在該屋外拿起涉案鐮刀及鐵錘,用來撬開後門,成功入屋;
• 進入該屋後,被告人將鐮刀及鐵錘放在屋內檯上,然後拿走屋內的被盜財物;及
• 被告人之後嘗試離開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返回,故被告人從後門逃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從後追截,其後將他截停及制服。
11. 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確認:除被盜財物外,屋內沒有其他財物被盜;及上述損毀門鎖維修費港幣300元。
12.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屋後,偷竊一個袋、現金港幣700元、一隻手錶、一部攝像機連變壓器、一張SD記憶卡、九枚電池及兩對手套。
定罪紀錄
13. 被告人於1984年10月至2013年期間,曾被法庭判刑五次,涉及合共十項控罪,當中有三項與本案類同,亦有兩項搶劫罪。
求情
14. 被告人現年67歲,曾接受國內教育,學歷至中三程度。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為家庭主婦,育有兩名兒女,女兒29歲,兒子25歲,兩人都任職教師。被告人於香港獨居,倚賴每月約6,000元的綜援為生。
15. 被告人當天經過案發地點時,看見屋旁的水池有一隻很大的龜,出於好奇觀看了約十分鐘,期間他一直無見到有任何人從屋內走出來,便知道屋裡應該沒有人。出於一時貪念,他進入了案發地點進行偷竊。他被捕至今已被還押多個月,期間深切反省,承諾不會再犯。
16. 就損毀門鎖一事,被告人願意作出全額賠償300元。
17.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單獨犯案,無預謀,亦無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或裝備。他的目標並非大型處所,亦無涉及龐大財物。
18. 辯方陳詞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
19. 控辯雙方亦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
判刑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書面和口頭求情陳詞。
21. 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亦有涉及類同,但正如辯方指出,對上一次的紀錄是2013年,當時他被判32個月的監禁,換言之,他是出獄後多年才干犯本案,故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2. 根據R v Chan Yui Man及HKSAR v Lau Pang,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是初犯的成年人,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23. 在HKSAR v Cheng Wai Kai案,上訴法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4. 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鐮刀及鐵錘撬開後門進入該屋犯法,而涉及有計劃地犯案包括使用重型工具可構成加刑因素。但案情顯示,該些工具原本被放在該屋前門盆栽附近,故不是被告人帶備工具犯案,本席不會視此為加刑因素。
25. 就被告人被屋旁水池內的龜吸引而逗留觀看至最終犯案的求情陳詞,本席留意到,獲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被兩名事主發現時是戴著手套的。本席認為,這一點足以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而此求情陳詞明顯是被告人堆砌的說法,來合理化他在現場的出現,並非屬實。本席不接受此求情陳詞,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6. 雖然本席認為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但整體而言,他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被盜物品的價值及物件被損毀涉及的維修費,在同類型案件中相對不高,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的監禁。
27. 除了他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24個月的監禁。
28. 本席亦命令,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賠償300元,而此賠償款項從被告人於判刑前已交入法庭的款項扣除。
[1] 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 CACC 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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