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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2023
[2024] HKDC 1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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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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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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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錦柏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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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傑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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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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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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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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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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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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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案中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兩人同被控與控罪一交替的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兩名被告𠄘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並同意案情。
案情
3. 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於2023年6月6日約早上11時50分,事主陳女士在家中收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稱呼事主為母親並訛稱因事被捕,要求陳女士以港幣300,000元為他保釋。陳女士雖有懷疑,但在對方哄騙下,相信來電者是自己的兒子。該人給事主一個電話號碼,並要求她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一名叫李傑(或傑仔)的人安排交收款項。
4. 陳女士聯絡了該傑仔,並在九龍紅磡浙江街50號的一條後巷與一名相信是傑仔的男子見面,並把現金港幣150,000元交給該男子。其後約下午2時20分,陳女士再收到自稱是他兒子的人來電,要求索取更多保釋金。陳女士再致電早前聯絡的傑仔,對方要求陳女士多付港幣15萬元。稍後事主成功與自己的兒子聯絡,因而知道被騙並向警方舉報。
5. 透過警方安排,陳女士再以早前的電話號碼聯絡了騙徒,騙徒表示將有一名叫李輝的人在早前與陳女士見面的後巷向她收取款項。事主與家庭佣工到達後巷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繼續往前行,而第一被告則詢問陳女士是否有東西要交給他。陳女士把一個偽裝載有鈔票的紙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取走該紙袋離開後,被警方在附近截停。第二被告亦同時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兩名被告都𠄘認為了港幣500元的酬勞,向事主騙取保釋金。
6.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𠄘認答應第二被告「阿傑」提出以港幣500元作報酬的邀請,一起向一名老婦收取保釋金。他與第二被告一起到該後巷,按第二被告指示走近該名老婦,向她表示自己來收取用作保釋她的兒子的款項,然後從她接過一個紙袋。
7. 第二被告警誡下在錄影會面中,亦承認一個叫「阿龍」的人指使他到一條後巷向一名老婦收取保釋金,並會得到港幣1000元作報酬。他知道有人向該老婦訛稱她的兒孫牽涉在一宗打鬥案,需拿取金錢作保釋金。第二被告邀請第一被告一起行動,並答應分港幣500元給他作報酬。於同日約下午五點許,他們一起到案發地點,他知道第一被告走近事主,並從她手上取得一個紙袋。
被告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8. 第一被告現年53歲,有43次共7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項是與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報稱無業及倚賴綜援為生。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指除了適時認罪,第一被告向事主收取的並非真實紙幣,她在那次監控行動中沒有進一步遭受金錢損失。而第一被告在案中只是跑腿角色而非真正主腦。他呈遞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供法庭參考。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案中扮演的角色,而以少於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不反對控方依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條文作加重刑罰申請(下稱「加刑申請」),但向法庭指出雖然電話騙案宗數按年上升,但以「猜猜我是誰」的手法行騙的個案,在2024年有減少跡象,因此要求法庭因應這趨勢,考慮加刑幅度低於三分之一。
第二被告
9. 第二被告現年33歲,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一項「偷竊」及一項「企圖偷竊」定罪。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及與母親及兄姊同住。被告曾從事跟車及裝修工作。代表被告的蕭大律師指被告干犯本案是存僥倖之心賺取快錢,因膽怯而邀第一被告與他一同犯案。蕭大律師亦呈遞了洪永俊案及一系列涉及電騙的洗黑錢案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他亦呈遞了由第二被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蕭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同樣希望法庭考慮以低於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低於三分之一。
加刑申請
10. 控方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為總督察於2024年10月16日撰寫的證人口供以支持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提交由2018年至2024年6月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以不同手法干犯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個案每年有上升趨勢。而損失金額亦由2018年的6千多萬港元增至2023年超過11億港元。而2024年1月至6月期間已有3220宗個案,損失金額超過15億港元。考慮了相關數據及鄭總督察的陳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電話騙案日益普遍,並給予全面比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及判刑
11. 串謀詐騙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在洪永俊案中,上訴法庭指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在該案中的兩名被告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從台灣來港犯罪,從事主手中收取現金。上訴法庭認為一般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亦認為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
12.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中肯定洪永俊案中就電話騙案頒下的量刑指引,並明確指出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考慮,量刑亦不與被騙金額掛鈎,又指出4年的量刑基準不應只適用於由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判案理由書第19段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恐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及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13. 陳皓傑案的被告承認自己是受他人指使向事主收取款項,事成後會得到報酬。上訴法庭指該被告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構成控罪的關鍵環節,不認同他僅是一名「跑腿」的說法,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此外,上訴法庭亦認為加刑三份之一以反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是恰當(見判刑理由書第21及28段)。
14. 在本案中,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及根據同意案情,他們擔任向受害人收取騙款的前線工作時,清楚串謀計劃是涉及向受害人假稱她的親人急需現金作保釋之用,他們的角色如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形容:「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構成控罪的關鍵環節」。即使兩名被告不是串謀行騙計劃的主腦,但他們在整個計劃中是重要的一環,他們都是依計行事,各司其職,實非僅為「跑腿」;沒有他們執行收錢的任務,整個計劃不可能成事。
15. 在考慮了案情及上述案例,就兩名被告,本席就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均適時認罪,獲三份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至32個月監禁。就着電話騙案猖獗,即使以個別手法行騙的數字有所下降,但明顯地電話騙案這類案件仍是非常普遍,情況其實更趨嚴重。2024年首半年的個案已超越2023年整年的數目,這6個月內損失的金額亦已明顯超越2023年全年的累計損失。由此可見電話騙案這類型的罪案仍然是非常普遍,甚至更為猖獗,犯罪團夥亦從而不當地得到龐大利益。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仍然需提高刑期以收阻嚇之用,加刑幅度應維持在三份之一,以反映法庭對干犯此類案件所採取的嚴厲態度。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按照洪永俊及陳浩傑案認可的加刑幅度,增加三份之一刑期,即10個月監禁。
16. 除此之外,兩名被告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串謀詐騙」罪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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