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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3/2017
[2018]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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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敏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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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律師施明儀先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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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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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受害人為一間名為「同德號」改衣店的東主。事發當日早上十時半,他將店鋪捲閘拉下至半掩離開,與朋友聊天。大約四十五分鐘後他返回店鋪,見到被告人從他店鋪內步出,他檢查後,發現放在店內門旁邊木櫃頂層抽屜內的2,000元現金不見了。
4. 事發三個多月後,被告人被捕。警誡之下,他承認當時店鋪的門已開啟,他從抽屜內盜取了2,000元現金。
被告人的背景
5. 年54歲,父、妻已亡,沒有子女,上有高齡母親。被捕前為餐廳侍應,他有十多次刑事紀錄,其中八次為相類同入屋犯法罪。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有八次相類同紀錄。
7.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件案例:—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 HKSAR v Lau Hak Kan(CACC 341/2015);
(3) HKSAR v Cheung To Ming(CACC 406/2005);及
(4) HKSAR v Kwong To Ming(CACC 222/2017)。
8. 根據Wong一案,一般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作出了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為兩年半。
9. 如就機會主義者的偶一行為的入屋犯法罪來說,在Cheung一案來說,在特殊案情下,量刑可以調低。
10. 但在Kwong一案,上訴庭已經清楚表明,對於一些慣犯,即是重複犯案的被告人來說,機會主義者式的行為並不適用。
11. 在Lau一案,被告人有六次相同紀錄,上訴庭認為3個月的加刑是合適。
12. 而在Kwong一案中,上訴人共有十九次相類同紀錄,上訴庭認為加刑12個月是合適的。
判刑
13. 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及所有情況。就非民居入屋犯法罪,本席考慮了Kwong一案的原則,由於被告人已經多次有以往相同紀錄,所以法庭認為即使當時接納被告人講法,當時門是打開,但考慮了他是拉開抽屜取走抽屜內的錢,所以法庭認為機會主義者式的概念不適用於被告人。法庭採納一般非民居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即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4. 另外,也考慮了被告人有八次相類同紀錄。在Lau一案,相類同紀錄的次數為六次,加刑3個月;而在Kwong一案,加刑幅度亦相當大,加刑12個月。就Kwong一案,上訴人的相同紀錄共有十九次。本席衡量過,法庭認為在被告人的背景下,加刑6個月較為合適。換言之,即兩年半的量刑起點,再加上六個月的加刑因素,總量刑起點為3年。
15. 被告人即時認罪,獲三分一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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