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26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616號
----------------------------
----------------------------
|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9月21日 |
----------------------------
判決書
----------------------------
背景
1. 原告人(「李女士」)與被告人(「黃先生」)於1986年3月20日在香港註冊結婚,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名兒子。黃先生於2003年1月13日向家事法庭遞交呈請書(FCMC 438/2003,「該婚姻訴訟」)申請離婚,家事法庭在2003年11月27日頒下絶對離婚令。
2. 家事法庭在該婚姻訴訟中,先後頒下多項命令處理有關二人財產和有關照顧兩名兒子的事情。
3. 李女士在2015年6月10日入禀開展本案,及後在2016年3月30日修訂她的申索陳述書,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李女士申請法庭頒令黃先生向她歸還HK$900,000並支付利息。
李女士的案情
4. 李女士表示,她和黃先生婚後1988年買入柴灣杏花邨的一個單位作為婚姻居所,後來賣出該單位,並於1992年4月25日以售樓後得到的款項購買杏花邨另一個單位(「該物業」),在購買該物業時,李女士和黃先生均有向恒生銀行貸款。
5. 約於1994年2月,李女士和黃先生商量後,在恒生銀行把該物業加按,得到HK$758,351作為共同投資股票的資金。黃先生把該筆資金放進其個人的投資戶口,並全權作投資決策。
6. 約於1995年9月,李女士轉職東亞銀行,因為李女士享有職員貸款優惠,李女士和黃先生經商議後,把該物業轉按至東亞銀行,贖回了在恒生銀行的按揭。
7. 在把該物業轉按至東亞銀行後,因為李女士享有投資方面的職員佣金優惠,李女士和黃先生於1995年11月10日在東亞銀行開設了一聯名的投資戶口(「該戶口」)作投資股票之用,黃先生把之前藉把該物業加按予恒生銀行取得的HK$758,351的部分,即HK$443,665.79,於1996年3月18日存入了該戶口。
8. 黃先生於2000年5月3日及4日,把在該戶口中因沽售股票而獲得的HK$1,732,630.60(「該款項」)分三筆數轉走,即HK$1,100,000、HK$500,000及HK$132,000。
9. 李女士指稱,她在該款項中有一半的權益,黃先生是以信託形式代她持有該一半權益,黃先生私自轉走整筆款項,是違反了信託責任,基於此,李女士要求黃先生歸還HK$900,000(李女士聲稱這是該款項的半數)並支付利息。
黃先生的案情
10. 黃先生表示,當初投入該戶口的HK$443,665.70,全部是他個人向銀行借貸所得,及後在該戶口透過投資而獲得的該款項,亦全部是他個人的財產,李女士在當中並無任何權益。在透過投資股票獲得該款項後,黃先生鑑於當時與李女士是夫妻,所以在該款項中撥出HK$500,000給了李女士。
11. 黃先生亦表示,有關該款項的事情,家事法庭已作處理並已頒下命令,李女士不能現在再爭拗該款項的事情。
舊事重提
12. 本席認為,需首先處理有關該款項的事情,是否已在該婚姻訴訟中處理,李女士是否舊事重提,若然為是,李女士在法律上是否可以這樣做。
13. 有兩項法律原則與本案有關:—
(a) 已作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
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中指出,「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在以下情況適用:
(i) 雙方之間存在著涉及可強制執行或可行使的權利、責任或權力的關係;
(ii) 其中一方(許諾方)藉言語或行為,向另一方(受諾方)傳達保證(或合理地被理解為傳達保證),即許諾人保證不會強制執行或行使部分相關權利、責任或權力;及
(iii) 受諾人合理地倚賴該承諾,並憑該保證而被促使改變受諾人本身的狀況,以致一旦許諾人的行為與其承諾不一致,便屬不公平或不合情理。
(b) 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
此原則在符合以下情況適用:
(i) 有關的裁決須為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所作的最終裁決;
(ii) 與訟各方須相同;及
(iii) 該裁決中裁定的事項與現在擬爭論的事項須相同。
參見Kan Wai Chung v Hau Wun Fai(CACV 43/2012, 2013年2月7日),[11];Tang Chung Wah v Jonathan Russell Leong(HCA 1691/2011,2013年10月15日),[35]。
14. 在該婚姻訴訟中:
(a) 李女士在2005年9月3日發出傳票(「李女士的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1) 支付3/2004至7/2005在[該物業]的住宿費共HK$80,000;
(2) 支付上述居所按揭餘款(LOAN #1100540163)共HK$113,200;
(3) 增加兩名孩子的每月生活費共HK$12,000 ($6,000 x 2);
(4) 無條件轉讓上述居所的權益予本人或支付一筆贍養費HK$1,000,000;
(5) 支付上述居所的維修費HK$25,000。」
(b) 李女士在同日作出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申請。在該誓章中,李女士表示:
「4a. 把[該物業]權益無條件轉讓予本人或要求贍養費HK$1,000,000。
本人與黃子敏早年於東亞銀行開立一個聯名戶口,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誰知黃生在5/2000私自將HK$1,732,000轉往自己名下戶口,並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之後多次爭拗,才把HK$500,000存入本人戶口,即他私自取去HK$1,100,000。」
(c) 黃先生在2005年11月19日發出傳票(「黃先生的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1) 將兩名兒子的每月HK$8,000膽養費減至每月HK$5,000。
(2) 將前婚姻居所(即[該物業])變賣,然後將賣款與答辯人平分。
(3) 交還本人所有被答辯人扣押之私人物件及財物。
(4) 反對答辯人向本人索取之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之索償。」
(d) 家事法庭在2005年12月8日頒令(「該同意命令」):
「經聆聽呈請人及答辯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親自陳述。
鑑於雙方同意,現特頒令:
1. 呈請人須於24小時內支付答辯人$20,000港元作為和解答辯人在2005年9月3日發出的判決傳票中所追討的欠款。
2. 答辯人須於2005年12弓31日或以前交回下述現存放在其保險箱內的物件予呈請人:-
a. 一隻男裝勞力士手錶;
b. 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
c. 一隻鑽石戒指;及
d. 一條金手鏈。
3. 答辯人及呈請人分別於2005年9月3日及2005年11月19日發出的傳票予以撤銷。
4. 有關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令。」
15. 有關該款項的爭論,是李女士提出以支持李女士的傳票的理由之一。根據該同意命令,李女士和黃先生已就李女士的傳票(包括該款項的事情)和黃先生的傳票的各項申索達成和解,家事法庭亦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頒下該同意命令撤銷了兩張傳票。
16. 本席認為,李女士和黃先生在該婚姻訴訟中已就李女士的傳票和黃先生的傳票達成和解協議,當中包括李女士向黃先生承諾放棄就李女士的傳票提述的事情(包括有關該款項的事情)向黃先生作出追討,而黃先生因為該承諾和載於該同意命令的第2段的承諾,同意向李女士支付HK$20,000和撤銷黃先生的傳票,這項和解協議對李女士和黃先生均有約束力。「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原則在此適用,李女士對她在該和解協議中所作的承諾,是不能反悔的,換言之,李女士現在不能重提有關該款項的事情並向黃先生作出追討。
17. 此外,本席亦認為,有關該款項的事情,家事法庭已在該同意命令中處理。該同意命令並沒有被更改或推翻,是一項最終的命令。該同意命令是由家事法庭頒下,顯然家事法庭是具有司法管轄權頒下該同意命令的法庭。在該婚姻訴訟中的各與訟方,與本案的與訟方完全一樣,均為李女士及黃先生。
18. 本席認為,「已裁決的事項不得重提」的原則,在此亦適用。有關該款項的爭論是在該婚姻訴訟中已裁決的事項,李女士不得在本案中舊事重提。
19. 李女士在本案中重提有關該款項的事情,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頒令剔除李女士的申索。鑑於李女士的申索被剔除,本案不需要進行審訊。
結論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剔除李女士的申索,並擱置本案的審訊。
21. 本席聽取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李女士的申索被剔除,李女士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黃先生。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李女士支付予黃先生;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2. 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