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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8/2023
[2024]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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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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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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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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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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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3年3月9日,警方在旺角通菜街109號5樓(「單位」)附近進行埋伏。同日早上警方按涉案單位門鈴,但無人應門。警員聽見單位傳來雜聲,隨即表露警察身份,要求打開單位的門,但不果,於是強行破門入屋,執行搜查令。
3. 警方進入單位後,看見被告人坐在單位客廳的管理人檯。案發時,警方觀察了單位內另有14人。經初步查問,被告人透露自己是單位負責人。
4. 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部紫色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7,880元。另警方在單位發現以下物品:
(a) 在管理人檯的抽屜內發現一個透明膠盒,內載(i)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5個膠包,載有內含4.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78克混合劑,及(ii)一個錫紙包,載有10片內含共0.1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b) 在管理人檯上發現(i)一個黑色電子磅,(ii)一個白色膠盒內有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多個可再封透明膠袋,(iii)一個黑色盒,內有現金港幣800元,及(iv)一個透明盒,內有大量白色膠紙;
(c) 管理人檯旁的牆上發現一張列有多種危險藥物(包括海洛英)的價目表;及
(d) 單位內另外三張檯上發現有經裁剪的錫紙、燒過的錫紙及打火機。
5. 警方隨即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經營毒窟及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客人,以及單位內的毒品是賣給客人吸食的。
6. 其後在錄影會面,被告人指自己由朋友介紹在涉案單位做管理人工作,日薪800元,負責給客人打開單位的門和賣毒品給他們,2023年3月9日那天是他的首個工作天。他理解檢獲的毒品有海洛英及咪達唑侖,都是賣給客人的,而他准許單位內其他人吸食該些毒品,並用電子磅來量毒品,經裁剪的錫紙及膠紙是用來包裝毒品,打火機是供客人作吸食用途。價目表列出海洛英、「冰」毒及咪達唑侖的價格。
7. 政府化驗師證實案中檢獲的危險藥品的毒品成份。案發時該些毒品零售價約為港幣4,961.06元。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共有3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53項控罪。
求情
9. 被告人現年53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他居無定所,案發前獨居於一間劏房,月租2,400元。他有供養母親,以打散工維生,月入約5,000元,收入並不穩定。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毒癮,過往多項定罪紀錄皆沒有與毒品有關。他指被告人只是販運毒品的一個前線小角色。他又指就控罪一,涉案的煙窟規模不大,也不複雜,亦不隱蔽。他指被告人只工作了一天,被拘捕後和盤托出事件經過。
11. 辯方又指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訂下判刑指引,但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一案中(判詞第8段),上訴庭留意到一般刑期為一至兩年的即時監禁,法庭會就煙窟的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12. 另他指出,本案中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危險藥物為4.13克海洛英及0.13克咪達唑侖。在HKSAR v Yiu Chi Wai HCMA 624/1997一案中,法庭採納適用於安眠酮(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即販運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法庭可酌情判刑,但不應該超過6個月監禁。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僅0.13克,相對於500克而言屬於非常少的數量,因此他建議法庭可以就此份量忽略不計,只以4.13克海洛英為判刑基礎。
13. 他又指上訴庭曾在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90一案中,指出販運咪達唑侖的罪行嚴重性遠比販運海洛英輕(該案涉及12.05克海洛英及1.928克咪達唑侖)。上訴庭認為即使加上2克左右的咪達唑侖,亦不會影響該案的判刑,被告人亦不應因咪達唑侖與海洛英性質不同而須被判處額外的刑罰(見判詞第5頁)。
14. 他亦指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應判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海洛英為4.13克,判刑約為38.87月監禁。
15. 他指被告人明白及認罪是他唯一及最大的求情理由。
16. 他又指販運毒品只是經營煙窟罪行中的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兩者案情有相當部分的重疊。他指法庭有權認為經營煙窟必然包括其他事項,例如開門、接待客人、管理單位內大小事務、收錢、找贖及維持秩序等販毒以外的事情,因此判刑須與販毒罪分期執行。然而單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將面臨長期監禁,此罪行與經營煙窟罪的案情畢竟有相當的部分重疊,因此如果法庭認為兩罪的判刑須分期執行,他懇請法庭盡量減少分期執行的部分,以體現總刑期的原則,避免過重的判刑。
討論
17. 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包括呈上的案例等。
控罪一
18. 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正如辯方律師指出,法庭沒有就此控罪訂下判刑指引。
19. 涉案煙窟在案發時有14人(被告人除外),另牆上的毒品價目表顯示現場可提供多於一種毒品,也有用作吸食毒品的錫紙,量度毒品的電子磅等。本席考慮到煙窟的規模、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在管理煙窟的角色,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
20. 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就此控罪他被判入獄14個月。
控罪二
21. 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22. 因經濟問題或為了賺快錢而觸犯此控罪,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由於控罪性質非常嚴重,一般個人的背景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3. 就販運海洛英,正如辯方律師指出,法庭應採納Lau Tak Ming所訂的量刑指引。販運案中4.13克海洛英,刑期起點應為38.87個月監禁。
24. 另就販運咪達唑侖,上訴庭於Wong Kam Wo一案中指出販運咪達唑侖的罪行嚴重性遠較販運海洛英為輕,在該案中即使販運多2克左右的咪達唑侖,也不會影響判刑。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咪達唑侖為0.13克,其份量相對於案中的海洛英為極少,本席認為販運案中的所有危險藥物,刑期起點應為39個月監禁。
25. 雖然本案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販運,根據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 CACC 266/2011,這應構成加刑因素,但本席鑑於本案的咪達唑侖份量甚少,不會把刑期起點上調。
26. 另雖然被告人有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定罪紀錄,但不涉及販運毒品或經營煙窟,所以這不構成加刑理由。
27. 因被告人坦白認罪,他應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26個月。
刑期的整體性
28. 雖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控罪一的行為和他在控罪二的行為有重疊之處,但性質有所不同,觸犯控罪一明顯增加他在控罪二的罪責。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判被告人入獄32個月為公平及合符比例判刑。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29. 就此案,被告人被判入獄共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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