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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7/2022
[2023]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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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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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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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ANG GIA HAO(又名DANG VAN HAO及梁桂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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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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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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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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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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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控罪一),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案情
2. 1994年9年16日,當局向從獄中獲釋的被告人發出一項針對姓名Hoang Gia Hao及別名為Dang Van Hao,編號為SF(D) 2654遞解離境令(下稱「遞解離境令」),勒令他離開香港,並禁止他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上述遞解離境令於1994年9月29日送達被告人。被告人於1994年10月26日被遞解離境。
3. 其後,被告人身為上述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遞解離境令4次進入香港。
4. 2015年1月6月,被告人向入境事務處自首。經核對指紋,被告人的被遞解離境者身分曝光。
5. 在傳譯員在場下,被告人進行了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實,包括於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匿藏貨櫃車底偷渡來港。在來港時,沒有經過任何出入境檢查。被告人確認該遞解離境令,承認知道終生不能前來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人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2項控罪,其中與控罪一相同的有4項,與控罪二相同的有4項。
求情
7. 被告人今年60歲,已婚,他的妻子同兒子一直在越南居住。被告人曾服兵役,退役後以務農為生。其後於1989年,第一次以聲稱為難民身分非法進入香港。於1994年9月29日被發出遞解令,並於同年10月26日被遣返越南。
8. 被告人於2015年1月6日在香港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該申請被拒絕後,被告人上訴至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及對其裁定申請司法覆核,被法庭於2022年6月16日裁定失敗,被告人在港等候被遣返越南,並於2022年12月14日被控本案的兩項控罪。
9. 在香港等候免遣反保護聲請的結果期間,被告人獲得保釋自由在香港生活,但他於2022年5月17日因為使用偽冒身分證及在遞解令生效期間接受聘用而被法庭定罪及判刑,每項控罪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案件編號:WKCC 933/2022)。
10. 辯方律師指,就控罪一,上訴庭在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認為同案中的第二次及以後的違反遞解令行為應給予加重的刑罰,但加重的幅度應當於第五次以後的違反情況固定於一個水平,而把最高的刑罰留給案情最惡劣的案件。於該案中,上訴庭裁定第五次違反遞解令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11. 辯方律師承認被告人於1994年10月26日被遣返越南後,曾經違反該遞解令進入香港四次而被定罪及判刑。
12. 於Joned Asri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縱使在某案中被告人面對只是一項違反遞解令的控罪,因為被告人過往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法庭在決定採用上訴庭於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一案所指的27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後,酌情加刑以起阻嚇作用,是符合判刑的原則。
13. 另就控罪二,辯方律師指出這控罪是控罪一的伸延。辯方律師認為,既然被告人是在違反遞解令的情況逗留在香港,他的逗留必然是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授權。辯方律師建議法庭在採用一般15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後,可以考慮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4. 辯方律師指,假如本案的兩項控罪是於2022年5月17日與當日的案件同時處理,法庭應會考慮刑期整體性原則,就本案控罪的部分刑期與其餘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首先把前案中使用偽冒身分證及在遞解令生效期間接受聘用的兩項控罪量刑起點分別定為24個月監禁,而本案的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分別定為42個月及15個月監禁,然後假設四項控罪於同案處理,而得出一個總刑期。為適當反映整體嚴重性及達至應有的阻嚇力,辯方提議總刑期起點為54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在兩案中均適時認罪,應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在四項控罪同時處理的情況下,他認為實際的總刑期會是36個月監禁。
15. 鑑於被告人已經因為前案服刑16個月,他建議本案控罪一的刑期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則為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並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一刑期折扣,即本案的實際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討論
16.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提及的有關案例及被告人的求情信。
控罪一
17. 就此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
18. 這是被告人第五次干犯此控罪。本席考慮到席前案例,尤其是上訴庭於Joned Asri一案的看法,認為就此控案,刑期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
19. 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求情為他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被告人被判28個月監禁。
控罪二
20. 就此控罪,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1. 這是被告人第五次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就此控罪,刑期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故他被判18個月監禁。
刑期整體性
22. 本席考慮到刑期整體性原則及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合理及合符比例的刑期為28個監禁,即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23.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在自首時沒有申請難民資格,或如果他在2016年3月7日(即案件STCC 813/2016的判刑日)或2022年5月17日(即案件WKCC 933/2022的判刑日)前放棄他的難民申請,他將同時面對本案的兩項控罪及該案的兩項控罪,而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與該案的控罪刑期應有部分同期執行。考慮到此點,亦因被告人就那些案件已服刑完畢,本席現酌情扣減被告人於本案的刑期8個月監禁。
24. 就此案,被告人被判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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