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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720/2021
[2024] HKFC 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1年第7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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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8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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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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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7月17日頒下雙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判案書(《判案書》)[1]。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原審的《判案書》內。
2. 女方不滿法庭的判決,於2024年8月13日提出傳票,要求取得上訴《判案書》決定的許可,並要求存檔誓章及文件以支持其申請。
3. 女方於同日存檔《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述書》。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1段提及一份附件 “事實增補/更正”(「該附件」),但她沒有附上該附件,只寫上「(後補)」二字。
4. 擬上訴方必須存檔完整的《上訴理由擬本》,不能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交未經法庭批准的文件。本席於2024年8月20日發出書面指示,除非女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男方送達該附件,否則女方不得就上訴許可申請提交任何文件;並指示男方可於其後21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女方送達其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書。
5. 女方沒有按法庭指示提交該附件,男方亦沒有向法庭提交其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書。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7.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
8. 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009年5月25日,第3段)
9. 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編)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10.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項。
11. 第一,女方指部份關鍵事實在《判案書》中或有遺漏、錯誤。但是她沒有指出任何《判案書》中遺漏或錯誤的地方。這理由並不成立。
12. 第二,女方指法庭未有審理她提交的出資表及關於女方所指於2016年懷孕事件的醫學證據。法庭在審訊時已經就以上文件及相關事宜作出全盤考慮,見判案書第35, 36, 40至43段。
13. 第三,女方重申多個觀點,要求法庭運用酌情權,作出她建議的附屬濟助判決,舉例,她重覆除將軍澳物業外,其他資產的資金均源於她,故應只屬於她;她認為自己對家庭的貢獻較大;男方產生債務的行爲等事情。女方只是重覆原審時提過的事情,沒有指出《判案書》的裁決有什麼明顯錯誤之處。本席在原審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女方提出的事項,女方不能單憑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便指裁決有明顯錯誤。
14. 女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撤銷女方的傳票申請。
15. 按一般原則,訟費隨結果而定,鑒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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