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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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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PAK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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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LAI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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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CHU HSIAO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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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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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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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2月10日登錄原告人就本案申索中期勝訴之判決,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一事負上法律責任,並發出強制令命令被告人需於送達命令後90日內維修以遏止漏水到原告人單位。
2. 以上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複。聆訊當日被告人及其先生亦有出席並親自作出反對原告人申請的陳述。本席亦已細閱及考慮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及被告人早前存檔的書面陳詞才批准原告人當日之申請。
3. 被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本席於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
4.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 被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主要重複之前反對登錄判決的理由,即基於她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應等待上訴庭就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
7. 本席已在2021年2月10日的判決書內解釋為何被告人不能因為已向上訴法庭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而阻止原告人申請登錄判決。事實上,被告人一直沒就有關申索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9. 另外,被告人曾於2021年3月25日來信要求押後本聆訊。理由是她正等待上訴法庭就有關就該除非命令申請上訴許可的裁決及她已請求房屋署署長委派專人與被告人共同查找滲水源頭及妥善維修好滲漏事宜。
1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這兩件事能構成推翻本席登錄原告人就本案申索中期勝訴之判決或押後本聆訊的理由。
11. 本席因此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2. 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元。
|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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