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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45/2017
[2018] HKCFI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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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和裁決日期: |
2018年6月5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6月13日 |
裁決理由書
1.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4 項控罪,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該4項控罪在原控罪書中列出如下:
(1) 第一、第二和第六控罪[1]:猥褻侵犯罪;
(2) 第四控罪[2]: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2. 在原訟法庭作出判處前,被告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3. 申請聆訊日,本席在聽畢證據和陳詞後,駁回了被告的申請,裁定被告的認罪答辯有效,定罪裁決穩妥。現交代理據。
4. 現時代表被告的大律師陸偉雄提出以下的理據:
(1) 被告原本打算不認罪,只是因為經濟問題才放棄相關權利;
(2) 由於法律援助署職員對他所說的一些言論和被告在還押期間所受的指責,令他失去信心,才承認一部份較輕的罪行,希望換來控方對其他控罪不提出起訴,他以為代表他的律師會為他與控方溝通,達致他的期望;
(3) 被告誤解他在未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正式裁定罪名成立前,他仍可以改變認罪答辯。
5. 上述理據,是根據被告的誓章內容歸納而成。
6. 在陸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Shum Wan Foon案[3] 中,終審法院指出,當被告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法庭須作出充份的查詢。
7. 如果被告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承認控罪,而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或模稜兩可 (equivocal) 的話,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4],被告必須確立以下其中一項因素,才可成功推翻他的認罪答辯:
(一) 被告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二) 被告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
(三)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四)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迫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或
(六)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8. 在上述Shum Wan Foon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認罪答辯必須是自願作出的才算有效,在脅迫威嚇 (duress),誘使 (inducement) 或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下作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
證據
9. 為處理這宗申請,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
(1) 法律援助署律政書記呂桓溢先生的誓章、他簽署在2017年8月22日從被告聽取指示的記錄表格及他在庭上的證詞;
(2) 於被告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時和之前的日子代表被告的大律師蕭國辰的誓章;
(3) 協助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並負責聯絡蕭國辰大律師及現時代表被告的陸大律師,和陪同他們會見被告的律師姚毓華[5] 的誓章;
(4) 被告的誓章及他在庭上的證詞;和
(5) 被告出庭的聆訊謄本,尤其是2017年12月11日被告認罪的那次聆訊的謄本。
律師
10. 蕭大律師的誓章內容和姚律師的大致上是一致的,可簡述如下:
(1) 蕭大律師獲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
2017年9月18日
(2) 當日法庭聆訊前,蕭大律師和律師樓的文員[6] 在法院的羈留室會見被告。
(3) 他向被告解釋他面對的控罪及法庭提訊的過程,亦向被告表示他要詳細閱讀控方的文件及他所提供的指示才可對案件作出更加深入的分析,以協助他對各項控罪作出恰當的答辯。
(4) 他亦向被告解釋有關申請擔保的事宜。
2017年9月28日
(5) 蕭大律師收到被告的書面指示,根據被告的指示,他認為被告應就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控罪認罪,因為他本人描述的行為構成控罪。至於其他控罪,基於被告否認,他認為應該不認罪。
2017年10月11日
(6) 蕭大律師和姚律師在荔枝角懲教署的羈留室和被告會面。
(7) 蕭大律師向被告解釋他面對的7項控罪、各控罪的元素、和可能的刑期。
(8) 他也向被告講解控方的案情及指控、並對證供作出分析。
(9) 被告確認他的指示是真確的,是事件發生時的正確描述。
(10) 蕭大律師於是向被告講解繼後法庭的程序:案件會在東區裁判法院作出法庭提訊,最終會在高等法院作出處理;對於否認控罪的答辯,被告可選擇在裁判法院作出初級偵訊,亦可選擇不作初級偵訊;對於承認控罪的答辯,會在東區裁判法院作出認罪的答辯,承認了的控罪會排期在高等法院處理。
(11) 蕭大律師給予被告的意見是:因相關4項控罪被告的勝訴機會不大,被告應考慮作出認罪的答辯,如在東區裁判法院認罪的話,被告可以享有三份一的刑期折扣。
(12) 考慮後,被告向蕭大律師及姚律師作出對該4項控罪認罪的指示。蕭大律師向被告讀出控方就這4項控罪的初步案情,被告確認他同意。
(13) 至於第三,第五和第七控罪:被告表示他沒有作出控方指控的行為,作出不認罪的指示。
(14) 蕭大律師向被告重複解釋認罪及不認罪的各項控罪分別處理的程序:
(a) 認罪的處理:被告需要在東區裁判法院作出認罪及同意案情,案件會排期在高等法院作出求情及判刑。
(b) 否認控罪的處理方式:被告可選擇在裁判法院作出初級偵訊的程序,亦可選擇不作初級偵訊而同意案件直接轉介到高等法院排期審訊。
(15) 被告的指示是不需要申請初級偵訊而選擇將3項不認罪的控罪直接轉到高等法院排期審訊。
2017年10月16日東區裁判法院提訊日
(16) 聆訊前,蕭大律師及律師樓文員[7] 在法院的羈留室和被告會面,再次確認他的指示。
(17) 被告確定他會向法庭承認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這4項控罪而不承認第三,第五和第七控罪這3項控罪,並作出書面的確定。
2017年10月13日
(18) 蕭大律師收到被告的第二份書面指示,其內容只是對第一份指示作出增補,和第一份指示沒有衝突;亦不影響被告的答辯指示。
2017年12月9日
(19) 蕭大律師和姚律師在荔枝角懲教所探訪被告。
(20) 蕭大律師向被告確認第二份書面指示,被告同意第二份只是增補,不影響對各項控罪的答辯。
(21) 被告確認他會承認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這4項控罪,也同意控方的案情,並簽名確認。
(22) 蕭大律師向被告解釋法庭程序,被告表示明白。
2017年12月11裁判法提訊[8]
(23) 被告清楚地向法庭說出他承認第一,第二,第四及 第六這4項控罪,不承認第三,第五和第七這3項控罪。
(24) 4項承認控罪的案情,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
2018年1月16日
(25) 蕭大律師和姚律師在荔枝角懲教署和被告會面。
(26) 被告要求申請推翻認罪。
(27) 蕭大律師向被告解釋不能代表他作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會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他的意願,要求法律援助署指派另一位大律師代表被告作出此申請。
(28) 被告決定要求作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同意及指示蕭大律師向法援署說明他的意願。
(29) 之後,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大律師代表被告。
2018年2月1日
(30) 陸大律師和姚律師一起會見被告,被告指出法律援助署的律政書記曾向他作出虛假陳述,而他本人也誤會了如果他承認現時已承認的控罪後,律師會自動為他進行答辯商議 (plea bargain) [9]。
11. 有一點姚律師在誓章中提及而蕭大律師沒有提及的,是在他們二人各次會見被告時,被告從沒提及答辯商議、也沒有給予蕭大律師或他本人任何關於答辯商議的指示。
法律援助署職員
12. 法律援助署職員呂桓溢的誓章的主要內容如下:
(1) 他只在2017年8月22日在荔枝角收押所見過被告一次;
(2) 期間他只做了以下事情:
(i) 錄取、填寫被告的背景和他就保釋及答辯的初步意向;
(ii) 查詢被告的經濟狀況;和
(iii) 向被告解釋根據吳文南 案所訂的在不同階段承認控罪可得的刑期扣減幅度。
(3) 他並沒有對被告就本案證據作出評估或給予任何意見;
(4) 他沒有向被告作出被告所指稱的不當陳述;
(5) 在詢問被告的答辯意向時,被告向他表示,他希望先聽取法律意見,才會就答辯作出指示,並簽名作實;
(6) 他沒有和被告談過事件的其他處理方法;
(7) 法律援助署曾因被告要求進行初級偵訊而取消了發給他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首先獲批法援,袁錦雄律師獲派處理案件。2017年7月31 日,因被告透過袁律師向法庭要求進行初級偵訊,法律援助署依例取消了法律援助證書。2017年8月18 日,法律援助署再次收到被告的法援申請,他被派於2017年8月22日如上所述會見被告。
13. 各人的誓章都在沒有反對下呈了堂。辯方沒有要求盤問蕭大律師和姚律師,只盤問了呂先生。
14. 呂先生在庭上作證時,說以他一直的理解,本案最終會在高等法院審理。
15. 他堅定否認他曾向被告說過如辯方指稱的話:「據經驗所知,有關類似個案十居其九法官只會相信控方的證供,即使疑犯從沒犯此案,亦會被判有罪及重判。」他說,他當天的職責不包括向接見者提供法律意見,況且,雖然日子相隔已久,一些細節已經忘記,不過,因為這說法於他理解上是錯誤的,所以他沒可能會說,不存在其實說了而只是忘記了的可能性,他不會向申請人說不正確的話。
16. 他說,當天被告並沒有對他作出會認罪抑或不認罪的表態。
被告
17. 被告出了庭作證,他確認了誓章的內容。
18. 他指出:他在內地出生,中學程度,1979年來港,獨自經營攝影和零售店。
19. 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也從未被捕或還押。
20. 他說,還押時被關在和70多人一起的倉房,被人指責,很多人對他說他「死硬」、「實判有罪」。他承受很大壓力,感到徬徨,不知如何是好。
21. 當呂先生會見他時,向他說了他指稱的話,他感覺絕望,十分恐懼。
22. 他以為未審訊前,律師仍可和控方溝通,撤銷和變更控罪,也可改變和推翻認罪答辯。他承認他只是聽室友所說而有這想法。直至認罪後,因身份改變,關進了另一個倉房,因為較為清靜,也沒有人指責他,經過思量,和聽過別人意見後,醒覺有問題,在諮詢陸大律師的意見後,提出這次申請。
23. 至於他給予蕭大律師的文件,是他主動發出的,沒有任何人要求,他不認為那是指示,只是在不知如何是好之下,取了控方的證供來抄寫,並修改了少部份,內容並非真實。
24. 他之所以簽署認罪指示確認書,是出於混亂,打算先簽了再算,以為將來可以改。
25. 簽署確認案情撮要時,情況也相若,當時拿不定主意,別人說承認他便認,文件是英文撰寫的,他也不知是甚麼事情。
26. 他承認他是自願認罪的,心態是想得到刑期扣減,他其實不知應怎樣做,打算「認咗頂住檔先」。
27. 他以為會有答辯協商,因為見過6 – 7人有這情況,在審訊前可進行,有時甚至會撤銷控罪。他不知道要向律師提出,以為他們自動會做,在判處前仍可推翻認罪答辯,是「騎牛揾馬」的心態,當時拿不定主意,反正「都會衰」,想得到刑期扣減。
28. 他聲稱沒有做過認了罪的指稱行為。
考慮
29. 以下事項是明確的,也非這次聆訊爭議所在:
(1) 被告是在合法程序下作出認罪答辯的;
(2) 他的認罪答辯是清的,並非模稜兩可;及
(3) 他承認的事實支持他承認了的控罪。
30. 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呂先生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他所說的合情合理,盤問下沒有動搖。反之,被告作證時躲閃迴避,證詞前後不一,所說不合情理之處甚多,顧及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詞可信。
31. 就被告的證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1) 就他對呂先生作出的指控,出現3個版本:在誓章中他說呂先生認為「法官」不會相信他,作證主問時說「個個人」都不會相信他,被盤問他因得知在高等法院的審訊是由陪審團作出裁決而非法官時,他更改證詞,說呂先生是說「判那個」不會相信他,並解釋說他在誓章中只是寫出大概意思;
(2) 他說他一直都被拘押,一開始便被責罵,承受大壓力,不過當時未想過要認罪,在數月後,「諗下諗下」,覺得「實死」,才生了認罪的念頭,可是,雖然他說一直受著大壓力,他初時卻選擇進行初級偵訊;
(3) 他寄給蕭大律師的文件,看來明顯寫下了他的案情版本,是書面指示,但他否認文件是給大律師的指示;
(4) 他說以為律師會自動為他進行答辯協商,因為見過其他人有認罪協商,但他在認罪前從沒有向任何律師求證或探討,做法不合情理;和
(5) 他指稱呂先生告訴他必會入罪,但沒有問律師是否這情況,也不合情理。
32. 此外,以下情況客觀上也和被告指稱的事情和心態不符:
(1) 他只就一些控罪認罪,而否認其他的,尤其是較嚴重的強姦罪,他說他當時不夠清醒,但也說他想得到1/3的刑期扣減,沒做的不會認罪;
(2) 他承認,他知道認了罪的控罪會交付判處,不認罪會交付審訊;和
(3) 他承認蕭大律師沒強迫他認罪,由他自己決定,他當時抱著「騎牛揾馬」的心態。
上述事情顯得被告清楚掌握自已在做甚麼、為何這樣做、和這樣做的後果。
33. 本席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1) 被告承認大律師和律師都沒有告訴他在任何階段都可以推翻認罪答辯;
(2) 他寄給蕭大律師的文件,是他自發地撰寫的,這樣做除了因為壓力大之外,還因為希望得到1/3刑期扣減;
(3) 即使被告見到其他人的情況起了誤解,但從來沒有向律師聽取意見,甚至沒提出答辯協商這回事,一來咎由自取,二來,做法太不合情理,起了誤解之說難以相信;和
(4) 從被告認罪那天的聆訊記錄可見,裁判官和大律師的對話、與裁判官和被告的直接對話,都是清明確的,不會令人產生被告所述的誤解。
34. 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斷他們都沒有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對他作出利誘或施以任何不當的壓力甚或脅迫。本席信納各人向被告所做的,都是合法恰當的。
35. 蕭大律師就案情對被告作出的法律意見,是根據控方證據和被告的指示作出的,難稱有誤,辯方也沒有對蕭大律師作出給了錯誤法律意見的指控。至於認罪可得輕判,這也是既定的法律原則,意見並無錯誤。
36. 被告說他在囚時的個人經歷對他有所影響,亦因並非來自律師團隊的資訊令他對答辯有了一些見解(而他所說的見解其實是不正確的),這和法律團隊無關。
37. 無論如何,因為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有他所說的誤解,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信納蕭大律師已清楚向被告解釋,並令他明白,認罪的後果和如何處理。
38. 律師既向被告解釋清楚,即使被告從其他渠道令他有一些想法,但他不尋求法律意見,在沒有來自有權位、有職責的人的不當行為、言論和壓力下,自主地選擇認罪,與人無尤,這並非是可作為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
39.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被告是在恰當的法律意見下,自願、自主和自發地作出認罪的決定的,即使事情是如他所說,他胡亂選擇認罪,在本案的情況下,這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因經濟考慮而認罪,也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40. 認罪是嚴肅和重要的事情,一經認罪,不宜輕易推翻,被告也沒可能不了解,而且他在庭上不止說了一句會認罪,他也承認了完全支持控罪的案情。事後後悔,在沒有法律或案例確立了的理據的情況下,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因由。
41. 被告是一名有能力作出決定的人,明顯是自主地作出認罪答辯的,他沒有誤會自己所做的,他承認了的案情明顯顯示他干犯了認了罪的罪行,他知道認了罪的控罪會被交付高等法院判處,不認罪的控罪在他選擇不進行初級偵訊下會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42. 本席肯定被告並非在誤解法律或現實情況下決定認罪的。反之,他必定是在得到正當法律意見下自主地作出決定的,他可能後悔自己的判斷和決定,但這並非是可推翻定罪答辯的理由,被告在答辯時是完全自主並了解後果下作出決定的,是他真誠自由的選擇。可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無一在本案存在。
43. 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所生的誤解而作出了認罪答辯的說法,然而,即使此說屬實,也難以成為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
44. 被告的誤解是否可成為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上訴法庭在Wong Chi Yuk案有所探討。
45. 錯誤是可以構成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的,但相關錯誤必須是基本的錯誤[10],對法律有誤解,或對案件出現錯誤判斷,一般而言不足以推翻認罪答辯。如果HKSAR v Hui Chun Man案[11] 的裁決令人有此印象的話,上訴法庭明確地否定了這看法。
46. 一個人即使錯誤判斷他就控罪的成功推翻機會、或基於利益或方便的計算而承認了他沒有干犯的控罪,他並不能因為上述理由而推翻定罪答辯。
47. 上訴法庭指出,可推翻定罪的錯誤,必須是基本的錯誤,換句話說,該錯誤必須在情況和程度上足以使被告的答辯失效,是一個思想與行為不一致的情況。
48. 即使被告所說的誤解存在,本席不認為是一個足以使他的答辯失效的情況,因為那並不是基本的錯誤。
結論
49. 法庭有酌情權容許一名已認罪的人推翻答辯,但這酌情權必須在法律原則的框架下作出。顧及相關案例和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12] 後,本席不認為本案存在充份的理由應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推翻定罪答辯,因此駁回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轉聘顧佩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梁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1] 交付判處控罪書第一、第二和第四控罪,見宗卷第42頁。
[2] 交付判處控罪書第三控罪。
[3] FACC 7/2013,(2014) 17 HKCFAR 303。
[4] HCMA 381/1999,[2000] 3 HKLRD 125。
[5] Yiu Yuk Wah Christian。
[6] 姚毓華律師不在場。
[7] 姚毓華律師不在場。
[8] 姚毓華律師沒有提及這次聆訊。
[9] 見姚毓華律師的誓章。
[10] 即fundamental mistake。
[11] HCMA 1229/1998。
[12] 顧及了被告的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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