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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9/2024
[2025] HKCFI 2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3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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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四項「刑事恐嚇」罪,全部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24(b)(i)及第27條。裁判官裁判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所有控罪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就控辯雙方案情,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各證人的證供及各控罪案情如下。
PW1的證供
3. 控方第一證人杜先生 (“PW1”) 在2009年與辯方第二證人 (“DW2”) 結婚,在2016年成立了「晉達電能 (香港) 有限公司」 (「該公司」),並在2018年將公司的辦事處搬到元朗八鄉錦田公路永隆圍173B號,而該公司營業額大約有幾百萬元一年。他主要負責處理該公司營運業務,DW2則負責公司的會計賬目。
4. 在2018年PW1的媽媽、弟弟和DW2合資買了粉嶺和興路的一個三層村屋 (「該村屋」) 。DW2是該村屋唯一註冊業主。自2021年PW1與DW2感情變淡,2021年11月PW1在Facebook中看見上訴人接送DW2的照片。2022年1月PW1收到DW2的律師信提出離婚,在2023年8月法庭頒布了臨時離婚令,雙方正因該村屋財產分配問題在家事法庭進行訴訟。
有關控罪一及二
5. 2021年12月12日晚上,PW1回到該村屋執拾一些個人物品搬到他停泊在該村屋外的私家車,看見上訴人,上訴人對他說「大家都係男人,去附近嘅地方,大家傾下傾掂佢」,上訴人對PW1說,他現與DW2拍拖,當時PW1與DW2還沒有辦理離婚手續,PW1於是責罵上訴人搞人老婆、是否知醜。上訴人當時對PW1說「你小心啲,我『九江街14』嘅,個『坐館』係我之前老婆個老竇,有百幾二百人跟我搵食,你就唔好玩嘢」。上訴人也提及,他曾做過電訊、私家偵探,又對PW1說「你個底呢,我起晒㗎喇,你條女呢、細佬、老母個底都起晒,佢哋喺邊度做嘢呀都起晒底㗎喇,你再爭層樓,劃花你條女個面,畀你都唔要」,PW1當時感到驚慌。
有關控罪三
6. 2022年2月7日晚上7時PW1回到該村屋執拾私人電腦,DW2聲稱該電腦載有她個人資料和女兒呈分試成績,不讓PW1將該電腦拿走。當時上訴人也在該村屋內,叫PW1不要將該電腦拿走,又叫PW1上天台。天台上只有PW1和上訴人,上訴人用粗口罵PW1,並叫PW1歸還該電腦,又對PW1說「使唔使斬你啲手同腳落嚟?我做嘢打個電話就得㗎喇,唔使我親自喐手」,PW1感到驚慌。
有關控罪四
7. 2022年2月24日PW1原先安排將兒子送回家,於同日中午約1時,突然一部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駛入該公司門口停車,PW1見DW2下車入公司找其兒子,上訴人也有下車,PW1向上訴人說「呢度係我公司,唔歡迎你,請你離開」,上訴人其後將車駛離,然後向PW1說「你咪����玩嘢,今次我一個,下次帶十個,你唔使做生意」。
有關控罪五
8. 2022年3月31日晚上約7時,PW1在該公司的工場工作,他在公司辦公室看見六名男子 (包括上訴人、其中一名自稱姓王男子「王先生」),上訴人要求PW1將和興村10號地下一半車位讓給上訴人的弟弟,因為上訴人的弟弟會搬到那裡住。PW1當時拒絶,因為該些車位不是私人車位。後來上訴人指住在場一名戴眼鏡男子說是他的弟弟,期間王先生對PW1說「你生意都做到咁大,我哋好就今日唔掃你場,第日叫人掃你場你唔使做生意」。另外一名不知名男子大聲說「一句講晒,你畀唔畀?唔畀你唔����使走出呢度」。王先生又對PW1說「唔畀一半你都畀一、兩個吖,要拉死你好易,睇����住路」,之後該些男子 (包括上訴人) 離開該公司。
9. PW1決定報警,因上訴人帶了一班人來公司,觸及他的底線。盤問下PW1承認他的刑事紀錄,同意在2020年尾開始,DW2懷疑他與該公司一名女職員有親密關係,因而造成婚姻問題。就辯方呈上涉及PW2的不雅片段 (證物D6),他否認將該片段發送給DW2,也否認幾分鐘後打電話給DW2。
PW2的證供
10. PW2是該公司部門主管,案發時 (即有關控罪五) 看見一班男子進入該公司,PW2當時聽到他們向上訴人要求交出車位,語氣帶一些威脅成分。PW2同意有十幾次刑事紀錄,辯方證物D6片段中的男子是他,但他沒有拍攝過該片段。
上訴人的證供
11. 上訴人作供指出,他是一名餐具廠的區域代理人、兼職司機,不是三合會成員。2021年7至8月份認識DW2,並在2022年2、3月發展成情侶關係。
有關控罪一及二
12. 當時上訴人透過DW2得知PW1會返回該村屋執拾物品,因擔心有事發生,所以他駕車到村屋附近。當上訴人收到DW2通知,即PW1走了,他也上車離開,駛至和合石附近辦事處外,突然一部由PW1所駕駛的車衝上來擋住他,PW1叫他下車,並問他是否知道DW2有老公。後來PW1和上訴人就男女之間感情問題等話題傾談了差不多四個小時。
13. 上訴人只對PW1說他外父是一名退休警員,從來沒有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也沒有說過恐嚇語句。
有關控罪三
14. 由於DW2得知PW1回家拿電腦,DW2也趕時間,所以上訴人駕車送DW2回家。到達時,他看見PW1要拿走電腦,而PW1原先不同意讓DW2和女兒備份儲存在電腦內的文件,經爭論後,PW1最終同意該安排。之後,在等待相關文件備份於USB隨身碟內期間,大家肚餓,一起上天台吃麵,期間上訴人沒有說過任何恐嚇語句。
有關控罪四
15. 上訴人當時駕車送DW2到該公司,準備接DW2的兒子打針,DW2當時忙於填寫兒子學生手冊,及尋找兒子相片,上訴人聽到PW1對他說不要阻塞條路後,將車駛前幾個車位停下,期間他與PW1有傾談,但沒有對PW1說過任何恐嚇語句。
有關控罪五
16. 案發前一晚凌晨時分,上訴人與PW1為PW1之前將一封吉儀放在上訴人車頭事件起爭拗,期間PW1用手拍打上訴人的頭,又用膊頭頂上訴人的胸口。由於附近居民出來,又夜深,所以PW1叫上訴人明天去該公司傾談。
17. 第二日,上訴人的弟弟提議叫兩位朋友陪同上去該公司,也叫了一位叫「王伯」一起去,因為王伯認識錦田區很多業主,較容易平息事件。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只提及PW1打他的事,沒有提及車位問題,也沒有說過任何恐嚇語句。
DW2的證供
18. DW2與PW1於2009年結婚,DW2職業是護士,是掛名做該公司秘書,之前有幫公司入數,每次將入數紙、有關單據送給PW1。
19. 在2020年11月,她發現PW1與該公司一名女同事有不雅行為,甚至令該同事懷孕,引致他們的關係變差。
20. 2021年12月PW1搬離該村屋,沒有再接觸該公司的事宜。另外PW1容許她使用他的八達通卡,但是在辦理離婚手續後,PW1竟向警方報稱她盜用八達通卡和挪用公司資金,警方調查後已將保釋金退回給她。
21. 2023年3月份,DW2手機收到一段涉及PW2的不雅片段,及後有人致電對她說「好嘢會陸續有嚟,妳小心啲」,她認得是PW1的聲音。
有關控罪三
22. PW1回到該村屋並想拿走電腦時,PW1最初不肯讓她備份,最終同意。當時一班人 (包括DW2、上訴人、PW1) 一起在天台食麵,沒有聽到上訴人講過任何恐嚇語句。
有關控罪四
23. DW2叫上訴人接載她到該公司,因為當時趕時間,並需要帶兒子打針,期間PW1與上訴人平靜,雙方沒有爭拗。DW2記得該公司裝有閉路電視系統是有錄音功能的。
裁判官的裁斷
24. 裁判官指出,本案關鍵在乎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質疑PW1證供的可信性,因為PW1與DW2正就該村屋財產分配問題進行訴訟。由於上訴人成為DW2的新男友,所以PW1對上訴人有成見,辯方因此認為PW1極有可能誣告上訴人。
25. 裁判官亦逐一處理辯方對於PW1證供的挑戰作出詳細分析,包括辯方指PW1曾有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刑事紀錄,但該紀錄已是1999年,即是二十幾年前,不足以影響其證供可信性。辯方亦稱,在審訊前一小時PW1對上訴人說「人渣」,也傳召身旁律師職員作供,他供稱聽到PW1這樣說。但經案中案程序後,裁判官認為PW1可能感到不快,自言自語,並非對著上訴人說該些說話,亦屬小節,並不重要,不足以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
26. 而有關PW1向警方舉報DW2盜用其八達通卡事件,他在庭上解釋,八達通卡有用來領取政府所派發的消費券,他與DW2關係良好時,有讓對方使用。而他與DW2婚姻出現問題後,他拿回八達通自己使用時,當政府再派發消費券時需要用電話接收密碼來登記,而之前他的電話一直以DW2名字作登記人,所以PW1辦了很多手續,和有一段時間都用不到消費券,期間他發現有人登入了他的八達通。裁判官認為,這只是PW1一時誤會DW2盜用八達通卡,並非存心誣告DW2。
27. 而就PW1向警方舉報DW2挪用該公司資金,PW1亦在庭上解釋,DW2參與涉及會計賬目工作,PW1接手該公司的賬目時,發現賬目沒有理由多年沒有賺錢,所以懷疑對方處理公司賬目時有否挪用公司資金。裁判官認為,雖然辯方呈遞了一些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DW2入賬後會將入數紙拍照轉發給PW1,這只是反映DW2有將某些入數紙紀錄發給PW1,不足以反映該公司全年會計賬目的情況。裁判官認為PW1只是懷疑而作出舉報以作出調查,並非存心誣告DW2。
28. 有關吉儀事件,PW1在庭上承認將一封吉儀放在上訴人車頭,由於之前他發現有人在他車頭放置吉儀,認為是上訴人所為,於是將該吉儀放回上訴人車頭。就該事件PW1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也有一些肢體接觸,但否認故意襲擊上訴人。裁判官考慮後,認為這件事不足以影響其證供可信性。
29. 而就辯方指出PW1發送給DW2錄音訊息「就跟住個光頭佬過世喇咁妳」,法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DW2新男友,PW1不悅上訴人,講出這些說話並非不合理。
30. 而辯方亦批評公司閉路電視為何沒有啟動錄音功能,法庭認為該系統已運作了一段頗長時間,營運者可能有關閉該功能,然後沒有再啟動,不足為奇,視像功能亦比錄音功能更為重要。
31. 辯方亦批評PW1為何在有關控罪五事件後才報警,證人在庭上解釋,一開始並不想搞大事件,後來上訴人步步進迫,甚至帶一班人進入該公司,超����了其底線才報警。
32. 辯方亦批評PW1口供紙內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弟弟會搬回去,和要求車位一事,法庭認為該事情屬很小的環節,證人口供只是紀錄一般案件重點,本案重點是自稱黑社會和說出恐嚇字句,不足以影響PW1供證的可信性。
33. 經小心考慮PW1與DW2的關係,以及他們之間正進行訴訟,也考慮到PW1對上訴人某程度上有成見,但法庭不相信證人會捏造這一連串事件誣告上訴人。經細心考慮各方證據後,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接納其證供。
34. 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包括上訴人供稱,第一次與PW1會面時,於凌晨時分傾談差不多四小時,裁判官認為,PW1與其前妻的新男朋友見面,不會對上訴人有好感,雙方見面,在荒山野嶺、三更半夜,無可能與PW1傾談幾個小時。
35. 而就PW1拿走電腦事件,PW1見上訴人在自己屋企,必然感到不快,無理由仍與上訴人同檯食麵。
36. 至於吉儀事件,PW1與上訴人在和興村10號外面發生一些爭執,上訴人稱PW1叫他翌日去PW1公司找他。裁判官認為,以PW1與上訴人當時的關係、處境,PW1怎會招惹上訴人?也沒有理由約上訴人回到自己公司,上訴人亦沒有理由帶一班共六個人去PW1公司,更離奇是找了一位所謂錦田的王伯去其公司,但該王伯與前一晚的事件發生無關。從片段可見,該人一入辦公室便大模斯樣坐在梳化上與PW1對話。
37. 至於DW2,事件四之後,DW2收到涉及PW2的不雅片段,又稱十分鐘內收到PW1打電話給她,憑聲音認出是PW1。裁判官認為,PW2是PW1公司的部門主管,PW1完全沒有理由將自己下屬不雅片段發送給DW2,亦裁定DW2是一位有目的而來的證人,故意偏幫上訴人,因而拒絕接納其證供。
38. 在接納了PW1證供為可信可靠後,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即是上訴人有向PW1自稱為三合會會員成員,亦有講出相關恐嚇字句。
39. 就刑事恐嚇罪而言,裁判官亦援引Lo Tong Kai v The Queen CACC 178/1977一案,裁定上訴人所講的恐嚇語句並非一時衝動或是在盛怒之下衝口而出的說話,因此裁定上訴人面對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40.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並無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41. 答辯方回應指出,案件的爭議基本上是事實的爭拗,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及DW2的證供後,正確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拒絶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對辯方提及的事項已作出完全合乎邏輯、情理的考慮及裁定。裁判官亦擁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其分析正確無誤,毫無詬病之處。總括而言,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列明相關法律原則,就本案的證據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考慮,恰當地接納PW1的證供,拒絕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其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其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或不穩妥之處,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42.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3.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反覆及詳細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其實有關PW1指稱與上訴人接觸的時間及地點,上訴人亦並無爭議,案件的重點關乎PW1所指稱,上訴人曾向他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與及先後分別四次向他作出刑事恐嚇的說話是否真實的情況。
44. 裁判官清楚指出,這全然關乎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這方面裁判官其實作出了非常詳盡仔細的考慮和分析,包括已考慮到PW1與DW2已離婚及在進行處理其財產分配等問題,以及上訴人既為其前妻的新男友,PW1也極有可能會誣告上訴人。裁判官進而考慮了多項對PW1證供的質疑,包括PW1過往也有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的刑事紀錄,但已在二十多年前;在審訊期間亦曾向上訴人說他是「人渣」,更傳召了律師樓職員作證,但裁判官已作出處理,認為PW1只是自言自語帶感慨說出語句,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45. 而有關盜用八達通及盜用公司款項而向DW2作出的指控,裁判官亦認為PW1只是因懷疑而報警,並非存心誣告DW2。至於放吉儀於上訴人的車頭,PW1亦是因認為是對方先把吉儀放在其車頭。裁判官進而亦考慮了PW1曾發送錄音訊息給DW2,也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的功能等等,更分析了最終因上訴人與其他人到其公司進一步步步進迫,PW1才決定報警等等。
46. 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分析及考慮證人的證供,更詳細考慮了所有對其證供的質疑,然後接納其證供,並道明理由。本席認為其分析全面且合理,本席並無任何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47.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亦作出仔細的分析和考慮,尤其不接納如上訴人講述,既然PW1不會對上訴人有好感,何以兩人會在荒山野嶺、三更半夜傾談數小時?而既然雙方亦因拿走電腦有所爭執,又怎會依然同檯食麵?至於PW1已與上訴人因吉儀事件有所爭執,又怎會招惹上訴人到他公司?而上訴人帶了與案無關人士 (包括王伯) 到PW1的公司,聲稱王伯較易平息事件,但如片段所見,該人一到公司竟大模斯樣坐著,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亦已全然掌握及詳細分析,然後拒絕接納其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及丘沛曦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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