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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1/2024
[2025]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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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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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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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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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是有關被告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以被告持有的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在2004年6月23日,被告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個人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12-563-1-003084-9(下稱「中銀戶口」)。被告是中銀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3. 在2023年3月至5月期間,有8名人士墮入投資騙案,騙徒指示他們存入款項於不同銀行帳戶以作虛假的投資,因而蒙受損失,其中包括中銀戶口,存入該戶口金額由港幣14,000多元至70萬元不等。另外有兩名人士墮入網上購物騙案,被騙徒指示他們把款項存入中銀帳戶,作購買貨物之用,實質被騙去款項。
4. 在2023年4月14日至19日期間,中銀戶口的紀錄顯示:
(1) 有201項存款(合共港幣7,809,826.93元),其中116項的涉及金額由港幣8,000元至50萬元;
(2) 有164項提款(合共港幣7,809,787.30元);
(3) 4月13及19日結算時,該戶口的餘額分別只有港幣7.03元及46.66元。
5. 除了7項合共港幣169,829.30元的逆轉支付外,中銀戶口在控罪期間收取了港幣7,639,997.63元。這金額就是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
6. 被告在2023年4月26日被捕。後來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為貪求港幣6,000元的報酬,他把中銀戶口賣給一名在網上認識的男子,以作該男子出入數之用。被告向該男子提供了中銀戶口的網上銀行用戶名稱、網上銀行密碼、提款咭及提款咭密碼,並收取了港幣6,000元作報酬。該男子於5日後向他歸還提款咭。
控方的加刑申請
7. 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7月9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
8.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表A」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47,063宗;自2025年1月至5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亦已有18,509宗。涉及傀儡戶口被捕人士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而本年直至5月,也有2,146名涉及傀儡戶口的人被捕。李總督察在第19段就數據作出分析,表示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戶口洗錢的個案數字和比率同步攀升。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 急增至2024年的75.10% 。即使2025年首5個月,雖傀儡戶口被捕的人數減少,但相關比率仍高企在70.87% 。可見使用涉及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9. 此外,供詞第20段提及的「表B」顯示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也引致巨大的金錢損失。其中在2022年,報稱損失金額達36,644.73百萬元(即366多億元);其中99% 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在2023及2024年所報稱的金錢損失,亦分別為12,033.26百萬元(即120多億元)及6,115.15百萬元(即61多億元);當中分別82.97% 及73.04%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而本年直至5月,雖報稱損失金額減至648百萬(即6億4千8百萬元),但其中仍有66.13%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0. 李總督察的供詞顯示,自2025年起雖然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普遍度是有所收斂,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情況仍是嚴重。正如李總督察在口供第18段指出,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分,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現年41歲,有3次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時無業。
12.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的案例,其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闡述就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然而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所提及的其他上訴法庭判刑案例,都是在許有益 案前頒下,而且相關的洗黑錢活動與本案的情節大不相同,因此實際參考價值有限。
13.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
14. 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第36段)。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犯案次數及歷時的長短、被告的參與度、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及其性質與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密策劃及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許有益 案第9段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第12至14段)。
1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的詐騙罪行,也不涉及跨境成份;但被告是整個洗黑錢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得益。
16. 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就本案案情而言,由被告開立的涉案帳戶以作清洗黑錢的金額多達760多萬元,控罪所指洗黑錢為期6天。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17. 在本案中,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4年監禁經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是32個月監禁。
18.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2023及2024年的高峰期有所改善,但數字顯示現時情況仍然普遍。
19. 在HKSAR v Xu Mai Qing(徐麥清) CACC 464/2005案中,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11) 條作加刑考慮時,控方須證明相關罪行仍是普遍,而非該類罪行的數目有所上升。原文為:
“16. 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20. 如之前提及,相關數據顯示涉及使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情況雖有明顯改善,但至今仍是普遍,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重大損害;因此認同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把刑期上調8個月至40個月監禁,加刑幅度為25% 。
21. 被告被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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