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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020
[2022] HKCFI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6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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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5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日於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成業街交界,襲擊譚銘洋,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於裁判法院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較輕的普通襲擊罪則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個月,緩刑12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於2019年10月2日約1555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客貨車登記號碼TU2682,因為交通擠塞停在成業街中段近一個停車場出口的位置。當時一輛白色中港牌的保時捷私家車從該停車場駛出,但因為沒有打燈,而司機亦沒有舉手示意,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讓該私家車駛出。
4. 該保時捷突然鏟上控方第一證人右手邊的行人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客貨車前面駛出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客貨車前面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喝罵該保時捷的司機:「大陸人咁揸車,係咪大晒。」這個司機就是上訴人。
5. 上訴人隨即下車,走到控方第一證人司機位,拍打司機位的車門,叫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
6. 上訴人以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頸部近鎖骨位置兩下,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臉頰吐唾液。一架私家車的司機下車,隔開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並叫上訴人離開。
7. 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他的客貨車上,並尾隨上訴人駕駛的保時捷。
8. 當保時捷在一交通燈前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停下,走到保時捷車前,打電話報警求助。上訴人在保時捷車內以他的手機拍攝控方第一證人及做出扮鬼臉的動作。
9. 警方到達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頸上有血痕,將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治療。
10. 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案發前並不認識。
11. 控方第一證人在1997及1999年觸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在2002年觸犯襲擊以圖搶劫罪及拒捕罪。
12.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曾以粗口喝罵上訴人,因為他當時受襲及被人吐唾液而心情激動。
13. 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本案的偵緝警員6154。案發當日2110時,他在聯合醫院急症室見控方第一證人頸上有3處傷痕分別為12厘米、2厘米及9厘米長。他於是為控方第一證人拍照。
14.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5162同意他在證人陳述書內記述:「據報案人稱,當時較早前於成業街近日昇中心,因駕駛問題,發生爭執。其後駛到成業街7號香港賽馬會外,再次發生爭執,期間,AP用手推佢條頸喥,導致報案人左邊頸有三條血痕。」
15. 文中的「報案人」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而AP是上訴人。
辯方案情
1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出現多處錯漏;
(二) 裁判官沒有將不同證人的證據差異恰當地評估;
(三) 裁判官錯誤地倚賴閉路電視片段作斷案依據;
(四) 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官錯誤地只給予比重招認的部份;
(五) 裁判官錯誤地倚賴上訴人不被控告的行為;及
(六)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8. 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弄錯了上訴人的年歲、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裁判官確實是犯了這些錯誤,但這方面的資料都是在判刑時所提出。審訊過程中,上訴人根本沒有作供,因此裁判官所弄錯的並非是上訴人在宣誓之下所作的證供,而這些資料亦與控罪性質完全無關。裁判官在決定上訴人罪名是否成立時不可能會考慮它們。
19. 其實,這些都是細枝末節的資料,及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明顯地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所造成。
20. 陸大律師亦列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犯的多個錯誤,包括誤將刑事案件編號寫成傳票編號、用字或詞彙出現錯漏和前後不一致、及詞不達意。他所提出的都是一些瑣碎和無關重要的事項。例如,他批評裁判官一時以「證人一」一時以「證人1」去稱呼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實在不明白這兩個用詞有什麼分別,及對裁決有什麼的關係。
21. 裁判官確實是犯上陸大律師所指的一些錯誤,這當然並不理想,但斷不可以引伸為裁判官在處理案中證據的時候粗疏錯漏的憑證。
22. 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3.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陸大律師提出多項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證供的差異和分歧,主要是關於控方第二證人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陳述書的過程,及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案發地點與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所指的不相同。
24. 陸大律師進一步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及與他的證人陳述書和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不相符,並批評裁判官草率和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25. 與這個議題相關的就是陸大律師所提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只給予比重上訴人會面記錄中招認的部份,而忽略了開脫的部份。
26. 本席並不同意陸大律師的說法。裁判官是詳細地分析了有關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和可靠,及不給予任何比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1]:
「44. 就控方證人3,他是在現場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一時說是受害人告訴他案發地點為成業街7號香港賽馬會外,一時他又說記不起受害人有否跟他說案發地點。當本席問他為何不確定是否受害人跟他說案發地點時,他又說是他自己翻看閉路電視片斷,見到被告人推受害人,所以他認為案發地點是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香港賽馬會外。本席認為他就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
48. 辯方陳詞證人1沒有在他的口供中提及拍打車門,但本席留意被告人以手推證人1的頸部及吐口水確實有紀錄在他的口供上,本席亦接受證人1的說法推頸部是兩至三下,他在庭上確定在停車場附近只是推了兩下。
49. 辯方陳詞指證人1在他的口供內,並沒有詳細指出在成業街香港賽馬會投注站外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他在庭上稱他沒有仔細記憶關於賽馬會投注站外發生的事情,但他記得被告人在車內扮鬼臉,而證人1在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頭前,以手機報警。
50. 基於上述,辯方陳詞證人1的證供是不可靠,不可信。但本席認為證人1的證供合情合理,證人1稱在停車場附近,被告人的車鏟上行人路,切入證人 1的車前的行車線,及雙方下車後,被告人推證人 1的頸部及向證人1臉上吐口水,因此證人1尾隨被告人的車去到馬會投注站外。雖然,證人1未有仔細指出投注站外發生的事情,但證人1可以在P5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當時他怎樣尾隨被告人的車,及當證人1站在被告人車前,以手機報警時,被告人在車內拍攝及扮鬼臉。
51. 辯方陳詞指出P5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只可以觀看雙方的動作,陳詞認為本席不應給予比重。但本席認為從P5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清楚見到證人1及被告人的動作。辯方曾向證人1指出,指稱證人1曾拍打被告人車門及窗,就此證人1在盤問下一一否認。辯方亦向證人一指出,指稱證人1「扯」被告人落車,就此證人1在盤問下亦否認。」
節錄中的證人1及3是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而被告人是上訴人。
27. 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有任何不合邏輯和不合常理的地方。
28. 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簡單地道出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撮要,但當中亦包括了上訴人開脫的部份。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的片段反駁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本席仔細地審視了閉路電視片段,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陸大律師指閉路電視鏡頭被遮擋,根本無從看到相關動作。他的說法完全漠視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影像。
29. 時間顯示為15:58:30的片段中,控方第一證人走到上訴人車輛的司機門旁,伸手試圖打開司機門,但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走前一步,該處的交通燈遮擋了閉路電視的鏡頭,因此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做些什麼,但很明顯當時司機門和司機門的窗都是關上的,因為在15:58:37時控方第一證人打開了司機門,上訴人立刻下車,不由分說用左手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
30.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還手及向後退。上訴人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沒有還手,後退到他自己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打開司機門及站在門後,上訴人仍然沒有錯失機會,再用左手推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是15:58:45。
31.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登上他的汽車,再次向上訴人的車輛方向走去。上訴人再次襲擊他,他沒有還手,只是走到上訴人的車前打電話。上訴人登上了他自己的汽車,之後又下車走前用胸口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沒有還擊。
32. 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提出了為數不少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但都是無關重要或細枝末節的。正如司徒敬法官(當時的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2]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歧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内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或有所遺漏的情况。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33. 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同樣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34. 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5.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6. 事實上,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整個過程中都是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還手。本席接受閉路電視片段中有1至2秒鐘的時間,因為鏡頭被阻拍攝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汽車司機位旁邊做了些什麼。正如上文所指出,當車門一打開之後,上訴人就不由分說的用手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及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還擊並退回自己車輛的情況之下,不斷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接受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所以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間的對話。
37. 無論控方第一證人在這1至2秒拍攝被阻擋的時間,是否曾經拍打上訴人的車輛,或甚至襲擊上訴人,以及無論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過程之中曾否用粗言穢語責罵上訴人或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很清晰地見到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完全沒有還擊及後退至自己車輛的情況下,不斷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站在上訴人的車前打電話報警的時候,上訴人更下車在毫無挑釁的情況下用他的胸部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
38. 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不可能構成法律所指的自衛。無論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做過些什麼,包括襲擊上訴人,上訴人也不可以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報復,因為不透過法律自行作出懲罰或治罪是犯法的行為。對於上訴人被定罪的普通襲擊罪,閉路電視片段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可謂鐵證如山,無可爭辯。
39. 第二及第四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0. 陸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倚賴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對這個上訴理由實在有一點摸不着頭腦。閉路電視片段是在雙方同意之下呈堂為證據。雖然片段並沒有聲音,但如上文多次指出,清楚地見到上訴人不只一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是詳細地分析了每一個時段的畫面之後,才倚賴它作為判案的依據[4]。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做法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41. 陸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原審作供時,控方要求將閉路電視片段放映給他觀看,但遭辯方反對,理由是這個做法相等於把證人陳述書給證人閱讀一樣。陸大律師強調裁判官批准控方的要求時,表明只是作為辨認車輛的用途,而後來卻在沒有通知辯方的情況下,倚賴閉路電視片段作為判案依據,有違「自然公義」的原則。
42. 陸大律師的說法瀕於斷章取義。雖然,裁判官確實表示控方是要讓控方第一證人辨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車輛,但並沒有指出她不會在判案過程中倚賴閉路電視片段。
43. 閉路電視片段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呈堂作為證據。如果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片段中那一輛是控方第一證人和那一輛是上訴人的車輛,及那一個是控方第一證人和那一個是上訴人,整個片段就完全沒有證據價值。明顯地,裁判官明白這是控方要讓控方第一證人觀看片段的原因,及在這基礎上批准控方的申請。
44. 閉路電視片段作為案中證據一部份是控辯雙方的共識。裁判官將其作為證據考慮,完全與違反「自然公義」沾不上關係。最重要的就是裁判官是仔細分析和考慮了片段之後才加以倚賴。
45. 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6. 就第五項上訴理由,陸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處理「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他所提出的理由同樣地令本席摸不着頭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及正確地道出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47. 她裁定這些行為確實是發生了。她亦清楚地指出這些行為只用來顯示案件發生的整體環境及過程,而不是作為上訴人觸犯了或傾向觸犯被控的罪名的證據[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個議題完全沒有犯錯。
48. 第五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9. 第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是其他五項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50. 本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強而有力的程度是其他案件中少見的。若果上訴人是被判處即時監禁的話,法庭很大可能會命令已服刑的時間不作計算(loss of time)。
51. 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1]上訴卷宗第21至23頁裁斷陳述書第44段及第48至51段。
[2] HCMA 574/1996,1996年8月9日。
[3][2005] 1 HKLRD 838。
[4]見上訴卷宗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53段。
[5]見上訴卷宗第26至27頁裁斷陳述書第58及5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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