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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24
[2025]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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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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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astings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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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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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控方案情撮要
2. 被告人在2020年12月30日開立銀行戶口(“該戶口”)。
3. 三名女事主墮入網上投資騙案蒙受損失,共損失約港幣170萬元,其中共逾34萬元耗散至該戶口。
4. 警方調查下發現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間,該戶口共有186筆存款,金額介乎數千元至150萬元多不等,達港幣12,103,759.47元,款額包括加拿大元、美元、澳元及瑞士法郎存款。該等外幣存款轉換為港幣共6,699,534.97元。
5. 該戶口共有122筆提款,金額為港幣12,101,590元;大部分提存是以互聯網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賬戶。同日有多筆存款,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截至2022年9月13日,該戶口期終結餘為港幣2,173.5元,此後再沒有交易。
6. 警方在2023年8月7日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指2022年約2至5月把該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為“呂碧文”的朋友。
7. 在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共港幣12,103,759.47元的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但仍處理該款項。
加刑申請
8.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
9. 據警方分析,由2020年至2024年「騙案」及「洗黑錢」所渉及的金額和宗數有持續上升的趨勢; 單在2024年涉及傀儡賬戶的宗數仍然高企,共3,675宗,金額更高達44億元,佔上述騙案金額百份比為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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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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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及洗黑錢案的
的金額 (百萬港元) |
3,017.89 |
9,662.30 |
36,644.73 |
12,033.26 |
6,1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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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數) |
(1,844) |
(2,269) |
(3,705) |
(5,529) |
(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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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傀儡賬戶的金額 (百萬港元) |
1,879.83 |
5,565.15 |
36,320.17 |
9,984.38 |
4,46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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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數) |
(845) |
(1,451) |
(2,886) |
(3,970) |
(3,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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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上述騙案金額的百份比 |
62.29% |
57.60% |
99.11% |
82.97% |
73.04% |
10. 這對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到衝擊,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對香港作為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此外,警方亦難以抽出幕後主腦,令他們輕易免除罪責。
刑事紀錄
11.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初犯的,在2023年因營辦賭場而被判處監禁7天,緩刑1年。
求請陳詞
12. 被告人現為65歲,在內地出生, 1994年來港定居。被告人與丈夫育有一女,女兒已婚。
13. 被告人以往從事酒樓服務員及清潔工作, 2021年因腳患退休,現依靠女兒供養,被告人需要定期為腳患覆診。
14. 被告人對自己將服刑未能照顧90歲的母親盡孝,感到羞愧及非常後悔。
15. 被告人因誤信朋友,沒有深思熟慮下把戶口借出使用,這位朋友亦失去聯絡。
16. 被告人在事件中沒有收取報酬,重犯機會渺小。
17. 被告人並非主導角色,她是錯誤及愚蠢地把戶口操作交予他人使用,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悉,她並非出售銀行戶口予他人以作圖利。
18.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懇請對被告的加刑幅度盡量寬大。
量刑考慮
19. 「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0.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1. 就洗黑錢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黑錢金額、犯案的次數、時間、上游罪行的性質等。
22. 被告人借出自己銀行戶口收取黑錢,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對相關的前置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參與,但本案在短短4個月內,渉洗黑錢逾1,200萬元,這款項中還包括不同的外幣,總值為670萬港元,佔總數55%,本席認為本案極有可能涉及國際元素。
23. 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但即使她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只借出銀行戶口,也不是減刑因素。
2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上訴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的案例,顯示若涉及金額1,000萬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25. 雲國強案極具參考價值。本席以5年(即60個月)監禁為量刑點。
(加刑申請)
26. 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清楚訊息,借出銀行戶口常被犯罪集團利用來進行洗錢活動,掩蓋資金非法來源,使追蹤資金流向變得困難。因借出銀行帳戶,被利用帳戶洗黑錢案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7. 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的考慮,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本䅁的其中渉䅁款項來自網上投資騙案,但本席認為不需因應不同的騙案手法在洗黑錢的加刑上作出仔細區分,本席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即18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78個月(60 +18個月)。
28.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52個月。
29. 考慮被告人已65歲,而且案發時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寬大地酌情扣減5個月,最後的判刑為47個月。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0.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被處監禁4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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