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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8/2024
[2026] HKDC 1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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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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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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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嘉誠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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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賢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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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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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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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芷君女士及張樂樂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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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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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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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名被告人,然而D1的案件已作分案處理,故本案只餘下D2及D3。
2. D3面對控罪1,串謀詐騙及控罪2,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2同樣和D3一同面對控罪2。D2及D3均否認所面對的控罪。
3. 本案針對D2及D3主要之証供均來自招認。再者,因D1於審訊初段亦另外處理,故以案中案形式處理D2及D3之招認。
D2案中案裁定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D2)
証人1 — 警員6525
4. 他負責拘捕及警誡D2,他稱於事發當天,即2016年12月21日他與同僚一同到達中環花旗銀行外(當中包括警員3881及女警6949),其後獲警長4335指示把D2(後知)截停,經調查後便向D2宣布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D2回應“係Leo叫我嚟呢度花旗銀行攞50萬,佢攞完睇住佢走,我就有500蚊收”。其後便把D2帶上警方私家車離開中環往中區警署去。
5. 返回中區警署後証人便帶D2到會見室。約於1640時便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D2錄取補錄警誡口供。錄取完畢便向D2發送副本,便把D2交予另一同事看管。
6. 其後於約1845時再度接管D2,及後離開中區警署,而約於1945時便到達新界南並把D2帶往錄影會面室及後亦再次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繼而便和D2錄取錄影會面紀錄,而錄取這會面紀錄時警員3881亦在現場。
7. 証人稱整個期間,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任何人對D2作出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又或誘使等。
証人2 — 警員3881
8. 他確認曾參與2016年12月21日於中環花旗銀行外的拘捕行動,與及於庭上觀看錄影會面紀錄後認出自己曾參與D2的錄影會面其中。
9. 証人同意並沒就本案做過任何証人口供,而相關之記事冊亦已不復存在。
10. 証人同意對事件亦不能記得具體細節。
11. 証人於庭上否認曾對D2作出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
証人3 — 女警員6949
12. 她確認曾於2016年12月21日參與在中環的一個拘捕行動,並把其中一名被捕男子(D2)帶回中區警署,但其後有否往其他警署已不記得。
13. 就本案的被羈留人士行動記錄(P22)她深信上述的內容是準確的,而就上述所填寫的時間她指應是輸入的時間而非事情發生的時間。
D2及其証人証供撮要
14. 本席引用D2大律師之撮要,原文如下:—
「16.
第二被告人(下稱「D2」)就本案中案出庭作供。D2供稱其於2016年12月21日下午約三時在中環置地廣場對出被兩名便衣警員截停,兩警以一前一後搭其膊頭的方式將其控制,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証及交出隨身的手提電話以進行搜身。警員在檢查其手機後,發現其內存有與同案被捕人士Leo的電話聯絡紀錄,隨即通知上司並口頭告知需要帶同D2返警署協助調查。
17.
D2指出,其在被帶上私家車前的一刻已被反鎖手銬。登車後,PW2坐於其右手邊,PW1坐於其左手邊,車頭另有一名男司機及隨後上車的一名女警。在私家車行駛期間,PW1從一個黑色硬皮文件夾內取出印有警察標誌的黑白相片,不停翻查並詢問其是否認識相中人。當D2回答不認識時,PW1以該文件夾拍打其面部兩至三下,男司機亦出言恐嚇稱若不配合「大把嘢會招呼你」,而PW2則在旁進行附和。在前往中區警署的行車途中,每逄車輛轉彎,坐於其兩旁的警員均會蓄意以手肘撞擊其腰部位置。
18.
D2指出,抵達中區警署會見室後,該名男司機(其後從紀錄中知悉為警員8314)隨即入內並按住其雙肩,對其進行粗暴對待及言語辱罵。隨後,警員8314在房內單獨看管D2期間,將室內冷氣調至極低,並動武毆打其頭部及背部。8314拿出一些手寫有涉案金額三百五十萬及「小鬼」、「生菜」、「肥婆」、「巨仔」,呃樓按等資料的紙張,要求D2必須配合並快點看熟,否則當晚做冬便會對其「大把嘢玩」而無法離開。其後,PW1進入房間,拿出其自行撰寫的草稿要求D2照抄至警察記事冊內。
19. D2稱其當時因怕會再遭毆打而依從要求抄寫聲明並簽名。D2否認 曾在現場作任何自願的口頭招認,並表示PW1在中區警署時從未向其讀過任何權利,亦無發出過Pol.
153通知書或向其發放記事冊副本。及後,D2被載往葵涌警署,因獲告知無房間而再轉移至新界南總部。在該段行車路上,兩旁警員在每逢轉彎時仍繼續以手肘撞擊其腰部。自被截停起至錄影會面結束,D2供稱警方從未安排其進食、飲水,或給予其正常的上洗手間機會。
20.
D2續稱,抵達新界南總部後,其先被帶往一間影印機房。警員關門後隨即將其頭部按壓撞牆三至四下,並踩踏其右邊面部。警員隨後拋下兩張手寫的草稿紙,威脅其若不背熟便會繼續施加暴力。其後,D2被帶往錄影會面室,在警員8314及PW1負責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因D2拒絕回答並表示不知情,會面隨即終止,D2在被帶出房間時聽見房外不遠處傳出折斷光碟的聲響。
21.
D2繼而被帶往洗手間,PW1及PW2在內對其進行辱罵,3881恐嚇稱其新買了扣針,要用以挑其指甲。再次返回錄影室進行正式錄影會面時,PW2將上述草稿紙與銀行文件一同疉放在枱面上。D2供稱,正式錄影會面時枱面上出現的紙張即為警方預先寫好的「貓紙」,其當時完全是因恐懼會被用扣針挑手及繼續挨打,才跟從該紙張上的內容死記硬背作答。在正式會面中途離開的約三分半鐘內,3881帶其去洗手間時讚賞其表現,並要求其必須繼續配合說出關於五百蚊報酬及同案疑犯索取十二萬等情節。
22.
錄影會面結束後,D2被帶返住所進行搜屋。搜屋期間,其父親走近並低聲詢問其是否如電影《算死草》中主角「阿歡」般遭到警員毆打。D2因恐懼現場的便衣警員而不敢出聲,僅點頭示意,並叫父親不要多問。
23.
D2於2016年12月23日下午約二時獲准保釋離開警署返家。由於身體多處痛楚不適,D2在其後母的勸說下,於當日晩上七時許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驗傷,並向醫療人員陳述其曾於21日遭三名便衣警員襲擊。D2解釋,在醫院求診期間,仍擔憂駐守醫院警崗的軍裝警員與涉案便衣警員「是同一伙」,故先向醫務人員表示被警員襲擊。其後,D2越想越不甘心及感到冤枉,才正式向投訴警察課(CAPO)就警方的不當行為作出投訴。
辯方第一証人 — 何偉雄
24. 辯方第一証人(下稱「DW1」)為第二被告人(D2)的父親。DW1供稱,於2016年12月21日晚上約十時,警務人員連同D2抵達其住所進行搜屋。
25.
在捜屋期間,DW1親眼察覺到D2的右邊頭部出現腫起,其面積大小約為三分之一個雞蛋黃,惟該腫脹位置並沒有發紅,呈現與一般皮膚相同的膚色。DW1其後以兩人的暗號細聲詢問D2「係咪啊 寬」,D2當時對此作出點頭,並輕輕回覆「係」。
辯方第二証人- 廣華醫院Dr. Fan
26. 廣華醫院Dr. Fan以專家証人身分出庭作供。Dr. Fan証實,案發當日為D2診症時的診症紀錄(Consultation
note),是當場立即為D2撰寫的。就臨床診斷的紀錄常規而言,Dr.
Fan透露若醫生在臨床 上認為病人的痛楚屬於「假」痛,一般會刻意在紀錄上加上「mild」(輕微)一詞。然而,客觀醫療紀錄顯示,在D2的肩部壓痛(tenderness)紀錄中,並沒有加上「mild」的字眼。
27. 此外,針對D2投訴頭部遭受撞擊的傷勢,Dr.
Fan從醫學角度指出,頭部撞向牆壁在臨床上未必一定會引致發紅的現象。因此,雖然醫療紀錄上沒有記載D2的患處出現發紅,但這情況是完全合乎醫學常理的。」
分析
15. 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就本案而言,D2爭議事項為:—
(i) 口頭招認(如有的話);
(ii) 補錄警誡;
(iii) 錄影會面紀錄。
16. 首先,本席對D2及其父親之說法有保留,其說法有誇大失實之處,然而更值得關注的是控方証人証供。
17. 本席對控方証供有以下之觀察及擔憂。
18. 本案其中一個獨特之處是案發日子已是2016年之事,而相關之招認亦於2016年12月21日所取得,換言之已接近10個年頭,而值得關注的是,涉及之控方証人亦均稱對事情本身亦沒有了獨立記憶,更遑論可談及事情之細節詳情。
19. 這亦意味着本案控方証供有着一致命缺陷存在,即使法庭接納他們的証供,控方又如何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明D2之招認是出於自願?
20. 暫且不談証人2及3,就証人1的說法,查實証人1就着事情之始末已沒有了獨立記憶。
21. 而証人1對於辯方所有的指控亦只是在沒有獨立記憶下所作出的否認,查實當日現場究竟有何事發生,又或沒有任何事情發生,証人已沒有記憶,要是如此,他的否認可給予的比重又有何份量。
22. 另外,証供上的一些點滴,亦不禁令人憂慮。比如說証人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予D2時,他所憑藉的是他的慣常做法,說到底,當天確實有何事發生,又或真正的程序如何也不得而知。究竟有否解釋或讓D2看過這通知書亦不能肯定。退一步而言,中途有否他人加入,有否不尋常地方,要是証人没獨立記憶,控方也不能於毫無疑點下証明當日並没有不恰當的事情曾經發生。
23. 而更重要的是,正如D2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本案確有一個真空位置無法填補。警員8314不幸於2020年離世,然而他的証供亦為重要,他並非單單在現場出現,又或和D2並没接觸的人。更具體而言,警員8314曾單獨看管D2接近1小時。在這段時間內,若然控方没有直接証供反駁D2之控訴,那麼控方又豈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没有不當行為曾經出現?
24.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辯方就着錄影會面紀錄中所出現的紙張數目的投訴,控方似乎亦没確切的証供予以否定。
25. 証人1經盤問下亦同意,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確有一張紙未被檢取。然而問題亦應運而生,那張紙上究竟寫了甚麼東西,然而在証人對當天的事已没有獨立記憶下,即使他指是白紙一張,又或是多出的紙張也没有太大意義。要是如此,那又豈能完全否定辯方的指控指紙上是寫好要D2說出的劇本。
26. 要是控方証人証供上有所瑕疵,特別是証人1的身份更為重要,由拘捕D2起一刻,查實証人已不能記起有用細節,整件事又如空白般,控方又如何能一一否定D2之指控。即使D2之証供不被接納,控方亦不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相關之口頭、補錄及會面紀錄是自願下所取得的。
D3案中案裁定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D3)
証人1 — 警長12131
27. 他於2016年12月21日有份參與調查D3的工作。當天到達中環花旗銀行後便負責處理D3,他向D3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下D3回應稱“有個叫阿俊嘅人指使我幫手,利用個肥婆,原名唔係叫高偉潔嘅,之後改咗名做高偉潔去呃另一個同名同姓叫高偉潔嘅人張樓契,跟住就賣咗張樓契比其他人賺錢”,及後便在現場逗留約1小時便把D3帶返中區警署。
28. 回到中區警署後,証人曾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後便再進行補錄警誡供詞。完畢後証人便離開參與訓示環節。
29. 訓示完畢後便安排把D3帶往葵涌警署,到達後,便再次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予D3,並開始作出錄影會面紀錄。
30. 完成錄影後,証人便正式檢取D3的手提電話並拍下手機內容照片以作紀錄。
31. 証人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D3有任何不當行為如誘使、毆打或恐嚇等。
証人2 — 警長4335
32. 他同意於案發時曾處理D3,但於庭上作供時指稱就本案已沒有任何文件上的記錄。
33. 而在盤問下亦因年代久遠(約10年前)對於當天的事情亦已沒有印象。
証人3 — 警員15252
34. 証人同意於D3被捕當天曾處理本案,但只能確認曾和警員12131處理本案,而於盤問下提及的同隊另外2人警長4335及警員51146有否一同處理則沒有印象。
35. 另外,証人亦對當天的事實基本上沒有了印象。
証人4 — 警長51146
36. 於D3被捕當天,証人是負責駕駛把D3及其他同僚接載到中區及葵涌警署,他亦有份接載同僚及疑犯往搜屋。
37. 証人不同意曾見到警員12131及警員15252在車上曾對D3使用武力。
証人5 — 警長33443
38. 証人指就有關案件有作記事冊紀錄,但記事冊已經銷毁,証人稱對當日的事情已沒有印象。
証人6 — 警長10484
39. 証人同意案發當天曾到中環協助重案一隊看守案中的被捕人士,及後亦有在警署內看守疑犯,但其身份已不記得,而証人亦對當天D3曾做過甚麼沒有印象。但証人否認當天曾見過D3和其警員就案件作出彩排。
D3証供撮要
40. D3指稱於2016年12月21日約1528時正在中環花旗銀行外等朋友期間被2名軍裝截查,而約1-2分鐘後便有4-5名便裝警員到場(他認為其中一名是曾處理過他的反黑組探員)。警員更着D3把手機交出,但從沒說原因及取得D3的同意開手機。
41. 及後便着D3把眼鏡除下,繼而便上警方車輛,在車上曾被警員12131及警員15252分別掌摑及以手肘襲擊他胸口及着D3跟着他們所說。
42. 約1635時回到中區警署後,D3曾在房間等候,等候期間警長12131及警員15252離開房間,及後有另一名反黑警員入內並着D3“找數”並打了D3胸口4下(D3稱因之前投訴過他)。
43. 其後警長12131及警員15252回到房內並指那“肥婆”已作招認,並稱是D3指示她,警員着D3不要再“扮嘢”。
44. D3稱因怕被打才簽下那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45. 而同樣地D3因害怕被打才在補錄口供上簽名及抄下聲明。
46. 另外,D3亦提及在錄取補錄口供期間,曾有一名警員入內並要求D3把手機密碼取消,而D3曾問為何,但那警員卻拍了D3的頭一下並稱“叫你做就做”,及後D3亦應其要求。
47. 最後,D3被帶往至葵涌警署,警長12131及警員15252一同到了一房間,在內警員15252和D3操練口供,而若中間D3有些微甩漏的話,便會遭到毆打,並被告知是否想被打,而阿Sir着你說甚麼便說甚麼,及後更指只要跟着警員指示便“保你無事”。
48. 及後開始錄影會面時D3曾要求找律師但警員指找律師沒用,只要跟他指示便無事,D3同意,其後便重新開機,錄取第2次紀錄。D3指不想被打,只有跟隨警員所說。
49. D3証供中亦提及當獲保釋後曾向警察投訴課投訴,及曾往看醫生。
分析
50. 就有關D3之案中案的情況亦和D2有類同的地方。D3案中的控方証人,基本上亦就已發生在10年前的事情缺乏了獨立記憶。當然,這亦非怪責証人之不足,畢竟也是10年前的事情。然而,這亦難以避免對控方証供之削弱。
51. 就本案中案所涉及之爭議為:—
(1) 口頭招認(如有的話);
(2) 補錄警誡;
(3) 錄影會面紀錄;
(4) 手機中所檢取的資訊。
52. 同樣地,本案的主要關鍵亦取決於証人1,他基本上涉及在大部分D3之案情及指控當中。
53. 經考慮整體証供後,就着警方之處理手法亦見有憂慮之處,就着光碟的處理,這亦產生了很大的問題令人質疑。
54. 首先,辯方的投訴並非毫無道理,控方呈堂的光碟號碼是AA55749,但這並非當天葵涌警署所發出的紀錄。當然,証人亦有解釋這可能是他從另外的警署所帶來的光碟,隨身備用的。但問題亦隨之而來,即使証人把額外光碟隨身攜帶以作不時之須,查實,這亦非良好的記錄方法,觀乎本案亦可能因年代久遠,光碟之出處亦沒有記錄,而那時証人身上有多少光碟亦不得而知,更重要的問題是D3錄取會面的光碟記錄並非出自葵涌警署,換言之記錄已對不上,証人身上有多少光碟亦不確定,要是如此,控方又如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D3所作的指控。以現有証供,即使証人用多過一隻光碟亦不會被發現,就這証供的漏洞,本席同意,單是這點亦應把錄影會面剔除。
55. 另外,就証人對於當日拘捕D3的細節及流程亦引起本席之關注。比方說,從D3被拘捕一刻,當証人被問及當天在拘捕現場有否告知D3拿下他的手機原因時,証人的回答是無印象,但一定有向D3解釋,但說了甚麼則不記得。此番模稜兩可的回應,不禁令人聯想到他有否真的告知D3拿下他的手機的原因。
56. 其後,証人亦替D3進行補錄警誡,同樣令人擔憂的情況亦再次出現,証人在庭上稱如何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已沒有印象,而証人亦進一步表示他的慣常做法是將通知書上的權利讀給D3聽及曾讓D3看。同樣地,本席亦不禁一問,若然証人對當天的事沒有記憶,而只是依賴其慣性行為的話。控方又豈能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D3的指控,查實在控方的証供下那天是如何發給通知書一事是空白的,沒有實質內容。
57. 再者,証人當被問及D3的手機有否密碼時,他的答案是沒印象,再被問及有否取得D3之許可時,同一個答案,亦是沒印象,但補充說若有密碼必定取得D3的許可。
58. 同一由年代久遠而引起的問題,証人的記憶已無,就事件已沒有印象,而就這重要的議題,究竟D3的手機,有否需要密碼解鎖,証人有否得到許可。這些答案亦沒有正面証供回應,要是如此,本席又如何確定証人是在沒有使用不當手段的情況下拿到手機又或拿到密碼,控方又如何否定D3的指控。
59. 要是如此,本席認為亦不用再探討當時是否有相關檢查手機的指引存在又或有否違反,重點是控方連最基本的自願性議題也過不了,餘下的亦不用多探討。
60. 如前述,本案主要關鍵,或着墨是在証人1身上,要是控方在多方面也不能否定D3之指控,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就上述4個爭議點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是自願作出的。
61. 為完整起見,同樣D3說法的版本亦有其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席對其說法亦不接納,但無論如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中段陳詞
62. 就有關D2及D3面對的相關控罪,如前所述,針對2人的証供均來自各人的招認,當把相關証供剔除後,亦已再沒証供針對2人,而D2及D3的代表大律師亦作出沒有表面証供的陳詞,而控方亦沒作回應。
63. 於控方所呈上的証供的確並沒有可針對2人的情況下,本席同意D2及D3之陳詞,並裁定2人均就所面對的控罪無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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