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26/2023
[2025]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號
---------------------------------
---------------------------------
|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煽惑他人犯普通襲擊罪(Incitement to commit common assault) |
|
[2] 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Incitement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
|
[3]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
裁決理由書
----------------------
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煽惑他人犯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2) 條予以懲處[1]。
控罪二:
「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 (2) 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2) 條予以懲處[2]。
控罪三: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2) 條予以懲處[3]。
2. 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
3. 辯方反對控方證物呈堂,法庭就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傳召7名證人,辯方則傳召9名證人及2名專家證人。
4.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5. 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並再次傳召8名證人及2名專家證人。
控罪背景
6. Telegram是一個免費短訊應用程式,結合短訊及電子郵件的功能,讓使用者可以在不同裝置上同步處理訊息,包括電話、平板電腦及電腦。Telegram容許使用者傳送訊息、照片、視頻和任何類型的檔案及建立頻道向無限制的群眾廣播訊息。
7. 在Telegram中,每個電話號碼對應一個獨立帳戶。每位使用者均可以在Telegram上設定公眾使用者名稱(Username),讓其他使用者可以透過使用者名稱尋找他們。使用者名稱不能與任何其他使用者的使用者名稱相同。Telegram上的群組(Group)可以是私人或公眾,而不論是私人或公眾群組,群組的建立者均被稱為擁有人。一個Telegram群組有三個主要角色:擁有人、管理員及會員。群組最多可有200,000名會員。在公眾群組中,擁有人、管理員及會員均有權發佈訊息。公眾群組對所有人開放,讓公眾連結進入。
8. 於2022年2月17至23日,被告人是Telegram使用者名稱「@ngyuendananwife」(UID:117553908)的登記及擁有人。被告人曾使用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在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的帳戶名稱已改為「ナ・フイ」。被告人可以在Telegram發出留言、貼文及回應其他會員所發出的留言。
9. 被告人發出留言(1),是說政府快會進行冠狀病毒全民強檢,如果不襲擊警員,便會被警方拘捕關押於新屋嶺臨時羈留所及被施以性暴力致死,因此,留言(1)是非法煽惑其他人襲擊警務人員。
10. 被告人發出留言(2),明顯是以誘使、激發、鼓勵、說服及/或提議其他人嚴重損壞政府的冠狀病毒社區檢測中心。因此,留言(2)是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11. 被告人發出留言(3),說包括作為最後手段,要對警務人員施以嚴重襲擊甚至殺害。因此,留言(3)是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12. 控方認為,從包括被告人留言內的確切用字、多重關聯的留言等,可見他的相關非法煽惑意圖清晰明確。
Telegram 群組「(自動駕駛)香港人嘅心事台【公海.2.0】」
13. 在有關時間包括2022年2月17至23日,Telegram有一個名為「(自動駕駛)香港人嘅心事台 【公海.2.0】」的群組。
14. 被告人是該群組的成員之一,該群組是一個公開的群組。該群組在2022年3月7日有659位成員。被告人以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於2022年2月17、22及23日的下述時間在Telegram該群組內發出包括以下的留言:—
| 留言日期時間 |
被告人留言內容 |
簡稱 |
17/2/2022 1809時 |
全民強檢殺到 你唔打狗 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被人屌死 |
留言(1) |
22/2/2022 2103時 |
邊個去炸一間核酸站 我就俾手足50萬 |
留言(2) |
23/2/2022 1954時 |
隨機殺狗 唯一出路 |
留言(3) |
15. 被告人發出的留言均可讓公眾人士在該群組內自由瀏覽,而留言(3)有四個回覆。
16. 在2022年2月24日約1705時,警長2934擷取了被告人以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發出的上述留言(1)至留言(3)截圖。他亦擷取了被告人的使用者及帳戶名稱等資料(P2)。
17. 在2022年2月28日約1010時,警長2934再次瀏覽該群組及留言,與及擷取被告人的上述留言(2)至留言(3)截圖(帳戶名稱已更改為「ナ・フイ」)。他亦擷取了被告人的使用者及帳戶名稱資料(P3)。
18. 在2022年3月7日約1400時,警長2934擷取了該群組的資訊頁面截圖(P4)。此外,他亦擷取了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該群組內的留言(P5)。
相關法律
19. 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詳述「煽惑」罪的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辯方確認沒有爭議。
20.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incohate offence)。因為煽惑罪視為預防犯罪, 因此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第33段)。
21. 上訴法庭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一案中重點引用Tucker LJ 在英國案件DPP v Armstong [2000] Crim LR 379, Transcript: 5 November 1999, WL 1019606中有關「煽惑」罪罪行元素的討論和分析。
22. Tucker LJ 在 Armstrong 案中確認英國Law Commission 草擬的Criminal Code 準確地就「煽惑」定義為:—「有人若作出以下作為就干犯煽惑罪:(甲)煽惑者煽惑他人作出或引致被作出一些作為,而該作為若被作出的話,即涉及該被煽惑者干犯刑事罪行;及(乙)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按時或內容行事的話,被煽惑者將必須或會在干犯該刑事罪行所需的過失存在下而行事」。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 [2021] 2 HKLRD 1065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第51段指出就煽惑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以下控罪罪行元素:(一)煽惑者以說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二)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並於第52段指出就刑法來說,「『煽惑』泛指對鼓勵、說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
法律指引
24. 本席提醒自己,擧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自是清白。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25.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個別及獨立地考慮每項控罪的舉證案情。
26. 被告人選擇作供,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 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27. 混合陳述,包括入罪及脫罪部分,法庭可以給予不同的比重(見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28.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特別事項
29. 辯方反對以下文件、證據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容呈堂包括:—
(i) 證物P2,5頁截圖,留言(1)至留言(3);
(ii) 證物P3,4頁截圖,留言(2)至留言(3);
(iii) 證物P4,該群組的資訊頁面的截圖;
(iv) 證物P5,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該群組的留言截圖(72頁);
(v) 證物P7,被告人的警誡會面錄影光碟;
(vi) 證物P7A,證物P7的騰本;
(vii) 證物P8,21張顯示被告人流動電話(P6)畫面的照片;
(viii) 證物P10,Pol. 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ix) 證物P11,Pol. 1159「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
(x) 證物P12,偵緝警員14278的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
(xi) 其他留言(包括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提及的留言);
(xii) 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30. 辯方指在整個過程,被告人是在不自願和不公平的情況下被警方調查,理由包括:
(a)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一名自閉症人士,患有精神疾患包括:
(i) 自閉症譜系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SD);
(ii) 亞視保加症,Asperger’s Syndrom(包括在ASD內);
(iii) 間歇性暴怒症,Intermittent Explosive Disorder(IED);及
(iv)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Symptom(ADHD Symptom);
(b) 被告人受驚嚇及精神疾患影響,身體不舒服、心跳加速、氣促等。從被告人的行為和溝通方法,警員應該知道被告人跟一般正常人是有分別;
(c) 被告人沒有一名「合適的成年人」陪同下接受警方調查;
(d) 警員截圖是片面、選擇性、有偏見、不完整、不公平、涉及與本案沒有關係的證據。當中包括證據引起的偏見大於其作為證據的價值;
(e) 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手提電話密碼及手提電話被警方檢查;
(f) 被告人受女偵緝警員9997高呼大叫,受驚嚇下在她的警員記事冊內簽署;
(g) 辯方相信為控方證人PW7警署警長曾向被告人聲稱「這是協助調查」。被告人上警車後,向被告人要求「到時候你不要像電視劇那樣說我冇嘢講」(大約意思)。在巴士站的階段,沒有警察跟被告人說過「拉」或「拘捕」被告人,亦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h) 偵緝警員14278(PW3)沒有向被告人解釋Pol. 153和Pol. 1159,及只是解釋部份警員記事冊內容;
(i) 警員2934(PW1)多次拒絕被告人致電家人和工作地點的要求;
(j) 警長33074和相信是女偵緝警員9997多次拒絕被告人尋找律師的要求;
(k) 偵緝警員14278及警長33074在錄影會面中發問方式不公平和對被告人不利;
(l) 在警誡錄影會面完成後,另一隊警員仍多次拒絕被告人致電家人的要求。
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PW1 警員2934
31. PW1作供指於2022年2月24日下午收到女偵緝高級督察陳穎(PW2)指示進行網上巡查,相信Telegram群組「香港人心事台」內有煽惑言論。PW1從PW2提供的群組互聯網網址在「(自動駕駛)香港人嘅心事台 【公海.2.0】」群組內找到四個煽惑留言。煽惑留言包括2022年2月17日1809時的留言,內容為「全民強檢殺到,你唔打狗,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被人屌死」;2022年2月22日1516時有關美國的留言,但不屬本案三項控罪的檢控基礎;2022年2月22日2103時留言「邊個去炸一間核酸站,我就俾手足50萬 」及2022年2月23日1954時的留言,內容為「隨機殺狗,唯一出路」。
32. PW1不需使用密碼進入群組帳戶。留言帳戶名稱是「阮民安老婆」。PW1隨即擷取截圖,PW1發現「阮民安老婆」帳戶在2022年2月28日改名爲一組日文字,但使用者名稱沒有變。
33. PW1指把四個留言截圖是因為內容有「殺狗」,當時反政府人士給警員及當時正值新冠疫情爆發而留言號召他人炸檢測站,認為相關留言內容可構成煽惑罪。PW1在Facebook找到相類的「阮民安」留言,校對後發現群組帳戶使用者跟Facebook用戶是同一人,即梁凱富。
PW2 女偵緝高級督察陳穎
34. PW2在盤問下指,從情報科收到轉介及相關互聯網網址後,交由PW1調查。PW2認為無需就上文下理截圖,四個留言完整及意思明確,當中有涉及「殺警」內容,認為屬嚴重。PW2認為四個留言內容明顯反映煽惑犯罪意圖,並已足夠進行拘捕及調查。
PW3 偵緝警員14278
35. PW3 作供指於2022年8月3日被指派就煽惑案件進行拘捕梁凱富行動。PW3跟警長33074(PW5)、女警員9997(PW4)、警員2934(PW1)於早上6時出發到油塘。PW3約於0820時認出被告人在鯉魚門道巴士站等候巴士。PW3向被告人展示委任證及表露警員身份,他帶被告人到行人路旁,要求被告人出示香港身份證。
36. PW3確認被告人的身份後,向被告人講述截停理由並要求被告人展示Telegram。被告人把其手提電話交給PW3,並應PW3要求提供密碼及表示同意讓PW3查看電話內容。PW3發現該手提電話不需要密碼開啟。PW3點擊Telegram程式後發現涉案群組及跟留言相同的日文名稱帳戶。PW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個Telegram帳戶係我嘅,啲post係我出嘅」。PW3把回應記錄在其警員記事冊內,被告人閱讀後在記事冊寫上「I see it」及簽署。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由PW3保管,於3月10日交到警署證物室。
37. 被告人被帶返觀塘警署。PW3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匯報,期間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或投訴。PW3在報案室房間內向被告人發出Pol. 1159、Pol. 153及進行搜身。PW3向被告人講解其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沒有需要並簽署Pol. 153。PW3填寫Pol. 1159並向被告人解釋搜查內容,由被告人簽署。警方沒有索取搜查令因被告人同意讓警員搜查紀錄。PW3隨即補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12),複讀後被告人確認沒有增補修改後寫下聲明及簽署。於同日1011時PW3及警長33074(PW5)在被告人表示願意下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曾要求喝水及如廁。PW3不知悉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PW3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觀察到其他人士作出該等行為。
PW4 女偵緝警員9997
38. PW4於3月8日參與拘捕被告人行動。被告人被偵緝警員14278(PW3)及警員2934(PW1)截停時,PW4在車輛候命。在知悉被告人被拘捕後, PW4離開車輛到拘捕現場,在距離被告人約1.5米距離當看守工作,及後返回警署,PW4負責文書工作。從截停現場到警署,PW4均不需要接觸被告人,她沒有跟被告人交談,亦沒有查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PW4對被告人有精神病患並不知情,她指被告人當時表現正常,屬一名「正常人」。PW4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觀察到其他人士作出該等行為。
PW5 警長33074
39. PW5於3月8日跟同僚拘捕被告人。PW5對被告人是自閉症人士並不知情。PW5同意於會面紀錄內,被告人曾加快說話速度或提升語調,但應為沒有問題。PW5指不可能被告人說「冇嘢講」,便抹殺所有問題。PW5 同意「問法好像盤問」,但認為被告人是有權選擇是否作答。PW5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觀察到其他人士作出該等行為。
PW6 警署警長47213
40. PW6 於2022年2月24 日接收案件。於3月8日的拘捕行動負責帶隊。PW6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觀察到其他人士作出該等行為。
PW7 警長何嘉健
41. 警將何家健以Telegram運作專家證人作供。他採納其專家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9及P9A)為證供。
辯方證人的證供
被告人
42. 被告人作供指,他現年30歲,在香港出生,是家中獨子。他6歲至8歲時在香港就讀小學,8歲至18歲時在台灣就讀小學及中學,及後隨家人返港繼續學業。他在香港大學進修學院就讀社會科學系,並於2018年畢業。畢業後,他在政府選舉事務處以合約制任職文職至2022年,月入港幣12,000元,任職四年,期間獲不定期續約。他的工作性質包括影印、處理收發文件、文件存檔,屬機械式的工作。
43. 被告人在2004年首次在台灣被醫護人員告知他患有亞氏保加症,被處方藥物及身心障礙證明,醫生說是自閉症的一種。他沒有跟進精神狀態是基於個人理由,他沒有被告知已完全康復。回港後,他接受容鳳書精神科治療。被告人指,他自2016年並沒有跟進精神科治療,原因是2016年12月1日他被醫生告知可做的已做,協助不到他,及醫生建議處方類似「冰」毒的藥物及需要留院,被告人不能接受。被告人從2016、2017年至案發日前一天均沒有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治和沒有服用藥物。
44. 他於2022年5月再次向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求診,由周兆章精神科專科醫生診治及鄒嘉蔚臨床心理學家給予治療。被告人從2022年12月19日至2024年11月由周兆章醫生醫治,周醫生診斷他患有亞氏保加症及出現長久性社交障礙症狀。被告人於2022年4月8日首次向麥棨諾醫生求診,被麥醫生診斷為亞氏保加症和間歇性暴怒症。被告人被處方藥物,由於經濟原因,被告人不能恆常接受麥醫生治療。他及後接受醫管局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治療,獲得配處藥物處理自閉症譜系障礙病情。
45. 被告人於2022年8月獲發白卡,有效期至2024年8月。白卡於2024年8月獲繼續發出,屬永久有效。
46. 本席已詳細考慮了DW2至DW6撰寫的所有醫療報告內容,以下為上述證人的報告內容撮要。
DW2 周兆章醫生
47. 周兆章醫生是一名精神科專科醫生。他於2022年5月24日開始當被告人的精神科主診醫生。他診斷被告人患有亞氏保加症候群。
DW3 麥棨諾醫生
48. 麥棨諾醫生是一名私家精神科醫生,他在2022年4月8日診治被告人。他診斷被告人患有亞氏保加症候群和間歇性暴怒症。
DW4 葉劍威醫生
49. 葉劍威醫生是容鳳書精神科醫生,他在2015至2016年診治被告人。他診斷被告人患有亞氏保加症候群,他對被告人的治療包括除藥物以外脾氣控制及心理輔導。
DW5 黃嘉仁醫生
50. 黃嘉仁醫生是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師,他在2017年6月曾提供服務予被告人。
DW6 鄒嘉蔚
51. 鄒嘉蔚是聯合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她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診治被告人。
DW7 何雪真
52. DW7是任職醫院的職員,負責通訊文書工作。
DW8 陳鎮威
53. DW8任職社會福利署。他確認自2022年4月開始,被告人有申請並獲發社會福利津貼。
DW9 陳婉茹
54. DW9是被告人的母親。母親指,被告人自幼稚園時候已容易生氣、哭泣或大叫。他在台灣上學時被同學欺負。被告人年幼時說話發展遲緩及不懂如何與人相處,老師亦無法有效地處理,導致被告人生氣。被告人被台灣的老師察覺有問題而轉介醫院。被告人9歲時被診斷患有亞氏保加症。在2012年回港後,被告人情況持續至上大學課程。被告人曾因跟同學爭執,導致教師需召喚救護車,被告人被送往容鳳書就診。
55. 在工作上,被告人的上司不理解他。DW9指被告人會使用奇怪詞語,漠視他人感受。被告人從2017年至2022年沒有覆診,因醫生不信任被告人及沒有處方藥物。被告人在2022年重新覆診及獲配方藥物後,情況有改善。
辯方證人證供的評估
56. 控方不爭議DW2、DW3、DW4、DW5、DW6及DW8的證供。
57. 法庭按次序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從小學至大專均就讀主流學校,並未有因病情需要而轉往特殊學校。被告人大專畢業,在書寫、理解及智商上理應沒有缺陷。被告人畢業後在選舉事務處任職文書工作約四年,他屬合約制,在四年任職期間曾被續約,這反映他在職場上表現穩定。
58. 被告人因覺得主診精神科醫生態度消極,及希望使用被告人不同意的藥物來控制被告人的病情,而在2016年至2022年期間不再覆診,不尋求精神科治療或服用藥物。被告人及其母親稱,不尋求治療期間兩人曾發生大小性衝突。即便如此,被告人或其母親仍然不堅持被告人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直至因本案件被捕,並不合理。
59. 於2022年3月8日,被告人已知悉自己患有自閉症及溝通障礙。然而,被捕的整段時間,他從沒有向警方提起自己的病情,尤其被警方拒絕他致電家人及工作的要求時,被告人仍然不提及病情,有溝通障礙及性情暴躁,並不合理。
60. 被告人同意不能期望所有人均會意識到他的病況。
DW9的證供分析
61. DW9作為被告人的家長,從小便辭退工作,全職照顧被告人。DW9作供指,被告人情緒不穩定時,她會陪伴被告人外出。DW9無可置疑是一位無私奉獻的母親,但即使被告人脾氣暴躁,患有自閉症,及不時與她發生大小衝突,DW9從2016年至2022年任由被告人的病情發展,不堅持被告人覆診,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62. 被告人不信任主診醫生,也可以到別的公家醫療機構求診,或在容鳳書診所向其他醫生求診。正如於2022年3月8日,被告人被捕後,已於翌日向麥醫生求診,並不是完全沒有選擇。被告人稱是親友介紹DW2,DW9則稱是她從中建大廈眾多專科醫生中挑選,DW9選擇向麥醫生求診,是因為收費較其他醫生便宜。
63. 被告人單方面選擇不覆診,期間學業穩步上升,在工作上被允許續約,案發時被告情緒依然是穩定,不需要DW9陪同外出,這反映被告人在2016年至2022年的病況穩定。
討論
上文下理
64. 辯方批評警員截圖是片面、選擇性、有偏見、不完整、不公平及涉及跟本案沒有關係的證據,導致偏見大於其作為證據的價值。
65. 辯方質疑警員尤其PW1選擇性地截圖,沒有擷取四個留言以上或以下的留言,導致法庭、警方及辯方無法知悉涉案留言的上文下理,從而了解涉案發佈四個留言的意圖。
66. 辯方陳詞批評PW1截圖時沒有把四個留言的前文後理留言一併截下。PW1證供指,他擷取截圖時只截下涉嫌干犯法例的留言,不截下他認為沒有違法的留言。相關群組有過千個留言,他曾查看其他帳戶的留言,留意到被告人的帳戶涉嫌留言違法而截圖。
67. PW2指派作網絡巡查,調查涉嫌干犯煽惑罪的帳戶,並提供群組的互聯網地址。PW1清楚他是被指派調查煽惑罪留言,他便針對相關留言作截圖。PW1被指示調查的範圍已被規範,因此他認為「佢講句嘢有就有,冇就冇,之後人如何回覆不是我考慮」。他按指示只鎖定有關煽惑留言亦屬合理。
68. PW1的上級PW2在評估PW1所擷取的截圖後,亦認為留言內容完整及意思明確。她考慮內容涉及「殺警」及在疫情嚴峻的情況下煽惑他人炸檢測站,當刻認為有緊急需要調查及制止相關行為,確保市民安全,是合情理。而因群組設置自動刪除留言功能,警方在較後時間無法擷取所有留言。
69. 考慮了PW1及PW2的證供後,認為沒有辯方所指PW1不願意或不公平的擷取截圖。
70. 本席認為可提供前文後理固然提供更多的資訊,但若沒有相關資料而相關留言是完整,法庭亦可從被告人的訊息的字眼了解訊息的主題及含意。
71. 根據HKSAR v Tong 案例內指「(d)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words used are capable of the incitement alleged, the 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 of the article or the words has to be examined」。
72. 就控方證物P5的呈堂性,辯方指相關截圖是涵蓋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留言截圖,相關時段並不是三項控罪的案發期內,辯方認為跟本案件沒有相關性,而證據引起的偏見大於其作為證據的價值。
73. 控方證物P5的截圖是源於同一群組,在事實上屬辯方所稱的上文下理。
74. 根據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第34段,上訴法庭認同R v Murphy & Another [1990] NI 306 中裁斷原則,即法庭首要考慮是證物的相關性,若能確立相關性,便需要考慮證物是否表面真確,若屬表面真確便屬可呈堂。
75. 控方證物P2至P4是從被告人的帳戶發佈,而P5是從同一群組中擷取。PW1確認他在閱讀相關留言後準確截圖,保存至呈堂。本席同意控方指辯方就PW1擷取留言時及證物處理沒有爭議。特別事項的考慮是指控方證物P2至P5的呈堂性議題,本席裁定控方證物P2至P5及P7B(包括A1至8、B1至152)均可呈堂。
被告人患病的議題
76. 辯方指在整個過程,被告人是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被警方調查。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是一名自閉症人士,患有精神病患,包括自閉症譜系障礙、亞氏保加症、間歇性暴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辯方倚賴周兆章精神科醫生、鄒嘉蔚臨床心理醫生、葉劍威精神科醫生、麥棨諾精神科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和辯方專家證人黃宗顯精神醫生及語言治療師鄧浩樺的專家報告。
77. 控方不爭議被告人自幼被確診患有自閉症及DW2至DW6撰寫的醫療報告內容。但就被告人在涉案被捕後獲診斷患有間歇性暴怒症、言語治療師專家證人及黃宗顯精神科專家證人意見等提出質疑。控方尤其爭議被告人在作出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有否被自閉症譜系障礙、間歇性暴怒症及言語障礙等症狀影響。
被告人行為異常及沒有被安排合適成年人陪伴的議題
78. 辯方指出,就被告人的行為舉止並不難察覺被告人行為有異常,理應查問被告人是否自閉症譜系障礙患者,及時安排一名合適的成年人陪伴。警員證人在盤問下均稱,若知悉被告人為自閉症患者,便會安排合適成年人陪伴他。但PW1、PW3、PW4、PW5及PW6均作供指,被告人沒有作出異常行為,從被告人的行為舉止並不能察覺他當時是自閉症患者。
79. 然而不是自閉症患者在面談時沒有合適成年人陪伴,便必須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法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告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口頭文件複本認收書及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有否被疾病影響導致他在不自願下作出招認及 / 或同意警方搜查。法庭可考慮整體環境,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學歷、工作經驗、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內的行為舉止、情緒及對答內容等,法庭亦應考慮被告人的醫療報告。
80. 被告人是一名大專畢業生,即使在幼時被確診患有自閉症,但他從沒有轉讀特殊學校。他在四年社會工作經驗,雖然辯方指他的工作涉及刻板的文書工序,但他是以合約制被選舉委員會辦事處聘用,而合約在不定時被續約,被告人在這四年工作期間曾被續約必定是在上級滿意其工作表現才允許被告人續約。
81. 辯方指控PW4女偵緝警員9997大聲呼喝被告人說「密碼,密碼」,被告人受到驚嚇才透露手提電話開啟密碼。接著在控方證人詢問「這賬號是不是你的?」(大約意思)時,被告人就作出招認。根據辯方案情,PW4繼而拿著警員記事冊高呼大叫「簽名,簽名」(大約意思),被告人是在再次受驚嚇下在記事冊上簽寫「I see it」。被告人於3月8日0828時被要求簽署PW3的警員記事冊,記事冊內錄取了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然而被告人並不是跟從警方指示簽名,而是自行加上「I see it」的字眼。若被告人受到二度驚嚇便應即時簽署,以應付警方的威嚇,而不是像被告人般行使其權利,選擇用字及字句在未經警員允許下撰寫在警員記事冊上。被告人明顯知悉不一定需要遵從警員的所有指示。
82. 辯方案情指,被告人被警員帶到一處暗角搜身時,被告人不但不害怕警員人多勢眾,他被帶到一處暗角求救無援的情況下,還質問警員搜身的原因,被告人的反應及行為顯示他並不害怕警員。被告人在暗角被警員搜身時,已有警員向他聲稱這是協助調查(大約意思),若被告人當時是受驚嚇已驚惶失措,應表現跟警員絕對的充分合作,PW7實不必要在登上車後再次向被告人聲稱這是協助調查,並向被告人要求「到時候你不要像電視劇那樣說『我冇嘢講』」(大約意思)。根據辯方案情,即使在警員多番威嚇下,被告人並沒有充分合作,辯方指PW7說「到時候你不要像電視劇那樣說『我冇嘢講』」的字句明顯是指被警方調查時不要說「冇嘢講」,PW7理應在警署向被告人調查時說,而不是登上警車時說,但返回警署卻不提醒被告人。
83. 辯方指,警方在巴士站截停被告人時,沒有說過「拉」或「拘捕」等字眼。從被告人與警方交流時的說話,自行在PW3記事冊寫上自己選擇的詞彙及字句,再被帶到暗角時還質問警員搜身原因,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沒有被宣布被拘捕下跟警員上車,而不質問警員押解他的理據及目的地。
84. 辯方指,PW3偵緝警員14278及PW5警長33074在錄影會面期間,發問方式不公平及對被告不利,包括他們發問速度快、壓逼性、問題重複,被告多次說「冇嘢講」,但警員仍不斷追問,會面猶如盤問,對被告人施壓,以此逼供。PW3及PW5均稱他們有責任調查案件,而調查方式是在被告人願意參與錄影會面時問被告人有關案件的事宜。PW5稱不可以因為被告人說「冇嘢講」便抹殺所有問題,他會問其他預備的問題。
85. 辯方指出,在記項84、90、149及152反映被告人被警員不斷追問,在記項149及197被告人像被盤問,是警員向被告人施加壓力。PW5作供指,被告人是有權選擇是否作答,正如辯方指出被告人在記項85已表示「我冇嘢講」。儘管辯方指控PW3及PW5不斷追問,向被告人施加壓力,被告人仍然在記項90、149及152表示「我冇嘢講」,行使其緘默權利,沒有受警員影響。
86. 警誡錄影會面反映被告人對答如流,並沒有出現不明白問題內容或問非所答的情況。被告人懂得使用其緘默權,在決定不願意作答時便拒絕作答回應「我冇嘢講」,錄影會面片段沒有反映被告人有舉止上異常的情況。
檢查及撿取被告人流動電話的議題
87. 辯方批評控方是倚賴被告人同意讓PW3檢查其手提電話,而不是倚賴搜查令賦予下作出檢查。辯方指PW6作供指,警方於2022年3月8日拘捕行動早上已有簡報,並已決定拘捕被告人。辯方質疑控方已掌握相關訊息資料和申請及獲得搜查令搜查被告人住所,但卻沒有申請搜查令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辯方續指,當天的拘捕行動不是初步調查,因此警方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質疑警方在沒有警誡被告人的情況下先獲取爭議的同意檢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88. 根據PW3的證供指,他們在截停被告後,向被告人講述截停理由,同時問被告人「可否畀我睇」(指被告人的手提電話),PW3要求被告人讓他查閱手提電話的意圖是要求被告人展示電話內的Telegram程式,以核實涉案群組及發佈留言的賬戶名稱,在核實被告人的Telegram群組內容後隨即警誡及拘捕被告人。從PW3證供反映,他要求被告人展示手提電話的目的仍是在確認被告人的身分,在拘捕前對被告人的身分作多途徑的核實是小心謹慎,核實身分屬初步調查的一環。
89. PW6確認行動目的是拘捕被告人,警方已申請及獲批搜查被告人住所的搜查令,搜查被告人的電話內容是需要手提電話的相關獨特資料,包括型號等。警方決定進行拘捕時,仍未能確認被告人當刻會否持有手提電話,或被告人有可能擁有或 / 及使用多於一部手提電話。
90. PW3作供指,被告人同意他檢閱手提電話內容,同時願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PW3在獲取被告人同意後查閱電話內容,沒有不穩妥之處。PW3確認被告人身分及被告人手提電話內Telegram程式反映與三個調查留言有關時,撿取手提電話為證物屬合理。
91. 辯方援引Sham Wing Kan[4],案中上訴法庭指,警方不能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被告人士的手提電話內容,除非是不合理可行作出申請。本案涉及被告人同意讓PW3檢閱其手提電話內容,並提供密碼,上訴法庭考慮的原則跟本案件的案情不同。本席認為接納手提電話搜查證據,包括控方臨時證物PP6、PP8及PP11並沒有對被告人不公,尤其被告人自行簽署Pol. 1159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告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被告人在同日0828時在PW3的警員記事冊內簽署時寫上「I see it」,明顯理解他是可以加上個人字句。然而被告人在0915時簽署Pol. 1159時並沒有加上備註表示並沒有同意相關檢閱和撿取其手提電話。
被告人被捕時的精神狀態
92. 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包括被捕、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取會面紀錄時受到精神病患及 / 或精神病症狀影響。
辯方專家證人證供
93. 考慮了案發時的環境證供及被告人的表現後,法庭須考慮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
94. 控方在審訊中多次表示不爭議被告人是自閉症患者。
95. 除香港境外2015及2016年的醫療報告外,辯方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香港的醫療報告。
黃宗顯醫生
96. 控方呈遞專家證人黃宗顯醫生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區域法院判案書,黃醫生的專家證人證供被法庭質疑。本席同意辯方指,案件所涉的案情跟本案件不完全相同,醫生的證供被該法庭質疑不一定削減黃醫生在本案件證供的接納性,因此不給予任何比重。法庭考慮了黃醫生的學歷、資歷、工作經驗及過往曾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根據黃醫生的證言指,他的證供曾不被法庭接納,但亦曾被某些法庭接納。本席考慮涉及不被法庭接納的證供只屬一部分的案件,同意黃醫生就本案件以精神科醫生作專家證人。
97. 黃醫生基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片段內的表現,批評被告人語氣和韻律控制不佳,包括說話方式不自然、大聲說話及說話速度很快。他認為被告人奇怪地使用一些術語,例如「學術上分析地理位置」、「火魔」、「美利堅合眾國」、「俄羅斯聯邦共和國聯邦」、「不可考」。被問及涉案訊息時,被告人回應「無話可說」,但在其他時候提到一些意思。
98. 根據黃醫生的診斷,基於被告人的精神科歷史、心理及醫療紀錄以及評估結果,黃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和間歇性暴怒症。被告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症狀,但沒有智力障礙。他患有多種殘疾。被告人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的不同症狀,包括在社交技能、注意力轉換、對細節的關注,溝通和想像力方面有顯著困難。黃醫生的意見是,在被告人犯案時很有可能受到自閉症譜系障礙及間歇性暴怒症的影響。
補充報告
99. 黃醫生在補充報告內指,撰寫報告的原因是他於2024年9月18日發出最後一份精神科評估報告後,審查了醫院管理局提供的進一步醫療紀錄,即有關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23日涉嫌犯罪期間的精神狀況。黃醫生在補充報告內指,被告人在面談時「有時自言自語及自己笑」,這些情況在黃醫生撰寫的首份報告沒有提及,即分別在2024年4月27日、5月1日、5月15日及9月13日因被告人兩次單獨評估及兩次跟雙親出席的面談時從沒有出現的症狀,但在2024年10月19日及/或同年11月7日的評估日出現的症狀。
100. 黃醫生指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聲調異常超過20次、快速節奏3次、過份正式用詞超過20次。黃醫生指,被告人使用過份正式詞彙超過20次,黃醫生並沒有就使用過份正式詞彙如何屬過份及如何定義為過份正式詞彙作供,黃醫生只重複「正常人不會咁講」或被告人選擇的詞彙不是一般香港巿民會選擇的詞彙。黃醫生沒有分析被告人選擇用該些詞彙如何導致溝通障礙。
101. 事實上控方證人均作供,跟被告人溝通沒有障礙,亦沒有不明白被告人的意思。黃醫生舉例,被告人曾使用「學術上分析地理位置」、「火魔」、「美利堅合眾國」、「俄羅斯聯邦共和國聯邦」、「不可考」等詞彙,但上述詞彙的意思顯然易見,並不會造成溝通障礙。
102. 再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項內使用上述詞彙,並沒有導致問非所答的情況。被告人在持續多小時的錄影會面期間,確曾有在句子尾聲時提高聲量,但不屬於異常突出的變調,因此辯方證人也只在庭上重播一至兩項記項錄音時才意識到聲量稍微變大,控方證人均表示沒有問題。本席同意在一至兩項作答時尾音稍為提高,但不是大聲呼喊的異常音量擴大,即使在沒有病患的人士跟別人面談時,亦會由於情緒起伏而說話聲調相對提高。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不論在次數及聲量均不屬異常。同樣地,語速在兩小時多的會面內3次加速並不屬異常,黃醫生亦沒有就加速3次如何是異於常人或在錄影會面中構成障礙。
103. 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是一名自閉症譜系障礙患者。黃醫生所指,被告人於會面期間對話內3次語速加速、多次提高尾音聲量是否異於正常人或香港人日常交談時會發生的情況,而該等情況的嚴重程度均沒有分析。黃醫生亦沒有指出他稱被告人的異常語速、聲調變大如何影響錄影會面中三方的溝通。
104. 黃醫生不爭議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沒有發脾氣、跟警員吵架或投擲東西的表現。他亦同意被告人有運用他的權利。本席認為黃醫生在上述意見欠缺全面性的考慮,包括被告人語調提高、語速加快、在多小時的錄影會面內是否屬不正常、沒有探討其嚴重程度及如何跟兩名警員有效地溝通這事實磨合。本席認為黃醫生在評估及分析上有不足。
105. 控方指黃醫生在庭上表示,被告人所有的回答均意思不清屬錯誤,黃醫生即時更正不是全部,跟上述分析一併考慮時難以否定黃醫生整體意見屬偏頗及不中肯。
106. 黃醫生表示,若沒有醫療報告,他也能追索被告人的間歇性暴怒病患至2015年。黃醫生並不是被告人的主診精神科醫生,他是在被告人涉嫌干犯本案被捕後才首次接觸被告人。沒有主診醫生的醫療報告,黃醫生便只可以倚賴被告人及其雙親的說話。
10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暴怒情緒,黃醫生快速地表示能追索被告人間歇性暴怒症患,反映他只著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黃醫生指,被告人的間歇性暴怒可追索至2015年,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情緒波動是病況的一種。黃醫生沒有透徹地分析自閉症譜系障礙的情緒波動跟間歇性暴怒的分別、情緒波動幅度的分別及他如何把兩者區分,從而作出有基礎的追索,在這方面證供欠缺中肯。
10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神態舉止及跟警員的對答。被告人曾多於一次回答「冇嘢講」,明顯懂得作出維護自己權利的對答,他是在思考後才作出回應。錄影會面中沒有顯示被告人不能理解警員的問題,被告人跟警員溝通自如及反應快捷。錄影會面的客觀現像是,被告人思想成熟、用語溫和、懂得思考,在認為恰當時拒絕回答問題,維護自身利益及緘默權。
109. 綜觀被告在錄影會面內的表現,並沒有反映身體不適的狀況。被告人曾向警員要求提供水和如廁,但只是各一次,在多小時的錄影會面後屬正常的生理需要。辯方指,被告曾俯臥在檯上,但片段反映只屬非常短時間,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因身體不適而要求終止錄影會面。
110. 考慮上述對黃醫生作為專家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黃醫生就其意見沒有概括分析及意見欠中肯,裁定不接納黃醫生作為專家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據。
言語治療師鄧浩樺
111. 控方就特別事項反對鄧浩樺先生作供。聆聽雙方陳詞後,法庭准許鄧先生被傳召為辯方專家證人,但只限他於2024年9月13日、10月16日及11月6日對被告人的診斷。
112. 控方對鄧先生的證供沒有作出盤問。
113. 本席考慮了言語治療師鄧先生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對特別事項沒有幫助。
114. 法庭亦個別地小心考慮PW1、PW2、PW3、PW4、PW5、PW6及PW7的證供,及本席對他們證供的分析,裁定PW1至PW7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1至PW7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15. 本席亦考慮了DW9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DW9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16. 控方對DW2、DW3、DW4、DW5、DW6及DW8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並沒有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們在特別事項作出的證供。
117. 辯方透過DW7一名任職醫院的職員呈堂醫療報告,控方反對相關文件呈堂,控方的反對建基於相關醫療報告並不是由DW7撰寫,DW7只負責通訊文件,不是醫療報告撰寫人或相關診治醫生。辯方亦試圖透過被告人和其母親呈堂上述醫療報告,本席同意控方的提議DW7、被告人及其母親均不是報告的撰寫人,對報告內容完全沒有認知,不應由三人呈堂,相關報告內容屬傳聞證供,本席亦不應給予比重。
118.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簽署PW3的警員記事冊、Pol. 153、Pol. 1159及錄影會面期間並沒有受到自閉症病情影響、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簽署文件或同意手提電話被檢閱。本席裁定控方臨時證物PP2、PP3、PP4、PP5、PP6、PP7、PP7A、PP7B、PP8、PP10至PP12均可呈堂,並編為正式證物。
一般事項
119. 就一般事項中,被告人確認涉案的三個留言(即留言一至留言三)是他發出的。他稱當時情緒差、發脾氣,而且沒有服用藥物。他指當刻已知悉自己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但不知患有間歇性暴怒症。
120. 有關留言一,被告人稱當時見到社交貼文,關於香港政府即將實施強制及禁閉式新冠病毒測試,他覺得憤怒,於是用侮辱字句發出該留言一。他說擔心禁閉式病毒測試會影響他的工作和收入,因此發出該言論。他稱不同意襲擊政府人員。就有關新屋嶺,他聽聞報導關於新屋嶺的風化事件和警方對被捕人士作出性侵,但並不是他的主張。他說「狗」是晦氣的說話,他稱「狗」像做壞事的人,包括他自己,他沒有意圖去傷害防疫人員。他稱「打」是指打擊。
121. 有關留言二,他稱當時等待核酸測試結果,一般應會在24小時內有結果,但當時還要等。他感到焦慮,不小心打爛了一個碗引發他的情緒,因此發出留言二來侮辱檢測站。被告人指他任職的選舉事務處上司緊急要求他進行核酸檢測測試,由於未有結果,影響到他的情緒。他當時還有向母親大叫來發脾氣,但被告人沒有意圖影響檢測站運作。他稱「炸」是晦氣,或最接近的解釋是指密集人流來癱瘓運作。
122. 關於留言三,他稱當時仍在等待病毒檢測結果,非常焦慮,出於侮辱而發出了留言三。他說「狗」是晦氣說話,是指做壞事的人,包括他自己,而「殺」是晦氣或是指懲罰。
123. 被告人稱沒有人附和他的三個留言,更有人批評及嘲笑他,他認為別人不會聽從他的留言而行動。留言只是「發爛渣」句子,是發洩,像對空氣說話,他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他不記得有否刪除留言,但他記得當時群組有七日後自動刪除留言功能運作。他稱如果有人告知他發現有問題,他便不會發出該些留言及刪除留言。被告人稱,當他加入該群組時,該群組不是公開群組,他沒有閱讀所有留言。群組內有各種不同的主題留言,包括時事、流行文化或個人感受等。該群組不是一個激進的群組。
124. 法庭考慮了三則留言使用的字眼。辯方批評PW1沒有擷取上文下理的留言,難以理解被告人發佈留言時的意圖。
125. 就留言一,被告人稱「狗」的意思是壞人,甚至可以是他本人。在表面解讀,「狗」明顯不是指所有人,必然是屬某一類別的稱呼,亦沒有可能指是動物、狗隻會拖別人到新屋嶺進行性侵犯。被告人指因疫情關係,害怕政府進行全民禁制性檢測,導致他情緒受損害,而在發洩下發出「全面強檢殺到,你唔打狗,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進行性侵」。然而,即使被告人是因害怕被禁閉檢測,亦不需要在網上公開性地留言,要求別人去「打狗」。就「狗」的意思,在該段時間反政府人士均稱警員為「狗」;「全民強檢」是指新冠疫情政府進行強檢;「殺到」是指全民強檢將啟動;「你唔打狗」即向「狗」(即警員)作出攻擊;「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明顯新屋嶺事件是分化事件,跟警察對被捕人士進行性侵有關。因此在讀整句子時反映「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被性侵」跟新屋嶺事件有關,亦是指控由警員對被捕人士進行性侵,即「狗」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代表警員。被告人留言鼓吹讀者向「狗」作出暴力行為,明顯是煽惑他人犯案的意圖。
126. 在留言二,「邊個去炸一間核酸站,我就俾手足50萬」。核酸站明顯跟當時疫情檢測站有關。被告人使用「炸」的用詞明顯是指使用武力,並不是晦氣說話。若屬晦氣說話便毋須去邀請他人炸檢測站,並放於一個開放式的言論區。若被告人在說晦氣說話,他大可說「邊個去炸一間核酸站」,但他不但邀請別人去炸一間檢測站,還附上50萬元作報酬,這明顯是煽惑他人犯案。
127. 就第三項留言,「隨機殺狗,唯一出路」,同樣地「狗」並不可能是指動物,亦不可能是指任何人,因不需要隨機殺任何人。考慮「隨機殺狗,唯一出路」跟留言一及二的上文下理,「隨機殺狗,唯一出路」的「狗」定必然是跟留言一有關的「狗」,即警員的意思。「隨機殺狗」即隨機殺警員屬唯一出路。
128. 被告人指,三項留言均是他在發脾氣、發晦氣,對着空氣說的說話。若被告人是在發脾氣、發晦氣,他大可以向他母親發脾氣,就如他平日一貫的做法,但這次不同,他在分別三日的留言中邀請他人或鼓吹他人去傷害警員、摧毀政府的檢測站及隨機殺警員屬唯一出路。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一時晦氣發佈該些留言,若是一時晦氣,發佈留言一後便不會再留言。然而,被告人在三天不同日子均煽惑他人對警員作出暴力行為並不屬偶然,亦不屬個別事件。從三項留言可見被告人的思想是對警員懷有不滿,鼓吹他人傷害警員。就留言二,是對核酸站或政府政策進行強檢有不滿意的地方,鼓吹他人損壞檢測站。
129. 辯方指,被告人發佈該些言論是受他的病情,包括自閉症譜系障礙及間歇性暴怒症影響,亦倚賴黃醫生及言語治療師的專家報告。本席在特別事項詳細考慮了黃醫生的報告內容。本席認為相關報告均是針對被告人的病情作出意見,因此法庭就黃醫生的意見的分析跟在一般事項內同樣適用,會直接採納在特別事項本席對黃醫生意見的分析在一般事項內一併考慮及使用。
130. 就一般事項,言語治療師指因沒有為患有自閉症成年人特定而設的評估測試,便使用為年幼兒童而設的心智解讀。他指可使用為小童而設的測試測試一名年過30歲的人士,借助標準化評估。測試是歲數如5至12加1個月的兒童才適用,理論上被告人便不滿分。專家指若未滿分即代表成年人的心智比一名12歲零1個月的小童還差。
131. 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若沒有為成年人而設的評估測試,便不應使用為小童而設的心智解讀來測試一名年過30歲的成年人,再把相關的測試結果標準化評估。本席認為相關的評估並不可靠、亦不可倚賴。尤其言語治療師指若被告人的測試結果是未滿分,即代表他的表現比一名小童還「差」。被告人是一名大專院校的畢業生,他的智商行為沒有可能比一名12歲加1個月以下的小童更甚。
132. 本席不接納言語治療師相關心智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專家使用的評估是不合適,基於一個不合適測試所得出的結論並不可依賴。尤其該測試不是為成年人而設,再比較相關結果及比較標準答案,而標準答案是基於小童而設是完全不合適。專家證人的意見是當被告人跟測試的標準答案不符時,結論是被告人的語言能力比12歲小童還「差」,心智及解讀能力比一名12歲小童還「差」。專家測試被告人時使用一個設計及應用上標準是適合測試小童,不適合被告人。然而被告人的答案跟測試標準答案不相同時,專家的結論是被告人的能力比一個12歲小童還「差」,這不符合邏輯亦沒有根據證據基礎的結論,本席不接納。
133. 專家對被告人的另一批評是他採用過份正式的字詞或字句去表達自己,包括使用書面語或成語,例如「就著依個」、「暗自竊喜」等。被告人作供指,他日常溝通表達時間歇會使用詞彙,本席認為無不妥。專家指被告人過份使用,但沒有列舉在面見被告人時,被告人所過份便用的詞言及 / 或成語,亦沒有使用次數的相關紀錄。在沒有詳細紀錄下評估便是基於專家的印象。本席質疑單憑沒有量化及沒有紀錄的個人印象是否可靠。
134. 專家意見指,被告人有機會是受言詞性鸚鵡式說話症狀影響,這跟他指被告人使用過份正式字詞或字句,但沒有就如何為過份使用及過份使用嚴重程度及量化紀錄一轍。即單憑專家證人的印象及意見來指被告人是言詞性鸚鵡式說話。本席不接納鄧先生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鄧先生的意見不是基於可量化的基準,亦沒有任何測試紀錄,因此他的專家意見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
135. 本席亦考慮了黃醫生就一般事項的專家意見。黃醫生指,他的意見是被告人於2022年2月17日、2022年2月22日及2022年2月23日發布三項留言時是因精神受困擾。作為一名自閉症譜系患者受到精神困擾及/或認為將會失去工作時,被告人會感到焦慮,因而導致情緒波動及間歇性暴怒症爆發。
136. 本席認為黃醫生沒有足夠地分析或列舉就著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情況下是否會觸發他的間歇性暴怒症。本席認為黃醫生應清晰地就每項留言顯示相關導致引發被告人間歇性暴怒症爆發的因由及暴怒症的程度。被告人撰寫的三個留言明顯是有經過思考,而不是寫出一些沒有意思的字句。
137. 就留言一,他明顯知悉當時是全民強檢,亦知悉新屋嶺就警方涉嫌侵犯被捕人的案件,並不是在麻木嬲怒下寫出一些沒有意思的字句。
138. 在留言二,他是清晰知悉當時政府將推出禁閉式強檢,他因不滿政府政策而發出該貼文,但貼文內容明顯有條理及容易使讀者明白是邀請他們炸檢測站便會得到五十萬元的報酬。
139. 就留言三,「隨機殺狗」是邀請他人把握機會隨著機會的來臨傷害警員,他指是唯一出路。本席認為三項留言在文理上及意思上清晰完整,沒有不合情理或表現是在嬲怒下發晦氣、對空氣說話的留言。
140. 本席不認為三項留言是被告人在間歇性暴怒症發作下撰寫。因此,本席不接受黃醫生就一般事項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他的專家意見不夠完善,亦存在偏頗。
141. 本席考慮了三項留言的譯解,亦考慮了當時被告人發出留言聲稱的情況,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若是非常嬲怒,他會一貫性地向其母親爆發情緒,而不是三次登入留言區留言鼓吹他人。留言跟他的工作及不能工作、檢測未能在24小時有結果的情況沒有關係。他留言明顯是純粹針對警員、向警員施暴而作出,及就第二留言是不滿政府政策而給予報酬炸檢測站而發出。本席考慮了三項留言的字句及被告人的意圖後,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煽惑他人作出犯罪行為而發出涉案的三項留言。
142.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於2022年2月1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人襲擊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發出留言一,即「全民強檢殺到,你唔打狗,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被人屌死」。
143. 就著控罪二,辯方亦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即藉留言二煽惑他人去炸檢測站及給予報酬50萬元,被告人是有意圖煽惑他人干犯相關罪行。
144. 就控罪三,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於2022年2月23日發布留言三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145. 基於本席對證據評估與分析,本席就一般事項不接納兩名專家證人意見,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及其母親的證供。
146.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二及三均罪名成立。
[1]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2月1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人襲擊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2] 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2月2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在香港的社區檢驗中心,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 控罪三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2月23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4]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HKCA 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