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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2025
[2026] HKCFI 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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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 年8月12日下午5時44分 (「案發時間」),於杯渡路臨近燈柱BD 1077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YP 7527的的士(新界)(「該的士」)。
3.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6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原審時,上訴人自行抗辯。裁判官清楚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上訴人表示明白,亦確認已收齊了控方文件並準備好審訊[1]。
5. 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出庭作證,包括涉事私家車司機曾先生(「第一證人」)以及調查警員(「第二證人」)。
6. 第一證人在案發時間駕駛自己的私家車,由屯門公路駛上一條支路後,在駛近杯渡路的路口時,他在左邊線停低等候交通燈,而該的士則停在右邊線。當交通燈轉綠燈後,他跟著前面車輛開車,右轉入杯渡路的左一線,而該的士也右轉入杯渡路的左三線。當第一證人沿着左一線行駛時,該的士由左三線打著指揮燈,慢慢切向第二線,再繼而切入左一線。由於第一證人車輛與該的士之間的距離非常近,第一證人剎車。該的士切線時,兩車最近的距離大約只有半米。
7. 第一證人私家車裝有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上述事件的事發經過(控方證物P1)。相關片段清楚地拍攝到該的士從杯渡路的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該的士與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距離。在片段的17:44:54秒時,也見到第一證人有剎車。
8. 第二證人是負責接手處理有關投訴的警員。根據調查,上訴人是關鍵時候駕駛該的士的司機。
上訴人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聲稱,當他右轉入杯渡路後,他打著指揮燈,慢慢切向左邊第二線。當他切向左一線時,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他的車的後方,並且與他的車有兩至三個車位的距離,因此他沒有影響到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提交了一份上訴表格,當中沒有提及其上訴理由,也沒有向法庭呈上「不服判罪完備上訴申請理由書」,及「上訴人的陳詞綱要」。
11. 上訴人在庭上直呼無辜和冤枉,認為自己當日小心地駕駛,並在安全情況下切線。他已看清楚路面情況才慢慢駛進另一條行車線。
答辯人的回應
12. 控方是重點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行車記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1)。裁判官仔細地觀看P1片段後,認爲該片段非常清楚地拍攝到涉案事件的事發經過,即該的士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該的士的左尾角與第一證人私家車的右車頭之間的距離非常近,而第一證人正正在此時也有剎車。
13.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第一證人作供的優勢,而在細心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的陳詞後,認爲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清楚直接,控方證物P1也完全支持其證供,因此裁判官認爲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
14. 反之,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該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完全不符。因此,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是不可信的證人,並拒絕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15. 在接受了第一證人的供詞為可信、可靠以及考慮了該片段後,裁判官作出了事實裁斷,即是上訴人當時沒有顧及第一證人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在與第一證人的車輛非常近的距離下切入其行車線,導致第一證人要剎車以避免發生碰撞。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爲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的水平[2]。
16.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該控罪的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就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3]。
本席的考慮
17. 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第47段總結所定下的方向處理,即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分析[4]:
「12.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了事發經過。片段也完全支持他的講法,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13. 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單憑P1的片段已足以讓法庭作出裁定。
14. 片段很清楚見到被告人右轉之後在第三線,連續切去第二線及第一線的情況。在切線時,也見到的士的左尾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頭角非常之近,而控方第一證人正正在此時也有剎車。這完全推翻了辯方的講法,法庭不相信、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15. 本席認為,任何駕駛者在切線之前,即使有打指揮燈,仍須觀察他將要切入該條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只可在安全和不影響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才可切線。
16. 片段很清楚見到被告人在非常近的距離下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令到控方第一證人要剎車,避免兩車碰撞。
17.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未能夠達至一般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的水平。」
19. 在作出裁決時,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在法律上沒有犯錯。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亦作出分析,其分析精簡、合理。
20. 本席多番觀看涉案片段P1,並同意裁判官對P1的觀察和描述。經重審,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決,是故,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8頁第4段
[2] 上訴宗卷第10頁第15至17段
[3] 上訴宗卷第11頁第18至19段
[4] 上訴宗卷第10頁第12至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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