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惠英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2519
HCMA 49/202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9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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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判官")席前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案情主要倚賴第一證人警員的證供,當日他從後觀察到上訴人轉線的時候,導致在上訴人想要轉入的行車線行駛中的一架私家車需要急剎及響號。
2. 控方並沒有傳召該原有行車線行駛的司機作供,因此法庭沒有任何證供證明當時行駛的私家車因為什麼理由要響號及急剎。
3. 控方邀請法庭作出推論,指當時司機因為上訴人的轉線情況而需要響號及急剎。而控方所持的理由是在這情況之下,沒有其他理由相關司機會作出這樣的舉動,因此法庭可以作出推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切線的時候所觀察的時間並不足夠,亦沒有回望俗稱 “shoulder check”,因此切線是有不小心的情況。正如我向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所說,轉線時主要是要留意其他車輛的距離和車速。就這方面,上訴人在他的證供����面提及,雖然他不能判斷對方實際的車速行車,但以他的判斷,並不是很快。
4. 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論及。法庭認為由於肇事的另一位司機並沒有出庭作供,法庭沒有直接證據去判斷究竟當時是否需要急剎及響號。法庭不能夠假設對方的司機是小心、謹慎地駕駛,因而不能夠單單因為另一架車輛有急剎及響號,而推論當時上訴人那個切線舉動有不謹慎、不小心的情況出現。雖然法庭都同意裁判官的說法,即切線的時候是需要回望,確保其他車輛的位置。但就這件案件而言,法庭有上訴人的直接證據,講及當時他所判斷的行車距離、對方車輛的行車距離和速度並不是安全的情況,而就這一方面的證供,其實沒有其他證供足以反駁。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當時上訴人的車輛在切線的時候不夠謹慎,因此法庭裁定上訴得直,裁判官的定罪及判罰撤銷。
上訴人:由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陳濟洲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