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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2019
[2019] HKDC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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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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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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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榮輝 TAI Wing-f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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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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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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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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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2. 控方案情指出,盧金葵(控方第一證人)是旺角西洋菜南街萬高商業大廈6樓B座健康管理中心的負責人(地點一)。2018年12月17日下午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妥當後鎖上大木門和治療室的門,然後離開。
3. 2018年1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點一,發現治療室的門鎖被撬開,室內有搜掠痕跡。經查看,證人發現一些物品不見,包括一個背囊、一部DVD播放機、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及一把手提電風扇。所有失物約值港幣$5,300元左右。治療室的門鎖修理費用約為港幣$1,500元。控方證人在單位內發現一支不屬於她的鐵筆。
4.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18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揹住背囊離開萬高商業大廈。
5. 2019年1月17日,警員截查被告。經搜查後,在被告的手挽袋搜出一把手提電風扇。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地點一「老爆」。他用鐵筆撬開門窗。
6.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租住地點一毗鄰大廈單位,從單位窗戶爬到地點一大廈,再用鐵筆撬開廁所窗,然後進入地點一;
(2)被告用流動電話的電筒照明,搜掠地點一。他其後用鐵筆撬開治療室的門,發現一個背囊,拾起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及一些其他物品放進背囊,然後落樓梯從正門離開大廈;
(3)被告把鐵筆留在地點一內;
(4)被告因為沒有錢,所以入內偷竊;
(5)被告把背囊丟棄,在鴨竂街以港幣$700元把其餘所有被盜物品賣掉;
(6)被告是閉路電視拍攝到揹住背囊離開萬高商業大廈的男子;
(7)被告被捕時在手挽袋搜出的手提電風扇是來自地點一。
第二項控罪
7. 張敬森(控方第二證人)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42號5樓(地點二)業主。地點二用來擺放控方第二證人父親的遺物。2019年1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把門鎖鎖上,然後離開地點二。
8. 2019年1月17日,警員發現地點二的後門被撬開,室內有搜掠痕跡。同日,警員截查被告。經搜查後,在被告手持的袋內搜出3隻手錶。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確認該3隻手錶(合共約價值港幣$5,000元)屬於他已故父親所有。
9.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地點二「老爆」。他用鐵筆撬開門窗,而他手持袋中的3隻手錶是從地點二偷取的。
10. 警方亦搜查地點二,搜出一條藍色毛巾及2個拖板。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物品屬於他所有。另外,警方亦搜查同一大廈被告的住所,搜出一支鐵筆。
11. 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1)他用住所所搜獲的鐵筆撬開地點二後門,拿走手錶。被告亦進入地點二淋浴和為設備充電。他把2個拖板帶到地點二。被告從後門離開;
(2)被告到深水埗,但不能夠成功出售3隻手錶。
求情理由
12. 被告現年41歲,未婚,但育有2名分別5歲和1歲女兒。被告在2018年5月從戒毒所釋放後,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辯方說被告是一念之差而犯案。被告變賣所偷來的物品,得到$700元用來買食物。辯方大律師同意地點一是商業樓房,而地點二是住宅樓房。辯方亦認為,控罪二的3隻手錶已經尋回,因此事主沒有損失。
13.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被捕後亦充分和警方合作。辯方亦提供2宗上訴庭案例,特區訴朱俊文 CACC 415/2009和特區訴曾繼安 CACC 79/2010作為法庭參考。
判刑
14. 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而他亦深知這樣會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4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二程度,被捕時無業,獨居,但有2名幼女。2名女兒和被告前度同居女友居住。
15. 被告從1996年7月開始總共有36項定罪,當中有6項相同的爆竊定罪,亦有不少管有毒品的定罪。被告在2017年12月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戒毒所,在2018年5月30日獲釋,但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便干犯本案2宗爆竊罪行。被告2次都帶有鐵筆撬門,甚至帶拖板,亦成功偷取東西,這顯示被告是有預謀犯案。第一項控罪的事主損失大約是$5,300元失物,而第二項控罪的事主的3隻手錶幸好失而復得。
16. 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被告的前科,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仍然以2年半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涉及住宅的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
17. 本席需要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被告在短短一個多月連續犯案,而2次都有帶備鐵筆,有預謀地犯案。犯罪者不能夠因為犯案越多,反而得到越多的刑期折扣。本席不打算因為被告的前科而把刑期上調,但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判刑之中的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34個月(10個月加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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