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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7/2022
[2023] HKDC 1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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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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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至 [5]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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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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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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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4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承認事實
2. 案發期間,被告人住在元州邨元健樓某單位。
控罪1及2
3. 2022年5月23日約1615時,歐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元州邨元慧樓外聊天。同日約1626時,被告人手持玻璃樽行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用玻璃樽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令他受傷。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發生何事,被告人便對控方第二證人拳打腳踢,令他受傷。被告人最終拿着玻璃樽逃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事件報警處理。
4. 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額頭裂傷,控方第二證人左臀觸痛。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經治理後出院。
控罪3及4
5. 2022年5月24日約1730時,鄧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手持一包香煙,行經元州邨元健樓外後門位置。被告人突然行近質問控方第三證人為何在那裡吸煙。控方第三證人打算離開,但被告人突然用硬物打控方第三證人頭部令他受傷,隨即逃去。控方第三證人嘗試追截,但對方很快便無蹤影。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6. 元健樓的兩名保安員周女士(控方第六證人)及陳女士(控方第七證人)目擊被告人離開元健樓,聽到被告人罵別人不戴口罩吸煙。控方第六證人亦聽到有人大叫“做咩打我”,又見到一名男子追截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其後通知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報稱被襲,要求警方協助。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認出被告人是元州邨元健樓某住客。
7. 控方第三證人追截被告人時,賴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行經附近,轉身嘗試避開他們。然而,被告人在元州邨近元泰樓位置與控方第四證人擦身而過時,用硬物打控方第四證人頭部,令他受傷。被告人最終逃去。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及控方第三證人。事件報警處理。
8. 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右邊頭皮裂傷,控方第四證人枕骨裂傷。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經治理後出院。
9. 2022年5月25日,警方在被告人的元州邨元健樓某單位住所將他拘捕,又在住所檢獲一個白色膠袋(“證物1”)及被告人的衣服(“證物2至5”)。
控罪5
10. 經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人於2022年5月17日襲擊曾先生(控方第五證人)。2022年5月17日約1650時,控方第五證人坐在蘇屋邨蘇屋商場外長櫈上玩流動電話。被告人突然行近,用不明硬物打控方第五證人頭部,令他受傷。控方第五證人問被告人為何襲擊他,被告人答“打你咪打你囉,你咪嚟追我囉”,然後逃去。控方第五證人嘗試追截,但不成功。控方第五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11. 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裂傷。控方第五證人經治理後出院。
總結
12. 被告人於2022年5月23日,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慧樓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1)。
13. 被告人於2022年5月23日,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慧樓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控罪2)。
14. 被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健樓地下後門附近,意圖使控方第三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3)。
15. 被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泰樓附近,意圖使控方第四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4)。
16. 被告人於2022年5月17日,在九龍長沙灣蘇屋邨蘇屋商場外,意圖使控方第五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5)。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7. 被告人在2013年有一項傷人刑事紀錄,被判監3個月。
18.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五,經歷交通意外後沒有工作。黎大律師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事件對事主沒有造成永久傷害。第三,被告人過度擔心在新冠疫情期間母親健康而產生精神問題而襲擊他人,尤其是對吸煙人士,母親去年年底離世。
量刑原則
19.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已10年保持良好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20.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21.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指出3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在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1985,該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3年監禁,上訴庭後來改判15個月監禁。類似例子也可在新近案件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Ng Wai Mun [2018] HKDC 274看到。本席在李俊霆DCCC 1165/2018也有類似的案情和判刑分析。
22. 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3. 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24. 至於控罪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
判刑
25.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已10年沒有刑事紀錄;(2) 襲擊緣於其精神問題;(3) 襲擊是個人行為;(4)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26.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患上精神分裂症,他的精神狀態並不穩定,需要接受強制式的住院治療,在精神科醫生評估的時候,被告人情況沒有明顯改善,被告人呈現明顯的精神病,所以建議6個月的醫院令。
27. 本席經考慮對被告人及公眾的福祉,頒令所有控罪的判刑為6個月的醫院令。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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