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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0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3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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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ETERNAL FORTUNE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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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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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HO CHI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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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O CHI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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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4月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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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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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3月6日所作出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為是次申請存檔了一份誓章。本席已閱讀該兩份誓章以及其附帶證物。
3. 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所言,被告人需證明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本席不應批予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
4. 再者,上訴本身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人需証明其上訴有值得爭議的理由並有合理得直機會,這是最低要求: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6-10段。
5. 被告人是次申請可被歸納為六項理由如下:—
(1) 原告證人不誠實可靠;
(2) 重覆原審時已提出過的論點;
(3) 提出原審時並沒有提交的新證據,包括一份聲稱為兩位被告人在其母親見證下於2012年3月4日所簽訂的一份「購買物業協議」(“該協議”);
(4) 原告人放棄追討本金、利息及訟費;
(5) 被告人在原審時因誤解而犯下若干錯誤;
(6) 原審時的本席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盤問原告證人的機會。
6. 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所言,被告人就上述第一、二、五項所述事項未能顯示其上訴有任何機會得直,更枉論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於該判決清楚列出已考慮的證供、證據及案情合理性,並作出事實裁斷,第二被告人是以借貸人身份向第一被告人借出款項以供第一被告人購買物業之用。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去推翻該事實裁斷。
7. 就第三項理由而言,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所言上訴庭只能在有特殊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採納新證據。要構成特殊理由,根據所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需證明(i)雖然經過合理努力,申請人在原審時不能取得有關證據;(ii)新證據的性質,必需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iii)新證據必需是可信和應會被法庭接納的,但不一定屬無爭議的證據:Ladd v Marshell [1954] 1 WLR 1489;杜嘉寶前經營33洗衣店對Century Harvest Corporation Limited,HCMP 2123/2011,12.12.2011,第15段。
8. 本席認為上述條件未能符合,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為何到現在才能提交該協議,該等解釋並未有在誓章內提及,即使本席給予考慮該等解釋,本席仍認為上述就接納新證據的條件仍然未能符合。故此本席不予接納和考慮被告人於本申請所提交的新證供及/或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如該協議。
9. 再者,假設本席上述裁斷錯誤的話,即使一併考慮上述被告人於本申請所提交的新證供及/或文件證據(包括該協議),本席不認為該等新證據有合理機會推翻本席於該判決所作出前述之事實裁斷。
10. 因此,第三項理由不成立。
11. 第四項理由根本不成理由。根據法庭於2015年4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原告人已勝訴,此後,第一被告人應履行判決債務人的責任償還判決債項。再者,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放棄追討,事實正好相反,原告人作出申請要求得到絕對押記令以及收樓令以償還第一被告人所欠的判決債項。
12. 第六項理由與事實不符。再者,鑑於法庭已早於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決判原告人就其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勝訴,原告人證人於本案(即原告人基於絕對押記令申請收樓令)就貸款予第一被告人所作之證供是大致沒有關聯,亦無關重要的,正如本席在該判決中所言,本案當時主要的爭議點,只關乎第二被告人是否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而已,原告人證人之證供與該爭議無關,因此,第六項理由亦不成立。
13. 總括而言,被告人希望所作之上訴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暫緩該判決申請亦同樣被駁回。
14. 至於訟費,原告人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依據原告人於2014年5月12日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的協議備忘錄及貸款合約第17(6)條款,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是以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而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則以「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原告人須於14天內提交草擬命令予法庭審批。
原告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的Mr Jang Sae Pang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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