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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2020
[2021] HKCA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9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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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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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申請人 |
NGUYEN THI LAN (阮芳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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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以淨含毒量計4.29公斤的海洛英,原審法官把她判囚26年1個月。申請人申請法援和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被拒,現於無法律代表下以港大法律系臨床法律教育服務處為她撰寫的上訴理由,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同時,她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簡介
2. 案發當日中午,申請人從屯門友德工業大廈走出來,朝天后廟廣場方向走過去。警方把申請人截停後發現,她手拖的行李箱裡有一內藏涉案毒品的黑色板,身背的斜孭袋內則有一柄染有白色粉末及後知為海洛英的鎅刀。期後,警方在友德工業大廈8樓813室的木門外面找到一個屬於申請人的指紋,又根據申請人的手提電話找出她在案發前二十天的通訊紀錄。
3. 基於那柄鎅刀和門上的指紋,控方認為[1]:
「 …. 可以協助 [陪審團] …. 得出一個唯一合理推論,就係話 …. 被告人曾經推門進入813室,跟住用鎅刀㓤穿黑色板一個5個mm嘅小缺口,檢查裡面嘅粉末。被告人知道行李篋裡面嗰塊黑板當時藏有毒品之後呢,就拉住行李篋離開喇 …. 因此被告人當時係知道行李篋裡面藏有一啲毒品係唯一合理推論喇,佢哋要求佢哋做呢一個推論。」
4. 基於有關電話通訊所用到的號碼、通話的次數,和每次通話的長短,控方亦認為可顯示申請人在和她聲稱的一位「恆姐」在安排毒品交易。
辯方案情撮要
5. 申請人在作供時解釋:她在公園消閒時認識了另一位越南女子恆姐,專門把一些「走稅、漏稅嘅西藥交畀藥房」;案發當天,申請人是第一次應恆姐之邀以一千元的報酬加入這種工作;她按照恆姐的指示上到友德工業大廈813室拿貨;當時有一男子自動從813室走出來把行李箱交給她,申請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觸碰到那木門;她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恆姐用兩個電話號碼和她通話,內容絕大部分是和她閒聊。
6. 至於那柄鎅刀,申請人強調[2]:
「 …. 無論任何時候,從來冇任何人喺佢嘅面前搜查佢身上面攞去嘅斜孭袋,佢當時斜孭袋裡面冇刀,冇一把刀,咩嘢刀都冇。『我個袋裡面冇刀,警察做出嚟,我袋入面係冇任何一把刀,袋裡面有我銀包、有屋企鎖匙,啲證明擺晒喺我銀包裡面,我有一件衫,身分證同埋八達通都係放喺裡面,銀包裡面有錢。』」
也就是說,鎅刀是警方安插來誣告申請人的。
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由來)
7. 在商議裁決期間,陪審團曾經問過原審法官以下一條問題:
「 如果:
1. 鎅刀屬於被告;
及
2. 被告在此案件中沒有使用此鎅刀驗毒品,也可定罪?」
8. 在詳細複述過控辯雙方就鎅刀、指紋和通話紀錄所可能得出的推論的正反兩面陳詞後,原審法官的答案是,他無法解答這個問題而是要由陪審團自行決定[3]:
「 你會記得我亦都曾經講過喇,我話本席嘅看法係陪審團真正要考慮同埋決定嘅係以上提到嘅所有嘅環境證供、環境證據,是否可以令陪審團作出被告人知道行李篋裡面係有一啲毒品嘅唯一合理推論,因此,陪審團你哋所發出嘅問題、所畀我哋嘅問題,即係話以我所理解你哋個問題,即係話若陪審團你哋裁定鎅刀係從被告人嘅斜孭袋裡面搜出,並由此作出唯一合理推論,鎅刀係屬於被告,呢個係你哋用嘅字眼,「屬於被告」。但與此同時,陪審團你哋又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使用該鎅刀驗毒,呢個係跟番你哋嗰個問題裡面嘅內容,咁你哋問是否可以定罪呢,呢一條問題並唔係我可以回答嘅問題,並唔係我作為法官可以回答嘅問題,點解呀?因為呢一個係一個事實同埋裁斷嘅問題,同埋裁決嘅問題,呢一個問題只可以由陪審團你哋作為唯一嘅事實裁斷者同埋裁決者,喺你哋考慮所有本案件裡面嘅證據,包括所有嘅環境證據之後,喺你哋作出咗有關嘅事實裁斷之後,你哋決定咗邊一個係事實、邊一個係事實、邊一個係事實、邊一個係事實,做完呢一啲事情,裁斷完之後,你哋進而下一步,跟住落嚟就係由你哋自己去回答番呢個問題,去決定控方是否能夠令你哋肯定被告人當時知道行李箱裡面有一啲毒品呢一個裁決,你哋嘅問題只有陪審團你哋可以回答,所以我可以做嘅就係咁多,就住呢個問題。咁就我唔會再作進一步其他嘅回應,亦都唔需要,我諗陪審團你哋會好清晰知道自己要做啲乜嘢㗎喇,咁就所以再繼續麻煩你哋,可以返番去討論室嗰度繼續去討論。」
(投訴)
9. 此上訴理由認為:
(1) 由於陪審團聚焦的是沒有在「本案」用鎅刀驗毒,所以原審法官應該指示陪審團不能利用刀上染有海洛英這一點來針對申請人,否則便是誤用了‘未被檢控的行為’。
(2) 由於陪審團的問題是建基於鎅刀確實是從斜孭袋內找到,所以他們明顯認為申請人就這點在說謊,所以原審法官亦應該向陪審團發出謊言指引: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
(3) 由於陪審團的問題是在他們退庭後多於七小時才提出,所以原審法官應該重新向他們發出Liberato Direction:HKSAR v Zhou Limei [2020] 1 HKLRD 234。
(討論)
10. 我只是單一法官,不會太過詳細地討論有關的議題。我只會說,我不認為上述三點的任何一點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可簡單撮要如下。
11. 就第一點,我不認為陪審團的問題可被曲解。申請人的說法是:她根本沒有刀;相反,刀是警方不知從哪裡找來,並刺進黑板,令其染上海洛英粉末來誣告她的。陪審團想知道的是:如果他們確信刀是申請人所有,但又不肯定用刀刺進黑板使其染毒的行為不是由警方作出,那又如何?陪審團的問題不能無緣無故地被演繹為:刀是申請人的、令刀染毒也是她的所為,但時間上卻不是本案而是之前的某年某月某日。這是完全脫離本案案情的,尤其是解釋不了黑板上面那個5毫米的小缺口。難道那缺口是巧合的嗎?又或陪審團是假定了這個缺口與本案無關而認為無須和誰是刀的物主和誰把毒品染上等問題一併考慮?這是完全違背了辯方說法的臆測。
12. 就第二點,我也不認為原審法官需要向陪審團發出有關謊言的指引。陪審團有權接納任何被告的部分證供而非全部。法庭沒有責任向他們指出,如果有這個情況出現,他們便當考慮被告為何撒謊等相關指引。那根本不是現有的法律。就第三點,我認為本案和Zhou Limei 是絕對不能相提並論的。正如上訴法庭在判詞的指出,該案陪審團的多番提問都與被告的可信性有關,而且控方亦曾著力指責被告在多項事情上故作隱瞞,所以才認為有再次發出Liberato Direction 的需要,但那實非本案的情況。
(法援署的來信)
13. 在聆訊前一天,本庭收到法援署的來信表示,該署在考慮過港大提出的上訴理由後維持拒絕向申請人批出法援的決定。
(判決)
14. 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15. 申請人没有提出任何指稱判刑過重的理由。事實上,根據案例,本案的判刑是合適和無可批評的。
16. 我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7.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提出警告,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理蘭女士代表
[1] 上訴卷宗8O至R: 《導詞》。
[2] 上訴卷宗31Q至T: 《導詞》。
[3] 上訴卷宗40A-2M至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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