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959
DCCC 25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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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 本案之被告黃鈺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不認危險駕駛,但承認有不小心駕駛。
背景
2. 本案之大部分背景均無爭議,控辯雙方除了就不爭議事實以書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確認之外,被告亦在法庭表示同意。
3. 以下的是本席自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P1)以及控方證人中,就事實供詞本席接納辯方亦沒有爭議的部份在此簡單列出:
(i) 被告與其女友(本案之死者)溫梓瑩,於2022年12月17日晚上到友人西貢井頭村的家中共晉晚餐及聚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友人約定分別駕車前往20公里以外的清水灣第二灘停車場繼續聚會。當時被告駕駛的是一輛1966年出廠的本田思域汽車,型號為G41。6 SIR SRSS手動變速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其機件操作正常; (ii) 於2022年12月18日凌晨2時正至凌晨3時之間的時段之內,該車輛在大拗門路北行線行駛期間,越過分隔南北行車線,再向右轉向約90度,其左側車身撞上南行車線的燈柱,在地上留下四條車胎痕跡; (iii) 意外之後,該汽車的變速棒(即俗稱波棍)留在第五檔。意外發生的路段為南至北雙向行車路呈輕微向右彎,每個方向只有一條行車線,以雙白線分隔。南行線往布袋澳方向,北行往清水灣二灘方向,時速上限為50公里。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燈運作正常; (iv) 意外令坐在該汽車左前位置的死者身體受到多處刀損傷而死亡。
(i) 被告與其女友(本案之死者)溫梓瑩,於2022年12月17日晚上到友人西貢井頭村的家中共晉晚餐及聚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友人約定分別駕車前往20公里以外的清水灣第二灘停車場繼續聚會。當時被告駕駛的是一輛1966年出廠的本田思域汽車,型號為G41。6 SIR SRSS手動變速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其機件操作正常;
(ii) 於2022年12月18日凌晨2時正至凌晨3時之間的時段之內,該車輛在大拗門路北行線行駛期間,越過分隔南北行車線,再向右轉向約90度,其左側車身撞上南行車線的燈柱,在地上留下四條車胎痕跡;
(iii) 意外之後,該汽車的變速棒(即俗稱波棍)留在第五檔。意外發生的路段為南至北雙向行車路呈輕微向右彎,每個方向只有一條行車線,以雙白線分隔。南行線往布袋澳方向,北行往清水灣二灘方向,時速上限為50公里。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燈運作正常;
(iv) 意外令坐在該汽車左前位置的死者身體受到多處刀損傷而死亡。
4. 被告是該汽車的駕駛者;他沒有刑事紀錄,亦是一名職業司機,亦有多年駕駛經驗,其工作表現亦得到其僱主褒獎。意外發生之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受到酒精影響。
5. 由於被告已經承認不小心駕駛,亦同意意外令其前座乘客受傷死亡,本案主要的爭議所在是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
(i) 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方式; (ii) 及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顯而易見而係屬危險(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i) 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方式;
(ii) 及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顯而易見而係屬危險(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6. 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只是程度上的分別,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被告不但沒有刑事案底,其駕駛安全度亦曾得到其僱主正面的評價。本席在考慮控方之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沒有刑事案底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少,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應予寄較大比重。
7. 控方沒有現場證人就被告意外時被告發生意外時的駕駛方式;法庭只能根據現場搜得的證據、尤其是留在地面的車胎痕;在專家的協助之下,作出推論被告駕駛方式及其速度是否符合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
8. 當然,被告駕駛的速度並不是裁定被告是否危險駕駛的唯一指標,法庭得考慮總體情況,因為超速本身並不一定同危險駕駛。由於該汽車是屬前輪推動的汽車,不適宜用作普通稱為飄移之用;飄移是一種特別的駕駛技巧,令汽車在轉彎時後輪橫向移動,因而改變其轉彎的角度,也就是一種在駕駛者故意之下,令汽車失控擺尾的特別技巧。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意外發生時,曾經使用此等駕駛技巧,引致汽車失控而發生意外,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需要考慮的議題。
9. 而由於汽車已經盡毁,控方亦無法取得該汽車作出道路測試,以查察究竟該汽車到何等速度才會失控。
10. 第一證人王諾勤是當晚聚會嘉賓之一,他自行駕車到達清水灣停車場後,不見到被告,於是駛往布袋澳方向尋找,見到被告在意外發生之處求救,由於該車的左前門受到嚴重損毀而不能打開,所以眾人,協助把死者自司機位一邊抬出車外,並嘗試進行心外壓急救。
11. 被告在場接受警方人員調查時,向警員表示可能是地上有油漬,所以導致交通意外。當時的警員PC27658(即第五證人)在現場沒有在地上及該汽車的車胎見到有任何油漬。PC14463(即第六證人)在現場拍照(P7),並量度得該汽車的後胎在地下留有52米胎痕,前胎則留有28米胎痕。本席只能從胎痕的性質及現場的情況,推論被告駕駛的方法是否切合法律上的危險駕駛定義。
專家證供
12. 本案的專家是陶志恒博士(第七證人),他是香港政府化驗所僱用的化驗師。在鑑證汽車交通意外的範疇內有專家的資格,辯方並無爭議。
13. 第七證人根據該汽車在現場留下的胎痕及在檢驗輪胎後,推論該私家車越過雙白線之後,順時針方向慢慢偏右,駛上該右邊行人道,其左邊撞向燈柱。事發之時,其輪胎的組件正在充氣狀態,所以並非失控原因。根據現場的胎痕,第七證人指出這些胎痕均為偏移痕,即是輪胎打橫在地下劃過留下,並而非剎車造成。偏移痕出現之處,顯示汽車已經失控。
14. 根據警員在現場作出的紀錄,以及事後準備的草圖(P3),該汽車在北行的路線上,已經出現胎痕,也是說當汽車駛入偏左的彎位,然後再向右駛出時,汽車就已經失控。由於現場的彎位並非急彎,第七證人認為意外的成因可能是汽車速度過高,而令駕駛者失控,但該等偏移痕不足以用作準確推算被告當時的車速。
15. 第二位專家證人楊健文先生(第九證人)是飄移駕駛技術的專家,他就這方面接受過訓練,亦有參加飄移駕駛比賽;他的專家身份,辯方亦無爭議。
16. 根據他的解釋,「飄移」是一種駕駛技巧,駕車者故意令車的尾輪與地面打橫進入彎道,屬人為的失控。飄移在不同國家,均被列為比賽項目,但該車為前輪帶動的汽車,所以做不到飄移的效果。他同樣指出現場的胎痕並非剎車造成,而該汽車可能在入彎時候,已經失去抓著力之下失控,所以輪胎留下橫劃痕。由於橫劃痕最長的達52米。
17. 第九證人事後用另一部汽車作為測試,推論出該汽車發生意外時,時速可以高達160公里,因此才可以留下50米長的橫移痕。而由於路上沒有剎車痕跡,第九證人推論該汽車一駛出彎位已經失控,而失控的原因是速度過高。他亦指出該汽車當時用的車呔是最高性能的型號,價錢不但貴,亦有較高的抓著力。有關該等車胎令駕駛時比較穩定,亦可以更快行車。他亦指出,該車在發生意外之時,是用第五檔行車。
18. 盤問之下,第九證人承認他推算該汽車的速度知識來自經驗,他曾使用一輛他認為相類的汽車在車場作出測試,後作出如此推論。他沒有相關的物理知識,其推算亦沒有物理上的理論支持。他學習的飄移課程,亦沒有傳授分析胎痕評估的技巧。
19. 由於第九證人,雖然擁有飄移駕駛的專家身份,但其知識是自實踐得來。指出該汽車以前輪推動,不能造成飄移的效果,唯其推算是根據他以他另一品牌的汽車,在賽車場實踐作出,兩款汽車重量不同。雖然他指出兩者的設計不同及重量有異,但實際上並沒有甚麼大的分別。
20. 但無論如何,兩輛車究竟設計不同,測試的環境亦不同,所以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未能令本席接納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的正確車速。本席認為第七證人的證供比較中肯,該汽車在入彎時已經失控,而失控的原因,最顯而易見的是超速,但超速多少則無法作出準確之推斷。當然,超速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如果本席裁定被告當時的速度遠高於一個合理、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會採納的速度,當然被告當時駕駛會構成危險駕駛。
21. 於控方指稱(而辯方亦事後沒有爭議),被告在駕駛時是用五檔,本席認為這點不足用作支持控方所指稱被告駕駛時速度過高,亦低於一個合理駕駛者的水平。所以總體情況之下,本席唯一的裁定是被告超速,而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速度究竟為何之下,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實被告當時確是在危險駕駛。
22. 被告作供時指出,他當晚以50公里行駛時,忽然見到有物體在擋風玻璃前急閃而過,轉彎避開之下令汽車失控。本席留意到被告此說,與其現場所說不同;被告提及有黑色物體在車前這點,亦是在法庭第一次提及。此外,本席亦認為被告提出為甚麼去清水灣的說法,亦有令人可疑之處。因為到了凌晨二時許,各人已在井頭村待了幾個鐘頭,如果有擾人之處,已經騷擾了幾個小時,本席看不出為甚麼要到二十多公里以外的地方,再繼續聚會。本席認為有足夠之證供顯示,各人在聚會之後分別駕車外出,其目的是在附近賽車,但這一點並無足夠之證供令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如此裁定。
23. 本席根據上述兩疑點,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但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之餘,並不表示可以引申被告是有罪的罪證。根據控方證供,本席唯一確定的是被告當時超速,而他對意外以及其女朋友的死亡,亦得負上全部責任。但由於本席並無證供顯示被告在意外之前的速度,以及駕駛方法,在疑點應歸於被告之下,本席認為不能裁定被告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24. 所以,被告就是次程序,根據其認罪,以及本席裁定之案情,就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