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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4/2018
[2018] HKDC 1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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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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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律師黎耀權先生,代表
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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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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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於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在藍田登上一輛的士,原先目的地為牛頭角,其後又改為土瓜灣榮光街,到達榮光街一便利店後,被告人便打電話,其後指示的士沿榮光街慢駛至榮光街4號時停下,未幾有另一男子走近右車尾,而被告人卻移往右後排乘客座位。
3. 那時在附近巡邏之警員見有可疑便上前截查,怎料,被告人卻下車逃走,期間共2次把物品丟下,地點為榮光街3號及25號外。最終亦被警員截獲。
4. 榮光街3號處所檢獲為3張紙巾,包着2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藏含0.35克可卡因的共0.39克固體。
5. 而榮光街25號處所檢獲為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藏含有6.91克氯胺酮的共8.09克粉末。
6. 上述危險藥物市值約162元及5,221元港幣。
7. 被告人身上共有8,827.5港元及370澳門元和3部流動電話。
求情及判刑
8. 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和父母及姊兄同住,中一程度。至2016年出獄後為地盤工人,日薪約750元。
9. 被告人過往亦有5次案底,多與暴力有關,但沒有和毒品相同紀錄。最近1次為2011年,判刑10年。
10. 辯方指,被告人雖沒毒癮,但當不快或感壓力時亦會吸食毒品,是次則是以$6,000買入並打算和朋友分享。辯方亦確認並不依賴大部分或全部毒品為自用,沒有這說法。
11. 本案涉及2類不同之危險毒品,就可卡因之判刑指引為10克以內(up to 10 grams)3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而氯胺酮則為1-10克 2至4年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CAAR 7/2006 & CACC 126/2007。
12. 本席認為採納縱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量刑之考慮比較恰當,見HKSAR v Wan Lau Mei CACC 389/2013。
13. 若獨立去看,0.35克可卡因之量刑應為18至21個月,HKSAR v Ousmane Issa Boubacar HKMA 381/2015,而6.91克氯胺酮應以3年為量刑起點,若相加則為4年6個月至9個月,即使全為可卡因,重量7.26克的話,約為4年判刑,這亦對被告人不公。
14. 本席考慮到2種毒品之量刑指引亦接近,但氯胺酮之份量卻遠遠大於可卡因,故本席採納6.91克氯胺酮為量刑點,即為3年,繼而進一步反映0.35克之可卡因,如前所述,0.35克之分量,即使以18個月之起點亦不足為過,及其量刑指引較氯胺酮重,本席再進一步把刑期上調6個月作量刑點。
15.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律師之求情陳詞及呈上之求情信件,本席同意本案再沒進一步加刑因素存在,但亦沒有求情因素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故本席以42個月作量刑點,扣減3分1,判處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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