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25/2018
[2018]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5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古錦雄 KU Kam-hung |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生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徐伯鳴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涉案地點是一間位於大嶼山東涌東薈城的餐廳。2018年2月26日凌晨一時許,該餐廳的經理鎖門後離開餐廳。
3. 同日早上九時許,餐廳經理發現後門門鎖損毀,並且發現經理室內密碼鎖夾萬及上鎖的儲物櫃被撬開。夾萬失去現金港幣$64,400多元,儲物櫃亦不見了現金港幣$4,000元。餐廳經理於是報警處理。
4. 東薈城商場及該餐廳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一名男子在2018年2月26日凌晨1時50分左右行近該餐廳後門,但沒有內進。該男子在餐廳正門與後門之間來回走動一會後,在凌晨2時左右經前方正門進入餐廳,並且進入經理室。雖然經理室內部沒有閉路電視,但錄像片段顯示同一男子在凌晨2時22分至凌晨4時15分多次進出經理室。該男子在凌晨4時20分左右離開餐廳。
5. 該餐廳所屬的區域經理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得該男子便是該餐廳的前任經理。那人曾經在2008年至2017年7月期間在該處工作。
6. 警方在2018年2月26日在上水被告的住所外拘捕被告。被告管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1)、現金$2,100元(證物P2)及一部流動電話(證物P3)。
7. 後來警方在被告的右腳襪子內找到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毒品(證物P4)。
8.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P4是「可樂」,聲稱他是早一晚在旺角以港幣$1,800元向一名男子買來。他購買毒品後將毒品收藏在右腳襪子內。被告說他打算將可樂放在香煙裡吸食。
9. 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進一步承認:
(1) 被告曾經在涉案餐廳任職經理數年,在2016年年底離職。
(2) 被告欠下很多債項,所以進入餐廳偷竊。
(3) 被告坐在餐廳附近,看見餐廳職員離開,起初試圖撬開後門但不成功,於是從正門爬入。被告當時攜有背囊。
(4) 被告用萬用刀以及自己帶備的鉗子、以及從餐廳內找到的剪刀撬開餐廳內夾萬及上鎖儲物櫃,偷竊內裡現金。
(5) 被告在餐廳內逗留了共約兩小時。
(6) 被告離開餐廳後乘的士到旺角。
(7) 被告把背囊、衣物及所使用的工具棄置。
(8) 被告用偷來的錢還債,亦花了港幣約$6,000元購買該流動電話(證物P3)。
(9) 該筆$2,100元的現金是被告從餐廳所偷現金的餘款。
(10) 該八達通(證物P1)亦是用偷來的現金購買。
10. 經檢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4涉及6個膠袋,載有總共內含0.82克可卡因的1.3克固體。
11.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在案發時沒有離開香港。
求情理由
12. 被告現年32歲,未婚,在1997年來港定居,中五程度。被告跟母親和哥哥同住。辯方說被告離開了涉案餐廳後任職建築工人,日薪約為$900至$1,200元。被告在2015年開始嗜賭,欠下巨債,在2016年2月被判破產。
13. 辯方說被告人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辯方亦說本案並不是破壞誠信的事件,而由於被告的手機和現金都會歸還事主,辯方聲稱事主的損失會少一些。辯方亦說涉案的毒品是自用,亦引用上訴庭在特區訴 Cristian Alberto Cardona Quinchia CACC 106/2016的例子。在該案,上訴人因為管有1克可卡因(第四項控罪)而就此藏毒罪被判監4個月。辯方認為被告藏毒是自用,並不涉及潛在風險因素。
判刑
14. 被告現年32歲,並沒有案底。被告是潛入他曾經工作的餐廳犯案,知道夾萬和儲物櫃的存在,和有關錢財收藏的地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破壞誠信。被告亦帶備萬用刀和鉗子,亦曾經使用餐廳內所找到的剪刀來犯案。被告成功地偷取了$68,000多元的錢財。在被告身上找到2,100元現金和電話,只是佔失物價值的一小部分。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從閉路電視錄像的證據,控方可以說是證據確鑿,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
15. 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是違反誠信,亦帶備工具在深夜凌晨犯案,這些都可以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仍然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16. 另一方面,被告管有6包,總共1.3克固體,內含0.82克的可卡因。被告是在下午時分回家時被拘捕。一般而言,干犯管有毒品罪可被判監12個月至18個月。由於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已經被判監20個月,因此根據第134章第54A(1A)條,本席不需要索取戒毒所報告。
17. 本案涉及6包透明膠袋的可卡因,膠袋的顏色和呎吋是一樣的(見相片冊第三張相片MFI-1),而被告是返回住所才被拘捕。本席同意潛在風險可算是較低,亦打算從輕發落,以6個月為刑期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
18. 但是第二項的藏毒罪,無論性質、犯案地點及時間,和第一項控罪都截然不同。因此,本席頒令這4個月的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4個月。
|